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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6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農訴字第0950131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9 日在臺北縣石碇鄉烏塗村烏塗窟27號前烏塗溪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採捕一般性野生溪魚,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查獲,案移被告以其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之規定,乃於95年4 月26日以北府農林字第0950323656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就罰鍰部分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並自繳納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法計算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於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之規定,有無違反注意義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駁回原告訴

願之理由無非係以:「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主管機關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⒋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同法第65條第5 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 萬 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44條第4 款至第9 款規定之一者。…』之規定;而原告主張之告示牌之設立係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而禁止『電魚、毒魚、炸魚』之行為,與本件係依漁業法之規定而禁止釣魚,係屬二事,並無衝突;○○○區段○路皆設有禁釣告示標誌,該『電魚、毒魚、炸魚』告示牌左側45公尺處更設有一座明顯禁釣告示牌。而原處分機關已斟酌違規情節對原告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3 萬元,並無違誤;且本案並無授益之行政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為據。

⒉惟查:

⑴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詳讀告示牌之內容,因而確信此一

溪段未禁止垂釣。原告當日於返家途中原無垂釣之意,以致行車途中不曾特別注意「○○○區段○○路所設置之告示牌即為禁釣標誌,恰好原告臨時起意暫停位置(即垂釣地點)所立之告示牌僅標示禁止電魚、毒魚、炸魚等重大違規行為,並無明文規定禁止一般垂釣行為,依一般人於此地點眼界所及之處皆未設有其他禁止垂釣之告示牌或其他標誌,此有臺北縣烏塗村烏塗窟27號前溪段告示牌相對位置地形照片可參,且原告僅為初次路經此溪段,又豈會預見距離45公尺之遠處,設有另一依照漁業法所設立之禁釣告示牌,故原告顯已就此一溪段是否禁止垂釣已盡其所能,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原告途中均看到有釣客於此溪段垂釣,以致原告誤以為此一溪段並未禁釣,進而使用車上原有之釣具進行垂釣。原告於垂釣之前業已詳讀告示牌上所述之規定,並未見該告示牌有禁止垂釣之敘述,再者,垂釣本非屬有違公序良俗之行為,故原告有正當理由確信在此一溪段垂釣為法律所許可之行為。

⑵原告本身並無釣魚之習慣,亦非具備釣魚常識之釣客或以捕獲溪魚維生之業者。

①原告平時並無釣魚之習慣,當日是與女友一同前往宜

蘭遊玩,於歸途中見溪中有魚且告示牌並未禁止釣魚,遂使用車上原有之蝦釣竿進行垂釣,車上釣具皆係原告父親平時有去釣蝦場之習慣,因而遺留於車上,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為釣魚而自行準備之釣具。②若係有垂釣習慣或仰賴捕獲、販賣溪魚維生者,自應

有注意各地溪段是否有封溪護魚之公告及規定之義務,但如係平時並無垂釣習慣,對垂釣既無所知而本身又無興趣者,平時自不會對垂釣之相關訊息有所注意,故原告事先確不知悉烏塗溪段已處於封溪狀態,若非原告於暫停之處見溪中有魚、設有未禁止垂釣之告示牌與車上有父親所放置之蝦釣竿等種種巧合之下,原告絕不可能做出違法垂釣之事,且若原告係為有垂釣習慣或明知該溪段禁釣,絕不可能於如此接近當地住戶與大馬路的地點,眾目睽睽之下,挑戰公權力,逕行違法垂釣之行為,以身試法,原告大可尋覓隱密、清涼及適合休憩之處進行垂釣,此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為顯然,故原告確係為不知悉此溪段不可垂釣之人。

⑶裁罰部分:行政罰之責任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具備違法認識,始得對其處罰。

①「違法認識」為行政罰責任成立要件之一:行政罰行

為人欠缺「違法認識」時,即構成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其行政處罰責任則應予部分減輕或全部排除:

刑法上「違法認識」法理之梗概:簡而言之,刑法

上「違法認識」之法理,主要在處理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為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時,行為人之責任問題。亦即行為人若有此等「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情事時,其究竟應負何種責任之問題。刑法對於上開問題,明訂第16條以茲解決,亦即認為行為人雖仍應負刑事責任,惟可視其情節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刑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可知,此亦與通說罪責理論之見解頗為一致。

於行政罰之案件中,援用刑法上「違法認識」法理

後,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罰:行政罰之違法認識之問題,於援用刑法上「違法認識」之法理後,可知行為人有「違法性錯誤」之情事時,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非對其行政處罰責任毫無影響。而行政罰法第8 條亦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可知刑法上「違法認識」法理已為立法者採納為行政罰處罰之原則。

②原告係因信賴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且不知漁業法

第44條第4 款之存在,乃致作出違反封溪護魚禁釣之垂釣行為,亦即原告確有「違法性鈷誤」之情事。原告以垂釣方式採捕溪魚,乃係由於原告不知依照漁業法第44條公布封溪護魚之公告存在,原告既然不知上開公告之存在,且相信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則原告當然不知其以垂釣方式採捕溪魚乃為違反漁業法第44條之行為,如因人民相信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而未查依漁業法所公告之規定即課處罰鍰,對人民之處罰顯然過苛;再者,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多如牛毛,人民遵守法律乃天經地義之事,但要求人民對其所涉完全不同領域之事項完全知悉並遵行,否則即課以罰鍰,如此對人民之要求顯然過苛。而以本件原告並非當地住戶,亦非以垂釣為日常休閒活動之釣客,更非以採捕溪魚為業之業者,當日所為之垂釣行為,全係因相信野生動物保育法設立告示牌之規定,而作出垂釣之事,進而遭主管機關處以3 萬元罰鍰,雖已處以最低罰鍰,然對不知其行為違法之原告而言,對原告實屬苛刻之處罰。

③行政罰之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違法性認識,始

得對其處罰,而「違法性認識」確為行政罰責任成立之要件之一,如行政罰法第8 條所述:「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探求其立法意旨,即行政處罰之責任依其可非難程度較低,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其可非難程度之判定中重要的一環係為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此參以行政罰法第8 條之立法理由即可知。另外,中華民國刑法第16條有明文:「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就「違法性認識」對於刑事責任的衡量亦有相當的影響。而原告基於垂釣行為並不違背公序良俗,且其可非難程度較低,在告示牌並無明文規定禁止垂釣下,於烏塗溪段封溪護魚期間於烏塗窟27號前溪段進行之垂釣行為具有違法性認識上之錯誤,亦即原告因詳讀告示牌內文後,確信於烏塗窟27號前溪段垂釣並非為漁業法第44條所禁止之行為,故原告就於烏塗窟溪段垂釣所產生之違法性錯誤,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罰衡量上確有斟酌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此一行政處罰之作成,除依法律規定外

仍須就個案之客觀情事加以審酌,而原告於本案中所生之違法性錯誤與石碇鄉公所設立之告示牌內文及其相對位置顯有因果關係,此亦為造成原告之所以於禁釣溪段垂釣之主因,故就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及農委會所為之訴願駁回決定,實難信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

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另依同法第65條第5 款規定,違反第44條第4 款至第9 款規定之一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係法有明訂。

⒉臺北縣石碇鄉區」係被告93年7 月8 日北府農

畜字第09301679761 號公告,自93年8 月10日起至96年8月9 日起全面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並已於該區段標示告示牌,且被告亦於案發前業將相關資訊置於「臺北縣政府資訊服務站」網站之「農業局」首頁「生活休閒」-「自然保育」-「臺北縣境內封溪護漁溪區段暨禁止事項」內容中,以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查閱,已符合法制,先予敘明。

⒊被告除將封溪禁漁資訊建置於前述網站供社會大眾上網瀏

覽、查閱;另透過平面媒體宣導本縣轄內各鄉鎮市區,鄉境內亦設置告示牌警示遊客及釣客,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失查石碇公所設置之禁釣告示牌,致應注意而未注意觸法遭罰,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該區段之告示牌淺顯易懂,原告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足可判別,豈能以選擇信賴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嚴禁「電魚、毒魚、炸魚」違者依法究辦之告示牌,而○○○區段○路依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公布封溪護魚公告及禁釣告示牌作為免責之依據。

⒋本案原告稱已盡其注意義務詳讀告示牌之內容,因而確信

此一溪段未禁止垂釣,原告當日返家途中原無垂釣之意,以致行車途中不曾特別注意「○○○區段○○路所設置之告示牌即為禁釣標誌,恰好原告臨時起意暫停位置(即垂釣地點)所立之告示牌僅標示電魚、毒魚、炸魚等重大違規行為,並無明文規定禁止一般垂釣行為乙節,被告於95年5 月31日派員至違規現地勘查結果,該「○○○區段○○路皆有禁釣標誌,垂釣地點雖有石碇鄉公所設立嚴禁「電魚、毒魚、炸魚」違者依法究辦之告示牌,惟左側約45公尺處亦有一座明顯禁釣告示牌,兩者並無衝突。

⒌原告稱本身雖無釣魚之習慣,亦非具備釣魚常識之釣客或

以捕獲溪魚維生之業者,車上釣具皆係原告父親所有等種種事由,惟前述公告內容已詳載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故其垂釣行為確已違反漁業法之規定。

⒍綜上,被告依前述法律、所查事證及念其行為並非故意,

復以95年04月26日北府農林字第0950323656號函處以最輕罰鍰3 萬元,薄懲示警,並無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

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⒋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同法第65條第5 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⒌違反第44 條 第4款至第9 款規定之一者。…」之規定。又有關臺北縣石碇鄉烏塗溪實施封溪護漁保育措施(封溪禁漁期間自93年8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9 日止,禁漁範圍為隆盛村雙溪橋往潭邊村至烏塗村上游各支流),業經被告以93年7 月8 日北府農畜字第09301679761 號公告周知在案。

㈡查本件原告於95年4 月9 日13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烏塗溪

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獵捕一般性野生溪魚,案經新店分局所查獲,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訊問(調查)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告雖訴稱其所站立釣魚處僅設有「禁止電魚、毒魚、炸魚」之告示牌,並無禁止一般釣魚行為,亦未見附近有設立其他禁止釣魚之告示牌,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惟姑不論該告示牌之設立係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而禁止「電魚、毒魚、炸魚」之行為,與本件係依漁業法之規定而禁止在封溪區段釣魚,係屬二事,並無衝突,原告不得以該告示牌僅禁止「電魚、毒魚、炸魚」行為,而逕自認定其釣魚行為乃法律所允許者;況「○○○區段○○路皆有禁釣標誌,該「電魚、毒魚、炸魚」告示牌左側45公尺處更設有一座明顯禁釣告示牌,此有被告拍攝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引據首揭規定

並衡酌其違規情節對原告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3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罰鍰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