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86號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府訴字第0957268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6 月10日出版發行之「蘋果日報」第E4版副刊刊載「麒麟一番搾啤酒350ml ×6 罐原價229 元特價157 元」廣告1 則,經被告查認該則廣告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以94年7 月5 日北市新一字第094307124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蘋果日報E 疊即所謂蘋果日報副刊,其報導涵蓋之內

容,皆為與民眾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有關之相關資訊,系爭報導刊登之版面主題「量販賣場涼夏商品搜羅」,主要係提供讀者各大量販、居家賣場通路涼夏商品的優惠活動,所載內容均為蘋果日報記者向各大量販、居家賣場通路訪查所得,並非廣告,亦無委刊情事存在。退萬步言,如係廣告委刊關係,不致有由各大量販、居家賣場通路聯合刊登廣告之情況,且該各大量販、居家賣場通路互為競爭對手,亦無聯合刊登廣告之可能。

⒉有關系爭報導是否具促銷效能乙節,應以原告製作該商

品資訊時,是否期待其具有促銷效能為判斷標準。觀諸系爭報導登版面之內容,係就涼夏商品於各大量販、居家賣場通路之優惠訊息予以揭露,且係針對互為競爭對手之愛買、大潤發、家樂福、特易購、HOLA、B&Q 等量販、居家賣場通路之優惠資訊同時一併揭露,根本無就特定商品為促銷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且原告既為報社,報紙的內容包羅萬象,於副刊將消費資訊、產品新知、流行趨勢及旅遊情報等資訊予以報導,本屬於報紙內容之一部份,與是否具有促銷效能無涉。如果僅以具有促銷效能即對係爭商品資訊施以行政處分,無異扼殺新聞自由之精神以及貶損其服務讀者之效能。

⒊被告所稱廣告標準為「可使不特定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

內容之傳播者均屬廣告之範疇。」云云,其認定標準未免過於寬鬆,按系爭副刊之內容往往具有前揭「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之特性,如按前開認定標準,該副刊內容豈不皆屬廣告之範疇。以蘋果日報於94年8月12日E7版刊登「PDA手機主打輕巧」之報導為例,該篇報導不僅僅揭露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產品功能、規格及使用說明,更於版面中刊出產品照片、價格等資訊。如依被告前開認定標準檢視之,該篇報導已達「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者均屬廣告之範疇」,應屬於廣告而非一般報導,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合,至為灼然。此即原告一再主張報紙內容可以分為「報導」及「廣告」兩種形式,且區別之最簡單方法係以「是否有委刊者」來判定。被告以概括性、結構鬆散之構成要件,檢視時下內容包羅萬象、五花八門的報導,遽認系爭報導屬於廣告或促銷,原告干難誠服。

⒋查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

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已明白揭示該法條係適用於廣告、促銷兩種態樣,系爭報導非屬上開兩種態樣,自無適用菸酒管理法第37條處罰之餘地。退萬步言,被告及訴願決定以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並以其自行認定且結構鬆散之構成要件,即判定系爭報導屬於「酒類廣告或促銷」而對被告施以行政處分。但依被告之認定標準檢視蘋果日報E 疊之內容,泰半將成為廣告或促銷,孰為報導,孰為廣告或促銷,即無明顯的界線,原告於製作報導時將無所適從。如被告認系爭報導有違法之虞,應以修法之方式建請主管機關修改菸酒管理法將報導列入管理的範圍,而非以行政解釋即遽以認定為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內容是否為酒之廣告或促銷,應依菸

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標示「飲酒過量,有礙健康」或其他之警語。按廣告係以廣告主之名義,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傳播商品或服務的存在特徵,和顧客所能得的利益,謀求激起大眾的購買行動(顏伯勤,1995);其經由廣告訊息的傳播,消費者可認知產品相關的訊息,如產品特徵及功能、消費利益等,消費者也可從廣告訊息中得知產品價格或何處可購得所需產品,或何處有促銷活動等資訊。而廣告目的之一,即將相關訊息告知消費者,否則無法使潛在的消費者變成顧客,原告有無接受任何酒商或代理商之委刊,要非廣告做成之唯一要件,而菸酒管理法亦未區隔廣告主體或客體之別,易言之,可使不特定人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者均屬廣告範疇(參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本件非僅將銷售金額臚列其內,且載有特定酒品品牌名稱及酒品外觀容器、促銷日期外,甚而購買地點「大潤發」亦刊載其中,顯為酒之廣告或促銷,即屬上開法令所規範之範圍,自該當本法之構成要件,復無阻卻違法事由。

⒉原告明顯未載飲酒過量等警語標示,已如上述,其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無故意,要難謂無過失;況原告非不知法律規定,更不得執此為卸責之詞。復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旨在為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原告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未加警語,提醒民眾,依法即應受行政罰,至為明確。酒品廣告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並無爭議,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廣告自由,稽其本法,乃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為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差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此觀立法意旨自明。尚不得僅憑原告主觀認識,率言標準寬嚴,卻忽略立法目的之公共利益。

⒊按依法行政時,除消極的不違背或抵觸法律之規定外,

亦須積極的本於法律之規定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而作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自明;復依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除肯認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尚採推定過失制度,對於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原告既為出版品之媒體,對於政府制定本法之目的,自不可推諉無此認識,其所訴云云,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4年6 月10日出版發行之「蘋果日報」第E4版副刊刊載「麒麟一番搾啤酒350ml ×6 罐原價229 元特價157 元」廣告1 則,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以94年7 月5 日北市新一字第094307124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副刊影本及被告前開行政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厥應審究者,為系爭副刊刊載之內容係屬一般報導或酒類商品廣告?

三、經查:㈠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意旨,在於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

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故乃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詳言之,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酒類商品加以報導宣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即屬上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經查,系爭副刊刊載之內容,非僅載有特定酒品名稱、酒品外觀容器、銷售金額及促銷日期外,甚而購買地點「大潤發」亦刊載其中,核其內容,除所刊載之酒類名稱足以識別該商品之資訊外,尚包括銷售業者之資訊,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激起大眾前往消費之慾望,是系爭副刊刊載之方式,為酒類商品廣告,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純屬報導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

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是凡客觀上有利用報紙、雜誌等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即屬廣告,不以受該否有廣告主給付廣告費用或受他人委刊為必要,自不待言。原告執稱系爭報導未受廠商委託,即非廣告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刊登系爭酒類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