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6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95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堂姪子女王志勤、王俐云及王俍諺共3 人扶養親屬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22,000 元,被告初查否准前開免稅額,核定補徵稅額40,7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4 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15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起訴意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王志勤等3 人是否係原告之家屬即有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且確係受原告扶養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又財政部86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
「三、自申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是原告均已依上開規定,附上里長證明及受扶養者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被告不應以尚難以形式上之切結書作為否准認列減免稅額之依據。
2.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被告不應百般刁難,否准認列系爭扶養其他親屬之免稅額。
3.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部份,因受扶養人為921 大地震之災民,房屋全倒,土石流財產損失,家園重建,生活困苦,若被告親身於現場,便知生存能力才是唯一急須證明的能力(而非扶養能力),被告雖非親身體驗,但應於新聞中了解大地震房屋全倒瓦礫掩埋、土石流吞沒之嚴重,甚至風災、水災之災民等待救援之情形,維持生活確實不易。原告已依規定提供證明,於情於理實應核准認列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隨附災難照片以供體恤災民困苦,及受扶養者之父母為921受災戶之證明書,依規定該證明書以該戶籍戶長代表申請,可見受扶養者全戶皆為921 大地震受災戶,生活困苦屬實。
4.據上論結,原告皆已依法申報,依規定提供法定證明書、切結書,被告不應百般刁難,應同理心體恤災民生活之困苦,應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 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所明定。
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7 萬4 千元。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1 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 條 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 第4 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所釋示。再按「…三、自申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份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亦為財政部86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參閱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260 頁)所明釋。
2.本件原告於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王志勤、王俐云及王俍諺等3 人之免稅額。被告原核定以系爭其他親屬3 人不合首揭規定,尚難以形式上之切結書作為減免稅額之依據,而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222,
000 元。
3.原告主張確實有扶養系爭扶養親屬云云。按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家長家屬間)及同法第1123 條 第3 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所明定;然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此乃當然法理;經查原告申報扶養之王志勤、王俐云及王俍諺等3 人,與渠等父母同一戶籍,此有查調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案可稽,顯見該3 人皆屬與其父母共同生活,難認原告與該3 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事實,是即原告與該受扶養人彼此間非家長家屬關係,其實際不論是否由原告扶養,則與首揭規定家長家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條件不相符合。次查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親當年度有所得,此有經調閱之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附案可稽,是負法定扶養義務之系爭受扶養親屬父母親,並非欠缺扶養能力,復同時將子女轉由不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原告扶養,顯悖於社會一般常情。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復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3 人免稅額時,應先證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及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親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本件原告就此項並未提出證明。原告雖提示切結書供核,惟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親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而作為列報免稅額之依據。從而原核定否准原告系爭免稅額,徵諸首揭規定,並非無據,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訴外人王志勤、王俐云及王俍諺等3 人,分別為81、88及00年出生,為未滿20歲無謀生能力之人,均設籍南投縣魚池鄉,與原告不同戶籍,王志勤為王健男、黃美峰之子,王俐云及王俍諺為王健達、林花箱之子女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原處分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1.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⑷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4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1.直系血親相互間。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3.兄弟姊妹相互間。4.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第2 、3 項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三、再按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王志勤等3 人是否係原告之家屬即有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且確係受原告扶養者?
五、經查:㈠查原告列報之受扶養人王志勤等3 人,並非其子女,而僅係
其堂姪子女,且查該3 人之父母均仍健在,與該3 人共同住居於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文武巷9 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卻遠在台北市住居,是原告所主張其與王志勤等3 人共同生活,與社會常情有間,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固據提出里長證明書及王健達、王健男之切結書及房屋全倒證明書為證,然本院認為均非可採信:
1.里長證明書內容係略以原告「前來本處聲稱……甲○○確實撫養……等人」,顯非就扶養之事實為見聞或查證而為之證明書,毫無證明力可言。
2.承上所述,原告與王志勤等3 人戶籍非在一處,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原告與王志勤等3 人究竟係在台北市或南投縣或其他地點共同生活之佐證(例如王志勤等3 人就學地點),且查王健達及王健男與原告間為堂兄弟,是僅憑該2 人所為之切結書,尚非可遽信。
3.又房屋全倒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該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文武巷9 號之房屋之狀態,至於王志勤等3 人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受原告之扶養,則無從據以證明,亦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核定補徵稅額40,704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