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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44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5年3 月30日經商字第09502407540 號函請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我行公司)於95年4 月14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嗣以該公司未依限申報,復於95年4 月27日以經商字第09502410240 號函請任我行公司於95年5 月5 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及副知全體董事,即董事長李靖仁君及原告。該函於95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任我行公司迄未申報,被告以95年5 月15日經商字第09502411990 號函處任我行公司董事罰鍰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已於94年10月21日辭去任我行公司董事職務,並於收受被告95年4 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410240 號函後,以94年5 月3 日存證信函促請該公司儘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非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云云,檢附辭職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經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被告要求申報任我行公司93年度決算書表時,已非

任我行公司董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原告已於94年10月21日遞交辭職書予任我行公司(影本詳原證四),通知自94 年10 月21日起辭去董事職務。是故,原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已非任我行公司董事。

⒉任我行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無礙

於原告已辭任董事之效力;查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而非謂在變更登記完成之前,其相關變更事項不生效力,故謹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規定該變更事項無效。

⒊公司法第20條規範之對象為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賣人,而非

公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查公司法第20條立法目的,係在督促公司負賣人編製正確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並將其送交股東承認,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該等資料。所有事項均需公司負賣人踐行一定程序始能完成,而有權力踐行相關程序者,必須是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賣人始足擔之,已經卸任之負賣人,縱然在主管機關登記資料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仍無權干預公司業務。有能力踐行一定事項之人,始得課以應作為該特定事項之義務;無能力踐行一定事項之人,不得課以應作為該特定事項之義務。此為基本法理,任何法律逾此原則,均因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而無效。是故,公司法第20條規範之對象係當時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賣人,而非當時在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賣人,怠無疑義。

⒋被告以任我行公司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對原告課處罰鍰

,已違反公司法規定︰依被告(經濟部)95年5 月15日經商字第09502411990 號函(原證三)主旨所載︰「台端(原告)為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董事,經查該公司逾期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依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應處台端新台幣2 萬元罰鍰,……」復依同函說明二所載︰「…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前經本部以95年4 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410240 號函令其於95年5 月5 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惟逾期甚久仍未申報,台端為該公司董事,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故被告係以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後段︰「…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對原告課處罰鍰,然原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已非任我行公司董事,自無權依被告95年4 月27日公文之要求,代表任我行公司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亦即,被告要求原告申報任我行公司93年度決算書表一事,已經超過原告之能力範圍,也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範公司真正負責人而非登記上負責人之原意,而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課處罰鍰,於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4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第5項後段規定,公司負責人屆期不申報時,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據此,依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原處分機關卷附任我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記載,原告迄於95年3 月27日止(詳附件4)仍 登記為任我行公司董事,嗣被告於95年5 月15日以經商字第09502411990 號函處原告新台幣2 萬元罰鍰,原告始於95年8 月7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附件5)。 是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 條規定,原告既係為該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迄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被告依法處原告罰鍰,自屬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4 項規定:「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後段規定:「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台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復按95年2 月5 日施行(即本件裁處時應適用)的行政罰法第7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公司未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期限,屆期不申報決算書表,而須處罰其負責人者,應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㈡本件被告係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以95年4

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410240 號函請任我行公司於95年5 月

5 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該公司逾期未申報,遂依據同法條第5 項後段規定,以95年5 月15日經商字第0950241199

0 號函處該公司董事罰鍰各2 萬元。訴願機關則以原告雖訴稱其於94年10月21日已辭去任我行公司董事職務,然依卷附任我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原告迄仍登記為任我行公司董事,則原告仍為公司負責人,無礙於前述應予處罰之認定,乃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固非無見。

㈢惟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通說認屬委任關係。查本件任我

行公司係由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及香港商志太發展有限公司所組織之公司,任我行公司之董事長李靖仁、董事甲○○(即原告)均由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此有任我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於94年10月12日遞交辭職書予「任我行公司」,通知自94年10月21日起辭去董事職務,此亦有其辭職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已終止其與任我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縱其尚未辦妥董事變更登記,而滋生董事辭職是否得對抗被告機關之問題,然原告既已於94年10月21日辭職,客觀上即沒有權利亦無義務再參與任我行公司之事務,法律上無從期待其督促任我行公司遵守被告於95年4 月27日以經商字第09502410240 號函所命令期限(95年5 月5 日)申報決算書表,則任我行公司未遵守本件被告所命令之期限申報決算書表,既非原告所能注意防範,即難認其對任我行公司未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期限,屆期不申報決算書表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徒以任我行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仍登記為公司董事,即將其一併列為處罰對象,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

,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