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77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3651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3月28日加保,嗣因中風檢具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4年7月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於94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核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440日,惟應扣除原告前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44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149,600元,此次所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乃以94年8月1日保受給字第09460248710號函通知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不再發給。原告有爭議,申請審議,經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5年1月9日農監審字第11721 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命被告作成依神經系列第8障害項目,核付第7等級殘廢,計149,600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得到二次的殘廢如下:
1、90年間因慢性阻塞性肺炎治療到94年5 月;被告認定符合胸腹部臟器系列殘廢,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給付440。
2、93年間又不幸中風,94年7月8日認定殘廢,被告用不知「何項目」「何系列」的第7等級440天來綜合核定?二次「不同時期」「不同事故」造成身體「不同時間」「不同部位」成殘,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該如何認定?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8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反面意義,發生不同事故,當然可以重複請領。原告二次的殘廢原因,一為阻塞性肺炎、一為腦中風,二者明顯屬不同事故。
(三)不同事故的殘廢,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1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8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9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原告二次的殘廢,屬不同部位,且非同時,當然就不需扣除,而必須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豈可任由行政單位恣意行事,違背法律及憲法第153 條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保護農民的基本國策與立法宗旨呢。被告稱是以精神神經附註1 說明需「綜合」病狀來審查,惟該「綜合」是針對「精神、神經系列障害等級的審定」,並未規定要將「胸腹部系列」也綜合審定,否則立法者又何必單獨訂定胸腹部臟器系列的項目。
(四)原告的第2 次中風殘廢,為何被告不敢寫明是採用殘廢給付標準表的哪一個障害項目,如果沒有定障害項目,又如何有第7 等級之適用,此處分即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倘被告辯稱是採用第8 項目的「中樞神經系統」,則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本條例第37條第8款、第9款所稱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而言。」。
(五)原告第1次的殘廢是「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2次的殘廢是「神經障害系列」,大腦跟肺顯然不屬「同一障害系列」,是不同部位,被告應分別核付。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認「農保不同之事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乃屬當然」,「舊殘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新殘,給付新殘不應扣除原來舊殘之給付」,並直接命被告依判決之法律見解,核定殘廢給付。
(六)退萬步言,倘被告稱殘廢等級(7 級)未提高,所以不再給付為真,那原告若不幸日後切斷雙手拇指(第63項目第7 等級),是否等級沒有提高(同為第7 等級),而不予核付殘廢給付,任由此種不合理法之處分存在,非法律解釋適用之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9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另依據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 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及同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2 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二)原告前於94年3 月17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440日計149,600元在案。原告復於94年7月15日因中風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綜合其病灶症狀審查,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440日,惟扣除前領第47項第7等級440日,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不再發給。
(三)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係保險人(即被告)於審核被保險人先後多次因傷病致殘或因一次傷病致多項殘廢,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應如何核給給付之依據。而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無論是先後多次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或因一次傷病致多項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者,均是以被保險人最終之殘廢程度作為認定之基準,是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不論是相同部位或不同部位,在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故而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8款及第9款應扣除前已請領殘廢給付日數之設計。原告所患慢性阻塞性肺疾及中風等症,其身體成殘部位及審定成殘之日期雖有所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且均影響同一人體之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狀態,依各障害系列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應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情況定其等級,而非就其各個症狀多次各別審定項目另計殘廢等級。被告綜合審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440日,扣除前已領取第47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440日,所請殘廢給付不再發給,並無不當。另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乙節,查該判決目前已提再審並仍審理中,況因該判決係為個案判決,僅對個案發生拘束力,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本件之論據。
理 由
壹、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診斷書(慢性阻塞性肺病)、被告94年4月29日000000000000號函(核給7級440日殘廢給付)、殘廢診斷書(中風)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本次中風殘廢,與之前慢性阻塞性肺病成殘是否「同時」存在而應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之規定?
二、原告本次中風殘廢,與之前慢性阻塞性肺病成殘等級有無提高?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款、第3款及第9款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2、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3、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4、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9、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二)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同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2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精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二、原告身體礙害係「同時」存在而應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之規定: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給與係以第一等級1200日為上限,此觀之農保條例第37條第1至6款規定甚明,而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所稱「身體遺存障害」,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之任何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並未區分是否因「同一事故」所造成,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且參諸農保條例第37條之立法精神,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自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
(二)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9款規定之「同時」,法條並未明文限定須「同一時間」成殘,方得適用,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號令:「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9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9款規定意旨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三)又農保條例係屬農民健康保險事務之特別規定,關於殘廢給付其已有明確規定,即無依同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餘地。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雖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殘廢給付標準制定,其給付標準固應求其一致,惟因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5 條之解釋有異,導致農保與勞保之給付標準不同,惟既非適用同一法令之結果,尚難指為差別待遇。
況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所不同,亦不生援引比照之問題,勞工保險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所為之釋示,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
(四)本件原告因中風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因中風之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440日(理由詳後),惟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原告前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440日,原告主張係身體不同部位,且並非同時,不應扣除之前慢性阻塞性肺疾之殘廢給付440日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本次中風殘廢,較之前慢性阻塞性肺病成殘等級並未提高:
按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規定及同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2規定,精神神經障害及胸腹部臟器障害之審定基本原則,均需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而非分別定其等級再予合併升等。中風及慢性阻塞性肺疾均影響同一人體勞動能力、社會生活活動狀態,應綜合症狀予以審定,被告綜合其病灶症狀審查,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440日,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4款規定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升兩等級為640日云云,尚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本次中風殘廢,與之前慢性阻塞性肺病成殘等級並未提高,原處分因而否准所請殘廢給付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