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74號原 告 凌竟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
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8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地上房屋,經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拍賣,因拍賣價款9,483,000元(土地部分5,303,000元,房屋部分4,180,000元,內含應納營業稅199,048元),尚不足清償原告所積欠債務,營業稅款參與分配結果不足額153,928元,被告遂依臺北地院執行處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午股094年執字第2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營業稅款,對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額153,9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稅應為有營業行為時繳交之稅款,房屋財產之交易並
非營業,尤其此項交易為欠款之拍賣,因欠款而被迫有交易之行為,如此情形尚須繳交高額之營業稅。
⒉土地增值稅屬地方稅猶有優先權之存在,而屬國稅之營業稅反無優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出售之土地。」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所規定。又「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為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依首揭法令規定,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
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且出售房屋並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原告為營業人,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房屋,由法院合併拍賣,所有權已移轉與他人,拍賣房屋部分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本件拍賣房屋價款4,180,000元(含稅),應課徵營業稅額199,048元,已獲分配之營業稅額45,120元,未獲分配之營業稅額153,928元,被告依規定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房屋之原所有人即原告補徵,洵屬有據。
⒊原告所稱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何以優先於營業稅乙節,係依
稅捐稽徵法第6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規定辦理,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憑,原核定補徵稅額153,928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改為許虞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出售之土地。」及「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47條第3、4項所規定。次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所規定。又「二、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應課徵營業稅者,‧‧‧
三、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亦經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地上房屋,經臺北地院執行處合併拍賣,其中建物價款4,180,000 元( 含稅) ,應課徵營業稅額共計199,048 元,依臺北地院執行處94年10月25日午股094年執字第2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已獲分配之營業稅額為45,120元,未獲分配之營業稅額153,928 元,此有上開分配表在原處分卷可按。被告因而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向原告課徵未獲分配之營業稅計153,928 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而依首揭規定,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且出售房屋並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原告為營業人,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房屋,由法院合併拍賣,所有權已移轉與他人,銷售房屋部分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是原告主張房屋財產之交易並非營業,土地增值稅屬地方稅,猶有優先權之存在,而屬國稅之營業稅反無優先權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153,928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