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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衛署訴字第09500239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7日自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未以適當身分加保,迄至94年12月2日始委託丙○○前往被告聯合服務中心,追溯補辦自87年8月17日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戶籍地台北市中正區公所、88年1月11日停保、88年7月25日復保、88年8月8日停保、89年3月18日復保、89年3月26日停保、89年12月22日復保、91年1月14日停保、91年11月28日復保、93年10月10日停保、94年5月2日復保。被告於開計94年11月份保險費時,追溯補收原告89年12月至90年12月、91年11月至93年9月、94年5月至94年10月及同年11月當月份保險費,共計43個月,合計新台幣(下同)25,972元(計算式:604×43=25,972,至於87年8月至89年11月之保險費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僅補辦該段期間之投保紀錄而未計收保險費)。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4月6日(94)權字第14684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行政院衛生署一再罔視原告對於人民出國留學期間須補繳健保費之不合理規定,以及願意具結放棄被告所稱該期間健保權益之訴願主張,僅稱於法並無違誤云云搪塞,有違訴願處理原則。被告所依據之法規,乃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前段規定,惟該細則規定是否有經行政院通過並報立法院備查,尚待查證。參照95年7月11日聯合晚報報導,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正於行政院審理中,近期實施,可見被告所稱之法規,根本在原告出國後自訂之草案,非但未具合法性,亦違反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則。

二、被告稱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被告亦於各項媒體廣為宣導云云,意圖以母法掩飾其施行細則之嫌。且若有廣為宣導,民眾豈有明知早晚須付費,而不加保或辦理停保,保障自已權益之理?可見被告所稱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不但不合理,執行上亦易啟紛爭。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以來,固然造福平民百姓,但弊端爭議不斷,藥局、診所、大小醫院A健保之報導無時不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宣稱虧損,年終卻大發好幾個月員工獎金。被告不嚴加督導,除弊節流,卻任意增加或藉口追溯保險費,顯屬引起民怨以民為芻狗之倒行逆施。

三、細察被告訴願程序所稱及行政院衛生署之訴願決定所載,其內容、格式及文號盡皆類同,令人合理懷疑皆出自同一書辦,所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僅係虛置樣板,根本未開會討論正反意見。自古以來,行政體系官官相護,對下屬單位欺民所為未便批駁或曲意坦護,有失職守,請鈞院明察。

四、請撤銷被告第000000000號保險費計算表、爭審會95年4月6日(94)權字第14684號審定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1日衛署訴字第0950023933號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六、第6類:(二)第1款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5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69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87年8月17日自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未以適當身分加保,迄至94年12月2日始委託丙○○前往被告聯合服務中心代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出申請表」,並檢附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追溯補辦自87年8月17日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戶籍地台北市中正區公所、88年1月11日停保、88年7月25日復保、88年8月8日停保、89年3月18日復保、89年3月26日停保、89年12月22日復保、91年1月14日停保、91年11月28日復保、93年10月10日停保、94年5月2日復保。嗣被告於開計94年11月份保險費時,追溯補收其89年12月至90年12月、91年11月至93年9月、94年5月至94年10月及同年11月當月份保險費,共計43個月合計25,972元(計算式:604×43=25,972,至87年8月至89年11月之保險費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僅補辦該段期間之投保紀錄而未計收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該法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及應追補應繳之保險費。惟考量長期出國人員於國外就醫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遂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明定,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而所謂長期出國,係以每單次出境逾6個月為要件,至究係何原因出國與停保生效與否無涉。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如未提出申請停保,即為依該法規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我國健保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費之繳納。又鑒於民眾不諳上開法規,對自投保單位轉出後未以適當身分加保即出國者,其出境紀錄中確實有單次出國停留國外超過6個月以上之事實,為維護其權益,乃同意從寬處理,准予事後追溯補辦該期間之停保手續。

四、據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並在台設有戶籍,自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其於87年8月17日至94年11月30日期間,僅88年1月11日出境至同年7月25日入境、88年8月8日出境至89年3月18日入境、89年3月26日出境至89年12月22日入境、91年1月14日出境至91年11月28日入境、93年10月10日出境至94年5月2日入境,出國期間超過6個月以上,即從寬處理,准予補辦停、復保手續,其餘每次出國期間皆未逾6個月,與停保規定不符。故被告核定原告87年8月17日轉入台北市中正區公所、88年1月11日停保、88年7月25日復保、88年8月8日停保、89年3月18日復保、89年3月26日停保、89年12月22日復保、91年1月14日停保、91年11月28日復保、93年10月10日停保、94年5月2日復保,並核定其應繳納94年11月保險費為25,972元(即計收89年12月至90年12月、91年11月至93年9月、94年5月至同年11月保費,合計43個月,計算式:604×43=25,972),於法並無違誤。

五、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之健康,且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被告亦於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且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或未使用該保險之醫療資源等為由,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原告自84年3月1日至87年8月17日期間曾陸續分別投保於世新大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麗莎同步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獲取該保險出國辦理停保相關訊息應不困難。又原告自服務單位離職,爾後繼續工作或出國與否,其實際狀況當屬原告本身最為明瞭,其當時應依適當身分辦理全民健保之轉入加保、停保、復保等事宜,惟其疏忽未為申報,致其健保之權利懸宕未定,故本案係因原告轉出後,未主動申報加保所致。況被告對自投保單位轉出後未以適當身分加保即出國者,其出境紀錄中確實有單次出國停留國外超過6個月以上之事實,已顧慮保險對象權益准其補辦追溯停保手續。原告稱其自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時,該公司或被告未曾告知健保相關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既然「得」參加,表示亦可不參加,原告出國留學期間,未繼續另外投保,即不期望享有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權益云云,尚待斟酌。

六、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得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退,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享有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6條、第29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之1所規定。次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1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中央健康保險局88年3月17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訂定保險對象出國停保、返國復保相關作業處理原則,保險對象自原單位轉出後未加保旋即出國者,同意其在國外期間或返國後同時補辦追溯加保、停保手續。

二、本件原告於87年8月17日自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未以適當身分加保,迄至94年12月2日始委託丙○○前往被告聯合服務中心,追溯補辦自87年8月17日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戶籍地台北市中正區公所、88年1月11日停保、88年7月25日復保、88年8月8日停保、89年3月18日復保、89年3月26日停保、89年12月22日復保、91年1月14日停保、91年11月28日復保、93年10月10日停保、94年5月2日復保。被告於開計94年11月份保險費時,追溯補收原告89年12月至90年12月、91年11月至93年9月、94年5月至94年10月及同年11月當月份保險費,共計43個月,合計25,972元(計算式:604×43=25,972,至於87年8月至89年11月之保險費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僅補辦該段期間之投保紀錄而未計收保險費)。原告不服,向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4月6日(94)權字第14684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有中斷投保之情形。又為考量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方便性,異於國內之保險對象,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規定,賦予保險對象選擇權。是保險對象倘有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之計畫,得於出國前洽請投保單位辦理停保手續,該次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健保亦暫停醫療給付;而該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亦得不申請停保,使健保效力持續生效,於出境停留國外期間,仍得繼續享有健保之醫療保障。

2、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見原處分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並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查原告於87年8月17日自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即未再加保(見原處分卷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而其於87年8月17日至94年11月30日期間,僅88年1月11日出境至同年7月25日入境、88年8月8日出境至89年3月18日入境、89年3月26日出境至89年12月22日入境、91年1月14日出境至91年11月28日入境、93年10月10日出境至94年5月2日入境,上開出國期間超過6個月以上之外,其餘每次出國期間皆未逾6個月(見原處分卷附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準此,被告於查得上開事實後,認原告出國期間超過6個月以上者,得從寬處理,准予補辦停、復保手續外,其餘每次出國未逾6個月期間,因與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所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規定不符,仍應參加全民健保,乃為原告辦理自87年8月17日起以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於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補辦加保、88年1月11日停保、88年7月25日復保、88年8月8日停保、89年3月18日復保、89年3月26日停保、89年12月22日復保、91年1月14日停保、91年11月28日復保、93年10月10日停保、94年5月2日復保,並於開計94年11月份保險費繳款單時,追溯補收其89年12月至90年12月、91年11月至93年9月、94年5月至同年11月保費,合計43個月,共計25,972元保險費(計算式:604×43=25,972)(見原處分卷附94年11月份保險費繳款單、計費狀況一覽表),至87年8月至89年11月之保險費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僅補辦該段期間之投保紀錄而未計收保險費,徵諸上開規定,於法洵無不合。

3、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並未有主管機關須踐行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人民始負有以適當身分投保以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之相關規定,故人民不得主張因不諳法令或主管機關是否告知或未曾使用健保之醫療資源而主張免除其應負之義務責任(況全民健康保險於84年開辦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所屬各分局即已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電腦網站、基層村里民大會等各種管道,宣導健保相關規定)。且原告於87年8月17日自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爾後是否繼續工作或出國與否,當屬原告自身最為明瞭,無待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之輔導說明告知,原告當時即應依適當身分辦理全民健保之轉入加保、停保、復保等事宜,是原告稱其自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時,該公司或被告未曾告知健保相關規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4、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得」參加該保險,而非「應」參加該保險云云。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已明揭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除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失蹤滿6個月者,以及喪失同法第10條所定資格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規定參照)等情形外,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然而考量長期出國人員於國外就醫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遂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明定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然非謂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者亦得選擇不參加全民健保。原告另稱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還在行政院審理中,並未實施乙節。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於84年1月28日由行政院衛生署以(84)衛署健保字第840057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其後迭於84年8月2日、88年11月18日、89年7月26日、90年1月30日、91年11月29日、93年2月20日、96年2月27日多次修正發布,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所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規定,已於84年1月28日訂定發布,是原告上開陳述,容屬誤解。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辦理自87年8月17日起以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於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補辦加保、88年1月11日停保、88年7月25日復保、88年8月8日停保、89年3月18日復保、89年3月26日停保、89年12月22日復保、91年1月14日停保、91年11月28日復保、93年10月10日停保、94年5月2日復保,並於開計94年11月保險費繳款單時,追溯補收其89年12月至90年12月、91年11月至93年9月、94年5月至同年11月保費,合計43個月,共計25,972元保險費,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