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66號原 告 詹重連即泰和中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府衛訴字第0950015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於民國(下同)95年2 、3 月間在電腦網站(http://202.39.225.156/adwebpage...)刊登載有「主治科目:...陽萎、早洩、力不從心、勃起不全、夢洩...能將黑白人生變色,處處有愛...泰和中醫診所桃園市○○路○ 段○○號。」等文詞之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5年3 月27日以府衛醫字第0950003896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刊登相關廣告之網站是否為中華電信未公開之網址,一般民眾無法輕易窺見;及廣告之主治項目是否屬一般民眾提及之疾病俗名。
(一)原告主張:⒈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第一項所指「查台端於http:/
/202.39.225.156/adewebpage/taoyuan/Z0000000000/118230/1/default.htm 網站刊登泰和中醫診所相關廣告」,此網站為中華電信未公開之網址,一般民眾無法輕易窺見,有該局之證明書為證。
⒉裁處書第一項中所謂網路廣告之主治項目「陽痿、早洩
、力不從心、夢遺、遺精」等語,內容屬一般民眾提及之疾病俗名。以上乃中醫數千年來一直所沿用之醫學名詞,許多中醫典籍可以為證,例如:古今中醫驗方集成,作者:葉天士等著名之書籍,內容詳盡可稽。絕非上開所指內容屬一般民眾提及之疾病俗名。
⒊本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①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以中央主管機關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為醫療廣告之內容,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4年5 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函,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其中醫可登載或播放之項目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 月11日公佈之中醫門診常見疾病ICD-9-CM之2001年版與1992年版對照表」。
②ICD-9-CM:30272陽痿(心因性屬心理性)。
60784陽痿(器質性屬生理性)。
30275早洩(性心理性功能障礙)。
60889男性生殖器官之其他特定疾患(夢遺,遺精)。
6089 男性生殖器官之疾患(力不從心,勃起不全均屬陰莖充血不良) 。
③觀以上開對照表中,原告並未逾越ICD-9-CM之範圍。
⒋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違誤:
①按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
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顯然違誤。②原處分機關以網路廣告刊登「主治項目:...陽痿
、早洩、力不從心、勃起不全、夢遺、遺精」,認其內容屬一般民眾提及之疾病俗名,誠有違誤,已如前述。
③另按醫療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上開網際網
路提供之資訊,並無任何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情形,更不是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依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並不受同條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未查率為處分,適用法規顯然違誤。
(二)被告主張: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保障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適當的規範醫療廣告刊登有其必要。
⒉按醫療法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
為限: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另查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 月11日公佈之中醫門診常見疾病ICD-9-CM之200l年版與1992年版對照表所述內容均無早洩、力不從心、勃起不全、夢遺、遺精等文詞,原告之廣告內容顯已逾越前揭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所列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事項。
⒊本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5年3 月22日約談原告,
其坦稱委刊上開廣告,並稱因不諳醫療相關法規,且係初犯,請給予輔導改善之機會,已配合撤除涉及違規內容等詞,此有上開廣告及經原告簽章確認之被告所屬衛生局訪問紀要影本附卷可稽。
⒋又本案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3 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531468500 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依屬轄辦理,並檢附該局南區稽查分隊95年2 月27日稽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提報之網站刊載相關內容資料乙份。被告於95年3 月14日經奇摩網站搜尋泰和中醫診所,亦查獲此相關之醫療廣告。即使原告辯稱該網路廣告甫于測試階段,尚未正式播出,此網址係僅提供內部作業傳輸之用,並未對外公開,一般民眾是無法窺見,因此至今尚未在網路播出云云,事實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被告所屬衛生局皆在奇摩網站搜尋到該機構相關醫療廣告,當然一般民眾亦可由該網站窺見相關訊息,與所言尚未上網不符,與被告認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係分屬二事,原告顯有引用網路據以宣傳廣告之嫌,並為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事實昭然若揭,惟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按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乃依規定酌情處分5 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1 、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2 、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3 、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4 、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5 、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1 、違反...第85條...規定。」為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及網站,刊登載有「主治科目:...陽萎、早洩、力不從心、勃起不全、夢洩...能將黑白人生變色,處處有愛...泰和中醫診所桃園市○○路○ 段○○號」等文句廣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5年3月22日約談原告,其坦稱委刊上開廣告,並稱因不諳醫療相關法規,且係初犯,請給予輔導改善之機會,已配合撤除涉及違規內容等語,有上開廣告及經原告簽章確認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廣告並未對外公開,陽萎、早洩並非一般民眾提及之疾病俗名,乃主管機關容許登載之醫學名詞云云。
惟查本件違規行為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5年2 月27日於網路查獲,同年3 月13日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被告所屬人員於95年3 月14日上奇摩網站搜尋,亦查獲上開相關廣告。至於National Center for HealthStatistics,U.S.A. 出版之ICD-9-CM200l年版,依據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醫院協會印行之中英對照本所載:302.72性心理性功能障礙併性興奮抑制,302.75性心理性功能障礙併早洩,607.89器質性陽萎,608.89男性生殖器官之其他特定疾患,609.9 男性生殖器官之疾患等疾病。並無如原告刊登之主治項目夢遺、遺精、力不從心,勃起不全均屬陰莖充血不良等疾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依同法第10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