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6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0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 樓建築物,經營「好友文具城」,該建物即坐落板橋市○○○段第1 崁小段96-36 地號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1日查獲原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被告認該「好友文具城」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5 月23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401309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
另被告審認原告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以94年7 月7 日北府城開字第09 40499449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應於94年8 月7 日前停止使用。原告不服,以其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以違反商業登記法處10,000元罰鍰在案,然被告續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4年7 月7 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49944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應於94年8 月
7 日前停止使用,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4年12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089號訴願決定駁回,就罰鍰部分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10,000元罰鍰,復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原告60,000元罰鍰,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現址開設文具行已有數年,並領有營業執照,於店
內設置3 檯未具影像、圖案之彈珠檯,每次以1 元供兒童玩樂,其佔地不滿1 平方公尺,更無妨礙鄰居安寧、安全及衛生,或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建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砂石、變更地形之違法情事。
⒉被告業已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而以違反
商業登記法處10,000元罰鍰在案,然被告續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4年7 月7 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499449 號 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60,000元罰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訴稱其所擺設僅3 檯未具影像、圖案之「彈珠檯
」,佔地不滿1 平方公尺,且無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乙節,謹說明如下:
⑴依海山分局於94年1 月21日於板橋市○○路○○號1 樓查
獲現場擺設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3 檯,均插電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經原告於記錄表上押指印坦承上情不諱。
⑵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
請設立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另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不得從事遊藝場;故被告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⒉有關原告於訴狀中質疑被告電子遊戲場認定標準乙節,謹說明如下: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因警方於94年1 月21日當日查獲3 檯皮卡丘九龍珠彈珠機檯,經查該機檯並未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惟由警方所提供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觀之,所查獲機檯把玩所得之分數得作為轉押注使用(即該機檯有押分、得分、積分等功能具射倖性),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及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判定,該機具為限制級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故本案違規地點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以場地面積或營業範圍認定。
⒊本案原告於95年2 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詎內政部94年12月5 日發文時間已逾2 個月,不符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逾2 個月法定期間,查原告於94年12月
6 日收受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並於95年1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越起訴期間2個月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故同一違章行為,如行政機關業已裁處確定,即不得再予二度處罰,否則即屬違法處分。
㈢本案原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 樓建築物,即坐落板
橋市○○○段第1 崁小段96-36 地號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上,海山分局於94年1 月21日查獲原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被告認該「好友文具城」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5 月23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401309號函處原告10,000元罰鍰確定,且原告業已繳納完畢,此有繳款收據附卷可稽。。另被告審認原告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4年7 月7 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49944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60,000元罰鍰。查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係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擅自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使用,雖商業登記法與都市計畫法之管制目的不同,然原告違章事實僅有「擺設3 台彈珠台供人打玩」之基本事實,此一事實行為,同時違反商業登記法與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茲被告既已因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5 月23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401309號函處原告10,000元罰鍰確定,乃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4年7 月7 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49944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60,000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不查,仍維持原處分,亦有未洽。原告聲請撤銷,為有理由。至本件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雖較都市計畫法為輕,然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既已確定,且原告業已繳納完畢,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表明不撤銷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請求本院依法辦理,則本院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應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