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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40號原 告 捷揚服飾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

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0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被告大同稽徵所辦理民國(下同)93年9 、10月份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申報,其中適用外銷零稅率,請求退還溢付營業稅額計新台幣(下同)計190,783 元,經該所以95年1月16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50200506號函復略以,無法辦理核退,並將該溢付稅額轉入累積留抵稅額,再轉為

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9 月份承接上永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永新

公司)成衣訂單,由上永欣公司提供原料及副料,由原告代尋柬埔寨成衣廠代為加工成衣出口美國,原告於93年9至10月申報外銷適用零稅率銷售,並申請退稅額190,783元,經被告認定原告提供之外匯收入證明文件進貨支付價款等資料有疑義,將稅款轉入累積留抵稅額再轉為0 元。

⒉原告93年11至12月外銷稅額之退稅款5,015 元卻轉為留抵,同樣的條件,稅額卻有不同的處理。

⒊原告轉為0 之稅款為個案,與其他進項比例異常應無關聯

,原告所營為紡織業,進貨廠商因受大環境影響,所有作業均移往大陸,大部分在臺部分生意皆停業,且原告按時報稅,亦無欠稅,所有產銷均為屬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

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所明定。

⒉原告訴稱93年9 月份承接上永欣公司成衣訂單,由上永欣

公司提供原料及副料,由原告代尋柬埔寨成衣廠代為加工成衣出口美國,原告於93年9 至10月申報外銷適用零稅率銷售,並申請退稅額190,783 元,經被告認定原告公司提供之外匯收入證明文件進貨支付價款等資料有疑義,將稅款轉入累積留抵稅額再轉為0 元,而93年11至12月外銷稅額之退稅款5,015 元卻轉為留抵,同樣的條件,稅額卻有不同的處理,及系爭期間與其他進項比例異常應無關聯等語,資為爭議。

⒊原告申請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還溢

付之營業稅,惟原告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93年11月25日發文函查,所提供有關交易事實之外匯收入證明文件,進貨支付價款等資料尚有疑義,因原告於94年10月已未在現址營業,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後以94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40206551號函請原告負責人甲○○於94年11月17日前至該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惟逾期仍未辦理,遂通報原告自94年10月1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資料庫營業人交易對象明細(BLM325W),因原告自92年1 月至93年12月止,進項異常比例高達

84.5% ,而本期之主要進貨廠商上永欣公司亦已於94 年9月22日停業在案,其就與原告交易所提示之說明書,亦坦承並非實際交易等情,乃以95年1 月1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50200506號函復原告,系爭營業稅額190,783 元無法核退,轉入累積留抵稅額後,再歸為0 元;經核該處分並無不妥。原告所訴各節,並未提供具體有利事證供核,以實其說,自難採據。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改為許虞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係營業稅法第39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以其93年9 月份承接上永欣公司成衣訂單,由上永欣公司提供原料及副料,由原告代尋柬埔寨成衣廠代為加工成衣出口美國,原告於93年9 至10月申報外銷適用零稅率銷售,向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申請退還93年9 、10月份,外銷零稅率溢付營業稅額計190,783 元。經被告大同稽徵所以93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30207252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查,原告並未提供資料,被告乃以94年1 月1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402001882 號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調查原告與上永欣公司有無交易事實,經該分局以94年3 月5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40033208號函提供上永欣與原告93年9 一10月相關交易往來資料( 兩造書狀均誤為原告提供資料) 之事實,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為證。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調查資料庫營業人交易對象明細(附於原處分卷),原告自92年1 月至93年12月止,進項異常比例高達84.5% 。再上永欣公司於就其與原告交易所提示之說明書( 附於原處分卷) ,坦承訂單原交由原告處理,原告協助支付貨款,但原告未依約履行,因所有原料係其於國外採購,遂與最大金額之原料供應商龍勤實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由柬埔公司出口成依所得款項委由唯勝公司居間代為收付,以確保貨款支付等語,足見原告實際上未與上永欣公司有實際交易而支付營業稅。被告因而否准原告退還系爭營業稅額190,783 元之請求,轉入累積留抵稅額後,再歸為0元,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有產銷事實云云,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東都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