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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30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7 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UA–2051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本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下簡稱台南站)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7 日註銷牌照,其積欠85年1 月1日至87年5 月6 日(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1 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下同)1 萬1,280 元,惟該車復於88年

2 月18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舉發,依規定另需補繳自牌照註銷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即87年5 月7日至88年2 月1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3,760 元,前揭1 萬1,280 元部份,台南站遂於90年12月初以雙掛號郵寄系爭車輛歷年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並於92年12月

2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未依所定限繳日期(92年12月31日)前繳納,逾限繳日期四個月以上,台南站遂依據公路法第75條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於93年5 月6 日開具公燃字第899934162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罰鍰3,000 元,原告於93年5 月26日至台南站辦理系爭車輛註銷轉報廢手續,並繳清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款及罰鍰。嗣原告於94年11月2 日申請退還,經台南站94年11月17日以嘉監南字第0940029616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該處分,於94年12月2 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3 月13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審議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於95年5 月2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17,400元正。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係原告94年11月2 日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使

用牌照稅之違章罰鍰等事件之一部分。茲因,燃料費及罰鍰屬監理機關所管轄,嗣該處轉由被告所屬之台南監理站辦理本件。上開稅捐處轉台南監理站之系爭燃料費實包含

85、86、87三個年度之燃料費及其罰鍰。雖原告之訴願書遺漏上開參仟元正之燃料費罰鍰。惟94年11月2 日申請書已有申請,理應燃料費及其罰鍰二者均為事件之標的。

⒉本件乃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之合併。本件所欲撤銷者乃85

、86、8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款書及該燃料費逾期罰款茲因上開命繳款之行政處分已逾五年除斥期間,理應不得再命原告繳納,故其行政處分乃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再者,燃料費部分既已逾越5 年之除斥期間,其具有從屬性之罰鍰即無所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l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該法第8 條第2 項為給付訴訟之請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交通部90年3 月1 日以交路九十字第001909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ㄧ、汽車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台幣6,

000 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台幣3,

000 元罰鍰」,同時交通部90年2 月27日交路90字第001899號函頒;交通部92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920065312號函第三次修正之「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規定,即為清理龐大欠費之積極作為,汽車所有人自應依照前揭規定,於開徵期限內繳納。如未按期繳納,依據公路法第75條規定,再以雙掛號寄發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限期繳納,並以顯著版面載明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鍰,及表列各級罰鍰基準(附件10),以昭慎重。系爭車輛歷年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1 萬1,280 元部份之繳納再次通知書經合法送達,且原告仍未於再次通知期限內繳納時,始依前揭法令及罰鍰基準,處以罰鍰,自有所據。

⒉查按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依該法第131 條

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復查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規定,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則未有特別之規定,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131 條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以並無請求權逾5 年而消滅之疑義, (請參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交通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UA-2051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而遭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稱臺南監理站)於87年5月7 日逕行註銷牌照,惟該車復於88年2 月18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警察舉發違規。該車除積欠自85年1 月1 日至87年5 月6 日止(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1 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1,280元外,依規定另需補繳自牌照註銷後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即87年5 月7 日至88年2 月1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3,760 元,原告於93年5 月26日至臺南監理站繳納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並辦理該車報廢登記手續完竣。嗣原告於94年11月2 日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已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違章之罰鍰事宜,案經該處於同年月

4 日函轉原告之申請書至臺南監理站,該站即於同年11月17日以嘉監南字第0940029616號函復原告並無請求權逾5 年而消滅之疑義等語,而否准原告退費之聲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85、86、87年度應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否已逾五年之時效?被告是否不得再命原告繳納?㈡經查:

⒈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五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 年。」、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同辦法第11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台幣

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⒉復按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依該法第131 條

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復查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規定,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則未有特別之規定,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131 條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⒊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稱其85、86、8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為

5 年云云,自不足採。⒋本件關於85、86、87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台南站已於

90年12月初以雙掛號郵寄繳納再次通知書,並於92年12月

2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是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則原告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聲請退費,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退費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因而維持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17,4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