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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85號原 告 台灣興百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9 日勞訴字第0950017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醫療器材之進出口及銷售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自94年11月10日起合併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台宇公司),並概括承受日台宇公司在台灣之所有與營業有關之全部資產及所僱用之勞工黃禹齊君等人,然卻未全額給付勞工黃禹齊君等人9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於95年2 月23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0497700 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處罰鍰2 萬元整(折算新台幣6 萬元整),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日台宇公司之概括承受契約業已撤銷:

⑴受處分人與日台宇公司94年11月8 日所簽訂「覺書」,

僅係受處分人與日台宇公司之契約,契約效力並不及於日台宇公司之員工,且該簽訂「覺書」後,受處分人發見有關與日台宇公司間之讓渡事宜,日台宇公司員工完全不知情,所以引起反彈聲浪,強烈要求日台宇公司對於員工之工作年資及遣散事宜,應先行結清,再自行決定日後是否願意前往受處分人公司任職,及事後因受處分人發覺日台宇公司負責人山中克之簽訂覺書前所告知有關日台宇公司營業業績與收入、費用開銷,及銷售預測之情形,有隱匿不實,與日台宇公司實際情況不符,受處分人因認受有詐騙,而於94年11月18日向日台宇公司廢止(撤銷)覺書之意思表示,事後日台宇公司亦未再爭議,故受處分人與日台宇公司之讓渡事宜,即告結束,未再繼續進行。故原處分未予詳查,究竟受處分人與日台宇公司已否發生合併之事實?日台宇公司法人格已否消滅?又有何法令或契約之依據足認受處分人與日台宇公司已發生合併及概括承受之法律效果?完全未予說明,卻逕予認定受處分人與日台宇公司合併,及受處分人有概括承受日台宇公司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原處分未予查明黃禹齊君等人是否有於94年11月10日至

12月30日至受處分人公司服勞務? 卻逕以「發現受處分人未全額給付勞工黃禹齊君等人94年11月10日至12月30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⑶原處分僅憑受處分人之財務部次長翁春鳳君認簽之勞動

檢查談話紀錄,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顯有速斷,並非適法等語。

⒉原告與日台宇公司員工黃禹齊等人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成

立勞動契約之依據為何?是否如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述,係依原告與日台宇公司間簽訂之「覺書」(原證三號),及原告所製作之「人事組織圖」(原證四號)、原告公司91年底以後即已停用之舊信封(原證五號),即認定已發生合併之效力,原告當須概括承受黃禹齊君之薪資及年資?或如訴願決定認定之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已發生轉讓之效力,黃禹齊等人係屬留用之勞工,與原告間已成立僱傭契約:

⑴原處分逕依原告與日台宇公司間簽訂之「覺書」,及原

告所製作之「人事組織圖」、原告公司91年底以後即已停用之舊信封,認定已發生合併之效力,原告當須概括承受黃禹齊君之薪資及年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①依原告與日台宇公司間94年11月8 日所簽訂「覺書」

(參見原證三號),僅係由原告受讓日台宇公司之資產,並非概括承受日台宇公司之所有債務及義務,原處分逕認原告已與日台宇公司合併,發生概括承受之效力,及概括承受黃禹齊等人之薪資及年資,顯屬無據。

②且該覺書簽訂後,原告代表人甲○○與日台宇公司負

責人山中克之等人員,前往日台宇公司各分公司,參加該公司員工協調會時,因日台宇公司對於員工工作年資及給付資遣費問題,未妥善處理,引發員工反彈之聲浪,強烈要求日台宇公司對於員工之工作年資及遣散事宜,應先行結清,再自行決定日後是否願意前往原告公司任職,及事後原告發覺日台宇公司負責人山中克之簽訂覺書前所告知有關日台宇公司營業業績與收入、費用開銷,及銷售預測之情形,有隱匿不實,與日台宇公司實際情況不符,原告因認受有詐騙,故於94年11月18日向日台宇公司廢止(撤銷)覺書之意思表示(原證六號)。因事後日台宇公司亦未再爭議,故原告與日台宇公司之讓渡事宜,即告結束,未再繼續進行,且日台宇公司員工即包括黃禹齊等人,仍在日台宇公司上班,根本未前往原告公司任職。

③又暫不論被告公司與日台宇公司於94年11月8 日簽訂

覺書(參見原證三號),效力是否存續,該覺書僅係原告與日台宇公司間之契約,且該覺書第2 條雖規定「日台宇公司之員工移交由原告公司管理」,然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日台宇公司之員工,日台宇公司員工是否願意前往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與黃禹齊等人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勞動條件如何?仍應分別為之,自不待言。

④至於原告所製作之人事組織圖(參見原證四號),原

本係由原告公司員工為因應覺書第2 條規定「日台宇公司之員工移交由被告公司管理」,在原告代表人戶丸博與日台宇公司代表人山中克之等人員,前往日台宇公司各分公司,參加該公司員工協調會前所製作,目的是供作原告代表人甲○○在與日台宇公司員工溝通及徵詢意願時參考用之草稿,尚非定論。至於事後日台宇公司員工如離職有意願前往原告公司任職者,其職務及相關勞動條件,仍有待原告與各該日台宇公司員工加以確認,自無僅憑該份人事組織圖,逕認原告與黃禹齊等人已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⑤又原告公司自91年底以後,遷址至台北市○○區○○

路○ 段60號1 樓以後,新印製的信封上所使用的公司名稱圖案(原證七號),與舊信封已完全不同。又原告公司在91年底以前之台北總公司之舊址為「台北市○○路○ 段○○號15樓之1 」,與日台宇公司台北總公司的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號11樓之5」 (原證八號),亦顯有不同,如屬原告與日台宇公司於94年11 月8日簽訂覺書以後,所重新印製的信封,台北總公司之地址應該會印製為「台北市○○路○ 段○○號11樓之5 」,絕非是已不再承租之舊址「台北市○○路○ 段○○號15樓之1 」。且原告公司自91年底以後,遷址至台北市○○區○○路1 段60號1 樓以後,台中及高雄分公司之統一編號,至今仍暫停使用,亦無可能重新印製新信封(原證九號)。顯見被告訴願答辯書所提及之原告公司印製之信封,有將原告公司在91年底因遷址至台北市○○區○○路1 段60號1 樓以前,已停止使用之舊信封(參見原證五號),誤認為原告與日台宇公司於94年11月8 日簽訂覺書以後,所重新印製的信封。

⑵又訴願決定認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已發生轉

讓之效力,黃禹齊等人係屬留用之勞工,與原告間已成僱傭契約,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

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 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勞工之工作年資是否併予計算,應符合以下要件:一、事業單位必須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二、必須為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又所謂事業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1 判 決意旨參照)。惟查日台宇公司仍繼續存在,法人人格並無消滅(參見原證八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事件應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

②又因原告與日台宇公司94年11月8 日所簽訂「覺書」

(參見原證三號)後,該覺書第2 條係規定「日台宇公司之員工移交由原告公司管理」,對於離職員工之工作年資,本應由日台宇公司予以結清及給付遣資費,惟因日台宇公司對於員工工作年資及給付資遣費問題,未妥善處理,而引發員工反彈之聲浪,強烈要求日台宇公司對於員工之工作年資及遣散事宜,應先行結清,再自行決定日後是否願意前往原告公司任職(參見原證六號),顯見包括黃禹齊等人在內的日台宇公司員工,當時對於工作年資及遣資費,仍有爭議之情況下,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規定之留用勞工,與原告間亦未成立僱傭契約。

③故訴願決定逕以原告與日台宇公司間簽訂之「覺書」

(參見原證三號)、原告所製作之「人事組織圖」(參見原證四號),即認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已發生轉讓之效力,黃禹齊等人係屬留用之勞工,與原告間已成立僱傭契約云云,認事用法亦有違誤。⒊又暫不論原告與日台宇公司間簽訂之「覺書」效力是否存

續,尚未確定,黃禹齊君等人根本未自日台宇公司離職,亦未前往原告公司服勞務,勞動契約是否仍然成立?原告是否仍有全額給付黃禹齊君等人94年11月10日至12月30日工資之義務: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勞工有無服勞務、雇主有無給付報酬、雇傭關係是否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等要件加以判斷之。

⑵原告與日台宇公司94年11月8 日簽訂「覺書」後,嗣因

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向日台宇公司廢止(撤銷)覺書之意思表示,日台宇公司事後亦未再爭議,故原告與日台宇公司之讓渡事宜,即告結束,未再繼續進行,業如前述。

⑶又日台宇公司員工黃禹齊君等人根本未於94年11月10日

至12月30日前往原告公司服勞務,均留在日台宇公司北、中、南公司,亦未自日台宇公司辦理離職,此依黃禹齊君等人94年12 月16 日第5814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述:

「北、中、南公司全體同仁堅守自己工作崗位多時,仍未見公司依勞動契約交待任務,敬請公司派員指導並賦予工作」等語(原證十號),即可證實黃禹齊君等人根本未前往原告公司上班服勞務,自無請求原告給付全額工資之權利。

⑷然原處分不察,完全未查證黃禹齊等人何時自日台宇公

司離職、勞工保險投保至何時、有無前往原告公司服勞務、工作期間多久等情,卻片面認定:「發現原告未全額給付勞工黃禹齊君等人94年11月10日至12月30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又同法第79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7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訂,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與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僱用

勞工黃禹齊君等人,經營醫療器材之進出口及銷售業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1 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全額給付勞工黃禹齊君等人94年11月10日至12月30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以上有會同受處分人之財務部次長翁春鳳君認簽之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可稽。基此,原告違反規定事實洵堪認定。

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片面解除與日台宇公司間之讓渡合約,黃禹齊君等與其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因而無庸履行給付薪資之法律責任,惟黃禹齊君等與原告間已成立僱傭契約,當受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拘束,不受原告與日台宇公司間讓渡合約是否解除之影響,且原告亦無任何解約之理由,原告當須概括承受黃禹齊君等之薪資及年資。94年11月10日、11日、12日原告已明確表示原日台宇公司之員工於11月10日即為原告之員工,而北、中、南分公司之員工亦分別於同月10日、11日、12日表示認諾成為原告之員工,雙方間已成立勞動契約,自應受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範。94年11月10日以後原告即製作公司之組織圖,該組織圖完全將原台宇公司之分公司及員工納入其中,而各部門之主管、部屬均一一羅列詳盡;此外,原告亦製作信封、信封袋,其上並將原日台宇公司北、中、南三分公司之地址、電話、傳真機號碼、統一編號印上,以上在在顯示原告已承認黃禹齊君等為原告公司員工而具有僱傭關係甚明。

⒋原告稱其於94年11月18日已解除與日台宇公司間之讓渡合

約,惟卻指揮黃禹齊君等於11月19日起陸續承租場地舉辦懇談會及新產品發表會,一直至11月26日之懇談會,原告與日本母公司營業部八木孝部長並全程參與。足徵,其說法與事實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黃禹齊君等與原告間已成立僱傭契約,當受雙

方間之勞動契約拘束,不受原告與日台宇公司間讓渡合約是否解除之影響,且原告亦無任何解約之理由,原告當須概括承受黃禹齊君等之薪資給付,而原告拒發94年11月、12月份薪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事實洵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0條、第22條第2 項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經營醫療器材之進出口及銷售業務,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1 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自94年11月10日起合併日台宇公司,並概括承受日台宇公司在台灣之所有與營業有關之全部資產及所僱用之勞工黃禹齊等人,然卻未全額給付勞工黃禹齊等人9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之工資,此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財務部次長翁春鳳君簽名確認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總務經理柳恒裕君簽名確認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及原告與日台宇公司簽訂之「覺書」及其中文譯本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2 萬元整(折算新台幣6 萬元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訴稱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⒈原告有積欠所僱黃禹齊等人9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30日

期間工資之事實,業據原告之財務部次長翁春鳳君於95年

1 月23日接受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約談時,陳稱:「(問:請問貴單位是否已給付黃禹齊等42人94年11月10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其請求之資遣費?)答:因為本單位認為黃禹齊等42人並非本單位員工,因此本單位並無給付其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此有會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確未全額給付勞工黃禹齊等人9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之工資,應堪認定。⒉次查,原告雖否認黃禹齊君等人為其公司員工,惟據卷附

原告與日台宇公司簽訂之「覺書」及其中文譯本所載契約內容觀之,原告依約應自94年11月10日起接收日台宇公司在台之全部資產,所有營業人員及管理部門人員並應同時移交原告管理,亦即原告願意繼續僱用日台宇公司在台之全部員工,此並有原告製作之人事組織圖附卷可稽,故自94年11月10日起原告即為同意繼續留任之日台宇公司在台員工之新雇主,而黃禹齊君等人既同意留任並繼續提供勞務,與原告間已成立僱傭契約,則黃禹齊君等人為原告公司員工,亦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日台宇公司間之公司讓渡合約乙節

,惟黃禹齊君等與原告間既已成立僱傭契約,當受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拘束,不受原告與日台宇公司間讓渡合約是否解除之影響,且94年11月10日、11日、12日原告已明確表示原日台宇公司之員工於11月10日即為原告之員工,而北、中、南分公司之員工亦分別於同月10日、11日、12日表示認諾成為原告之員工,雙方間已成立勞動契約,自應受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範。94年11月10日以後原告即製作公司之組織圖,該組織圖完全將原台宇公司之分公司及員工納入其中,而各部門之主管、部屬均一一羅列詳盡;此外,原告亦製作信封、信封袋,其上並將原日台宇公司北、中、南三分公司之地址、電話、傳真機號碼、統一編號印上,以上在在顯示原告已承認黃禹齊君等為原告公司員工而具有僱傭關係甚明。另原告稱其於94年11月18日已解除與日台宇公司間之讓渡合約,惟卻指揮黃禹齊君等於11月19日起陸續承租場地舉辦懇談會及新產品發表會,一直至11月26日之懇談會,原告與日本母公司營業部八木孝部長並全程參與。足徵,其說法與事實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黃禹齊君等與原告間已成立僱傭契約,當受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拘束,不受原告與日台宇公司間讓渡合約是否解除之影響,原告當須概括承受黃禹齊君等之薪資給付,而原告拒發94年11月、12月份薪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事實洵堪認定。

㈤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