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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6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651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以被告收件94淡地登字第168530號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陳鉿烳(79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座○○○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本件自被繼承人至原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即94年8 月23日,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達14年零2個多月,乃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以94年8月23日規費收據號TH0000000號(下稱系爭處分),課予登記規費20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480元,原告於繳納罰鍰且案件辦理完竣後,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不得再作成相同之處分。

⒊被告應發還罰鍰新台幣5,480元,並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課予原告登記規費20倍之罰鍰計5,480 元,原告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自原告父親過世以來,無人聞問,

經縣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知原告叔父陳奐庚有關系爭土地擬課徵地價稅,始知悉該筆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為原告父親所有。

⒉因土地登記簿並未記載被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致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由稅捐稽徵機關原勾稽所得資料,刻正及時知悉系爭土地權屬,不知有該筆土地,故未併同其他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對此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自無主觀上處罰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應科處訴願人前開罰鍰之處罰。

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留財產,不應被推定為理應完全知悉,被告之主張顯以偏概全。

⒋內政部92年12月11日臺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僅為具備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本案應不受其拘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

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㈡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分為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土地登記規則條第50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定所明定。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所明示,合先敘明。

⒉本案被繼承人陳鉿烳於79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原告)甲○○於94年8月23日以本所收件94淡地登字第16853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逾期,經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 款規定,扣除繼承人甲○○等於94年7 月28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至94年8 月23日稅捐稽徵機關發給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並完成稅費查欠止計26日之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達14年零2 個多月,尚應繳納登記費額20倍之罰鍰,依法有據。

⒊原告稱本案土地所有權歸屬,邇自家父陳鉿烳於79年10月

19日歿世以來,率然無悉,後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4年5月13日通知原告叔父陳奐庚君擬課征地價稅事項,始知悉本案土地部分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原告之父乙節...,按原告之父於79年10月19日逝世,其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應善盡查明被繼承人遺產(含不動產及動產)之責任,並為管理、使用、收益,同時應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稱不知其家父遺有本案不動產,有悖常理。

⒋有關本案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未記載被繼承人之國民身分

證字號,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無從於被繼承人歿世時由稅捐稽徵機關原勾稽所得資料,刻正即時知悉本案土地權屬,而未併同其他應辦理繼承土地而併同辦理繼承,核原告對此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主觀上處罰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云云。惟查本案土地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戶政機關尚未辦理身分證字號制度,僅以登載原登記之戶籍地址供查核,以確保產權登記之真實。該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被繼承人名義,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目的係為統一管理地籍資料,非專供申請人查詢之用,與原告是否逾期申辦繼承登記而應受罰鍰無必然關係。

⒌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自不應居於「推定」「完

全知悉」之立場,指稱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所述有陷於「以偏蓋全」之邏輯上謬誤,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對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者為必要。惟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得免予受罰,亦即舉證責任係從主管機關轉換由行為人負擔。原告對此解釋所示規範功能之見解,謂「行為人無主觀上處罰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應科處原告前開罰鍰之處罰」,顯有誤解。是以申請土地登記逾期,除非繼承人提出證據,證明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盡其確實查明注意之義務,否則難謂無過失,蓋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業已繕發共有人保持證予被繼承人執管,被繼承人並於63年間辦理換發書狀,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所熟知,並且保有土地所有權狀,其繼承人於清理被繼承人遺產時應可查知有此遺產。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最為清楚,是原告未善盡查明遺產之義務,卻完全仰賴稅捐稽徵機關所勾稽之資料,原告所稱不知有系爭土地顯係推諉之詞;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登記應盡事前查明之義務,被繼承人既遺有該筆遺產,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舉證其無過失,應推定其有過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⒍原告指被告援引內政部92年12月11日台內中第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人就土地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認定,及當事人之可否歸責等節,係屬內政部所訂定謹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等語;按內政部92年12月11日台內中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繼承人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載明部分土地座落再次繼承時,是否得將該逾期申辦其間視為不可歸責之期間予以扣除疑義,內容略以:本部於92年11月24日邀請財政部、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地政機關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申請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如確已積極申辦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之繼承登記,所謂「積極」係指其以向國稅機關申請之歸戶查詢清單、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及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之遺產明細表所列之標示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倘仍有遺漏,於再次申辦繼承登記之於其申請期間,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於計算登記罰鍰時將該逾期申請之期間予以扣除。惟申請人應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以利登記機關審認。案經本所二度以94年11月15日北縣淡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含及94年12月8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40014509號函請原告提供上開資料,惟原告置之不理;嗣經本所再以95年1月11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50000409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提供原告向其申請被繼承人陳鉿烳「歸戶查詢清單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5年1 月17日北縣淡一字第0950000818號函覆「因繼承申報資料非本轄業務,請逕向相關單位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026956號函送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計五紙,並無歸戶查詢清單。由此可證,原告並未向地政機關或國稅機關查詢被繼承人遺○○○鎮○○段○○○○號之土地,致未併同其他土地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雖無故意但有過失,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者,課以登記費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⒎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所提行政訴訟於法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明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㈡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三、復按,內政部92年12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繼承人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載明部分土地坐落再次繼承時,是否得將該逾期申辦期間視為不可歸責之期間予以扣除疑義,內容略以:本部於92年11月24日邀請財政部、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地政機關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㈡按申請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如確已積極申辦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之繼承登記,而所謂「積極」係指其以向國稅機關申請之「歸戶查詢清單」、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及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之遺產明細表所列之標示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倘仍有遺漏,於再次申辦繼承登記之逾期申請期間,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將該逾期申請之期間予以扣除。惟申請人應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以利登記機關審認。

四、查本件原告於94年8月23日以被告收件94淡地登字第168530號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陳鉿烳(79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本件自被繼承人至原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即94年8 月23日,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達14年零

2 個多月,乃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規定,以系爭處分課予登記規費20倍之罰鍰計5,480 元,原告於繳納罰鍰且案件辦理完竣後,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4年8 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陳鉿烳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課予原告登記規費

20 倍 之罰鍰計5,480 元,原告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是否可採?

五、經查:㈠按土地權利之變更登記乃行政事務,土地權利之關係人既欲

為土地權利之變動而申辦變更登記,自應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否則有悖登記之精確管理,應予罰鍰,此為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登記之期限及逾期處罰之立法意旨。查系爭土地於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為地政機關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並繕發「共有人保持證」予被繼承人執管,且被繼承人復於63年間辦理換發系爭土地之書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資料附原處分足查,可證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陳鉿烳並非不知系爭土地之存在事實。

㈡次查原告之母陳完,即被繼承人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時(即94年8月23日)仍屬健在,而本件原告(00年0 月0 日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79年10月19日),年齡已達31歲,有渠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原處分卷足佐,核均屬具辨識能力之成年人,況又有土地稅負繳納問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是本件於繼承開始之際,繼承人即原告本負有應依遺產稅法之相關規定清理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之義務,其未為此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漏未申報系爭土地為遺產,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清理之疏忽責任,尚難辭其咎。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身分證號碼,無法查詢等語,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藉之主張無故意或過失,欲免除其應負之申報義務,尚難憑採。

㈢至原告所訴稱有關土地登記簿中未登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統

一號碼,以致無法查知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身分證統一號碼係為統一管理地籍資料之行政目的考量,尚非當時土地登記之法定要件,原告並未能僅以系爭土地未登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即主張無法查詢,蓋其仍可藉由被繼承人之歸戶查詢清單查詢其遺產清單。然查,被告為究明本件疑義,亦曾於95年1 月11日以北縣淡地登字第0950000409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等機關,提供原告向其申請被繼承人之「歸戶查詢清單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證,惟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 月3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026956號函附被繼承人陳鉿烳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計5 紙,並無原告歸戶查詢清單,可徵原告並未向稅捐機關查詢及勾稽被繼承人所得之資料。原告訴稱因無被繼承人之身分證號碼致無法勾稽及查詢等語,即與查證之事實有異,自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系爭土地未併同其他土地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以每逾期1個月處登記費額1倍罰鍰,計共逾14年零2個多月,裁處應繳納登記費額最高20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其另請求被告不得再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暨返還已繳納之金額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