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83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己○○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勞訴字第0950019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路○○○號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92建351)之工程專案管理,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3區及5-1區B2F開口)從事工程專案管理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握把、覆蓋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1 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並於95年1 月27日以北市勞檢2 字以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95年2 月20日再派員檢查,發現原告僱用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3 區及5-1 區之B2F及B3F 開口)從事工程專案管理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之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握把、覆蓋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仍又違反前揭規定,乃報請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查屬實,於95年3 月10日以府勞檢字第09530656800 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3 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握把、覆蓋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對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未究明勞安法等相關法令有關「場所」意義,
進而恣意混淆予以違誤適用法令,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⑴按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24 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墬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設施。」有關上揭法條所規定之「場所」,勞安法施行細則第3 條明確規範其定義為:「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謂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依此,若謂可枉顧勞安法施行細則就「場所」所作明確法律上之區分,恣意混淆予以率用,實與「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要求相悖。
⑵查被告機關據以處分原告之法律依據為設施規則第
224條規定及勞安法第5條規定,依上開說明可知,二者所規範雇主負擔義務之範疇(即場所),顯不相同。被告機關陳稱:「…謂「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實務上得以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處所而未能採取安全措施無法作業者為認定基準;…。」,並抗辯謂原告係「…從事工作場所中工程專案管理之監督或督導作業(屬於其作業場所),…。」云云。然查被告機關所爰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意旨,僅係針對「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之認定疑義所為闡釋,與本案原告所主張者,顯無關連。再查,被告機關似認為工作場所之範圍包含作業場所,故就業場所之法定義務義等同於工作場所之法定義務。惟,「就業場所」與「工作場所」既經相關法令規範明確,適用上即無混淆不清之餘地,若如被告機關所抗辯者,勞安法施行細則第3條就不同場所意義所為明確界定,實形同具文。被告機關於其行政處分書理由內認為原告於所屬之「就業場所」未盡勞工安全衛生之法定責任,卻又爰引有關「工作場所」之規定作為行為之法源依據,按行政罰之目的乃在於預防日後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再次發生,故有關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其效果等,須具體明確性,始足令人民得意預見並得以遵從,尤其係對人民課予義務之規定者。而被告機關未究明相關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所為之行政行為,究竟是原告於就業場所亦或是於工作場所未盡相關法定義務,不僅與法令規定相違背,使得法定義務範圍之不確定,亦無疑使原告無所適從,非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
⑶職此,被告機關未依勞安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究
明相關「場所」之定義,進而便宜行事混淆勞安法令有關之構成要件,並爰引無涉之實務見解以為依據,足證其所為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不當。
⒉被告機關未考量公共工程權責劃分之現實,逕以為全部
工程區域之參予者均負擔相同之法定義務,使得個別不同權責之工程團隊卻需負擔同一實質擔保責任,是否符合行政行為之一般法律原則,顯有疑義。
⑴按勞安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
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41號判決亦明白揭示:「所要求之措施既謂「必要」,當有一定合理之範圍。故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鈞院94年訴字第0148
7 號判決理由亦闡釋謂:「…以本件原告而言,…,其有審查承包商含勞工安全及衛生在內之施工計劃及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之權限,依約亦應督促德寶公司設置,而非全然之不作為,置其勞工安全於不顧,…。」。均顯示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保護義務,有其層級化之區別,而其層級化之基準就公共工程言,應以相關主管機關所頒行之「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等規定相互配合,始得謂適法合理之判斷。蓋,勞安法於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設置責任規定並無如同法第16條明文規定就職業災害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⑵查原告於本案工程之工作係一專業營建管理,所謂「
專業營建管理」,可謂係:「非直接參與工程設計或施工,而係站在整合施工介面、協調工程事務、監督作業運作以及協助參與工程施作之各專業團隊之立場,為業主提供有關工程計劃之相關專業諮詢,並利用管理工具或策略,替業主對各專業團隊之工程計劃進行審查與管制之工作。」。又依上揭「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可知,就施工中之瑕疵處理、矯正、預防,專案管理廠商之權責為通知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改正等,顯見專業營建機構於施工過程中之角色地位、工作項目及依法或依約所應有之權責等,實與一般承攬人(施工廠商)有別,自不能等同視之,更遑論可課予其權責不逮之義務。
⑶被告機關抗辯意旨似謂工作場所包含就業場所,進而
認為勞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業場所之法定義務仍屬工作場所雇主所應負責任之範疇。若依此見解,豈不將施工廠商應負責任變相轉嫁予專案管理廠商負擔?勞安法區分場所定義及公共工程權責層級化制度,形同虛設。
①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規定可知,專案管理廠商應督導或稽核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故,專案管理廠商並非實際施作工程之廠商,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公共工程時,相關之工地安全衛生設備設置並非專案管理廠商所應負之責任,自無疑義。
②或有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設置
費用得依當事人約定載明於契約條款,並反映於合理之報酬上。然查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章明文規定技術服務費用之計費方法及其應包括之費用項目,其應屬強制規定而用以拘束委託機關,避免產生對價不相當之圖利之弊,是否可依契約條款增修刪減,容有疑義。且遍查該辦法有關內容均未包含所謂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費用,理由乃係因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設置費用屬實際施工廠商之建造成本項目之一,故無必要亦無實益再於委託技術服務之預算中重覆編列,始符審計之要求。
③若依被告機關之邏輯,不啻令原告處於一義務相衝
突之兩難處境,蓋,原告依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法令行事,並依約履行職責,卻構成違反勞安法相關法令之違法行為,原告並未否認係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惟所應負之義務範圍如何,實應以公共工程主管機關頒行之相關規範作為基準以為正確之判斷,斷不容被告機關以「一視同仁」之便宜方式為之。
④綜上,被告機關未詳究原告專案管理之角色並考量
公共工程主管機關頒行之法令規定,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
⒊被告機關以原告2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
暨勞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檢二字第30240號函
釋明白揭示:「…對事業單位違反法令行為,應針對每一行為處以罰鍰,每一行為之認定,依同法第33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以「限期」為界定一行為之基準,每一行為處罰額度不得高於15萬元之上限。」。故,倘行政機關欲依本法為罰鍰之行政處分者,其應係對一行為經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為要件,始符法律保留原則。⑵查被告機關於95年1月20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
,並限即日為改善期限(此部份是否符合勞安法第33條第1項之「限期」意義,不無推究餘地),依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意旨,足證此已符「一行為」之基準,更遑論被告機關業於同年同月27日實施復工檢查而准予原告復工,易言之,原告於經被告機關之限期改善且經其復檢而已改善受准予復工之行為,應界定為一行為無疑。被告機關事後於95年2月20 日再對原告為勞動檢查結果者,既已新定改善期限,故應認為係另一獨立行為,無與前一行為界定混淆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依法
可知其法定要件應係針對一違法行為,經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始得處以罰鍰。然原告前行為(即95年1月20日之行為)既經被告機關限期改善而業與後行為(即95年2月20日之行為)分別為獨立之二行為,且前後二行為均已遵循相關法令為改善行為並經被告機關復檢通過,而准許原告復工在案,自不該當勞安法第33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被告機關未為審究而逕以原告前後行為係一行為,認定原告連續2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為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可知,實已違反勞安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故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⒋綜上所述,原告係一專業營建管理機構,就工程施作
過程中之角色地位、工作項目以及依法或依約應有之權責等,實非一般承攬人可得比擬,兩者間是否須負同等之設置設備義務,不無疑問,兩者就勞工安全衛生義務範疇為何,應有明確之界定以利權責之釐清,更符合具體明確性之要求以促使當事人於其所屬義務範疇內,盡力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實不容如被告機關之便宜行事致侵害人民權利。而該界定應以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所頒行之工程權責劃分相關辦法為基準,以符現行之工程實務,並藉由權責層級化制度,提供勞工更周全之保障。
⒌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該罰鍰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訴願決定竟予維持,亦屬違法不當,依法均應予撤銷,以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並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未究明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場所」
意義,進而恣意混淆予以適用法令,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惟查:
⑴原告所營事業為土木工程顧問業等,屬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中之「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該行業經勞工委員會90年3月28日(90)臺勞安一字第0012982號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及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1年4月16日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就實務上之認定部分,以(81)台勞安二字第08342號函釋:「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為「作業場所」,勞工於該處作業有墜落遭受災害之可能性者,謂「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實務上得以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處所而未採取安全措施無法安全作業者為認定基準;…。」。
⑵查原告與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委任契約所載:廠商
(即原告)接受機關「全權」委託辦理專業營建管理,服務範圍乃承機關(即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授權,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期間」代表機關督導、審查建築師設計、監造」、工程發包及「承商施工」與建築物保固期間等有關事項之全程服務,….(第2條第1項)。協調及監督設備測試運轉、施工缺點之改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及派遣工程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施工承商工程之施工及建築師監造作業(第2條第1項第2款第8目)。故原告為履行委任契約,需僱用勞工於「施工期間」長期留駐工地,針對「全部工程區域」進行對施工承商工程之施工及建築師監造作業之監督督導、協調及監督施工缺點之改善。依現存工程界工程專案管理之運作標準模式,前述作業並非得於原告所設置之「營管工務所」(靜態性)中完成,而必須由原告僱用派遣於工地之工程人員至工區內實地監督或督導作業(動態性)得以完成。本案原告既僱用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3區及5-1區之B2F及B3F開口)從事工作場所中工程專案管理之監督或督導作業(屬於其作業場所),未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握把、覆蓋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自符合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稱設施規則)第224條所稱「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及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⑶本案原告於承造上述工程未按設施規則第224 條及勞
安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經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1 月27日以北市勞檢二字第09530447500 號函通知改善,嗣於同年2 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仍違反同一規定,此皆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朱全簽認之會談紀錄可稽。
⒉原告又稱被告機關未審究本件工程相關廠商之權責劃分
,逕以全部工程區域為基準而視為全體之工作場所,實有違誤等語,惟:
⑴依勞安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單位,
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所稱「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並非限定必須「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原告僱用勞工於系爭工地從事工程專案管理之監督或督導作業即為本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自應遵循本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查原告與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委任契約所載:廠
商(即原告)接受機關「全權」委託辦理專業營建管理,服務範圍乃承機關(即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授權,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期間」代表機關督導、審查建築師設計、監造」、工程發包及「承商施工」與建築物保固期間等有關事項之全程服務,….(第2條第1項)。協調及監督設備測試運轉、施工缺點之改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及派遣工程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施工承商工程之施工及建築師監造作業(第2條第1項第2款第8目)。由上開約定內容所示,足見原告雖係辦理系爭工程之監督或督導作業,惟其相關服務項目仍須至工程施工現場進行,而須僱用勞工於該工程場所從事施工監督或督導作業,原告自應依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依被告95年2月20日檢查會談紀錄所示,系爭工程工地確有原告所僱用之4名勞工在場進行監督或督導作業,故原告既僱用勞工於系爭工程場所從事工作,顯屬勞安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而應依勞安法相關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原告主張勞安法所欲規範之事業單位,僅限於該法適用範圍內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之機構,不包含僅從事工程施工監督者云云,實有誤解。
⒊原告復稱專業營建管理機構於勞安法之地位,應視為事
業單位手足之延伸,並非可以承攬人定義涵蓋等語,惟:
⑴卷查原告所營事業為土木工程顧問業等,屬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中之「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該行業經勞工委員會90年3月28日(90)臺勞安一字第0012982號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及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
⑵又依勞安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單位
,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所稱「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並非限定必須「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原告既接受業主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全權」委託辦理專業營建管理而僱用勞工於系爭工地從事工程之監督或督導作業,即為勞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自應遵循勞安法之相關規定。且其僱用勞工與營造業之勞工,共同暴露於高危險性之營造工地工作場所中,同為發生職業災害之高危險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012982 號函公告之保障從事該等作業勞工之意旨,甚為明確。至被告稱其角色如同業主之分身或手足之延伸等語,與適用該法之認定無涉。
⒋原告訴稱專業營建管理機構與承攬人於勞安法規定之安
全衛生設備及安全衛生管理等責任,應有所區別而非一體適用,始符事理等語,惟查:原告與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委任契約所載:廠商(即原告)接受機關「全權」委託辦理專業營建管理,服務範圍乃承機關(即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授權,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期間」代表機關督導、審查建築師設計、監造」、工程發包及「承商施工」與建築物保固期間等有關事項之全程服務,….(第2條第1項)。協調及監督設備測試運轉、施工缺點之改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目)。及派遣工程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施工承商工程之施工及建築師監造作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8目)。由上開約定內容所示,足見原告雖係辦理系爭工程之監督或督導作業,惟其相關服務項目須至工程施工現場進行,且須僱用勞工於該工程場所從事施工監督或督導作業,原告自應依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豈能因原告從事專業營建管理而有所區別,免除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讓勞工處於危險處所而不顧。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⒌原告稱被告以原告勞工有進入工程施工場所之可能,據
以為處罰之理由,實有違行政程序之採證法則及相關法律原則等語,惟查:
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693號判決「…參諸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應不以現場有人作業方有設置防護設備之需要,…旨在課各該業者為雇主時對其所僱用勞工之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作業場所安全等法定注意義務與責任,…」意旨,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非以現場有人作業方需設置,故原告自應於該等場所開口部分(3 區及5-1 區之B2
F 及B3F 開口)從事工程專案管理作業時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豈能因原告之消極通知所屬員工不得進入而免責。
⑵又原告稱僅係就監造廠商所提送之查核報告為書面文
件之備查並通知業主等語,惟查原告從事專業營建管理工作,其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均詳實記載查核位置、時機、項目及結果等,且有相關查核照片等資料可稽,在在顯示原告之勞工進入工程施工場所從事監督及督導工作,顯見原告昧於事實。
⒍原告訴稱被告機關僅以抽象概念之支配管理權限存否,
未考量具體提供之可能性,逕以認為全部工程區域均為原告之工作場所,實不足採等語,惟查:原告與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委任契約所載:廠商(即原告)接受機關「全權」委託辦理專業營建管理,服務範圍乃承機關(即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授權,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期間」代表機關督導、審查建築師設計、監造」、工程發包及「承商施工」與建築物保固期間等有關事項之全程服務,….(第2條第1項)。協調及監督設備測試運轉、施工缺點之改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及派遣工程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施工承商工程之施工及建築師監造作業(第2條第1項第2款第8目)。由上開約定內容所示,足見原告雖係辦理系爭工程之監督或督導作業,惟其相關服務項目須至工程施工現場進行,且須僱用勞工於該工程場所從事施工監督或督導作業,原告如未熟捻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憑何擔任業主委託辦理專業營建管理工作?又如何查核建築師督導承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及環保工作?顯見原告誤解其適用法令之意旨。
理 由
一、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一、…。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6 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 項及第3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復為設施規則第22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究明勞安法等相關法令有關「場所」意義,進而恣意混淆予以違誤適用法令,惟「就業場所」與「工作場所」既經相關法令規範明確,適用上應有不同。
又原告於本案工程之工作係一專業營建管理,非直接參與工程設計或施工,而係站在整合施工介面、協調工程事務、監督作業運作以及協助參與工程施作之各專業團隊之立場,為業主提供有關工程計劃之相關專業諮詢,並利用管理工具或策略,替業主對各專業團隊之工程計劃進行審查與管制之工作。又依「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可知,就施工中之瑕疵處理、矯正、預防,專案管理廠商之權責為通知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改正等,顯見專業營建機構於施工過程中之角色地位、工作項目及依法或依約所應有之權責等,實與一般承攬人(施工廠商)有別,自不能等同視之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營事業為土木工程顧問業等,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該行業經勞工委員會90年3 月28日(90)臺勞安一字第0012982 號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安法之事業及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有該公告附於原訴願卷為憑,原告對於其為勞安法適用之對象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見本院96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就實務上之認定部分,於81年
4 月16日以(81)台勞安二字第08342 號函釋:「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為「作業場所」,勞工於該處作業有墜落遭受災害之可能性者,謂「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實務上得以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處所而未採取安全措施無法安全作業者為認定基準;…。」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就認定「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為之釋示,並未違背該法意旨,原告既為勞安法適用之對象,自有該函釋之適用。
本件原告僱用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3 區及5-1 區之B2F 及B3F 開口)從事工作場所中工程專案管理之監督或督導作業(屬於其作業場所)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應依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然查,原告並未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握把、覆蓋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此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於95年1 月20日檢查屬實,並有工作場所負責人朱全會同檢查並簽名之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該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按勞安法所稱事業單位,謂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所謂「僱用勞工從事工作」,應視各該受規範事業之具體工作內容以定之。以原告為「工程技術顧問業」而言,該行業係提供各類工程之測量、鑽探、勘測、規劃、設計、監造、驗收及有關問題之「諮詢與顧問」等專業技術服務,自應由其勞工具體執行之工作內容判斷,而非限定於「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乙項,蓋若僅限定於工程之施工,則勞委會即無將「工程技術服務業」納入應適用勞安法之事業之必要,蓋「工程之施工」原非屬該行業之工作項目;而該行業所僱用之勞工於工程進行中從事勘測、監造等作業,雖非從事營造施工,但卻與營造業之勞工,共同暴露於高危險性之營造工地工作場所中,同為發生職業災害之高危險群,勞委會為保障此類勞工工作安全,始以上開公告認該行業亦應適用勞安法,故不論為適用勞安法之工程施工單位或監造單位各自對其所雇勞工,均負有勞安法之事業義務,是原告主張勞安法所欲規範之事業單位,僅限於該法適用範圍內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之機構,不包含僅從事工程施工監督者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查,依原告與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委任契約所載:廠商(即原告)接受機關「全權」委託辦理專業營建管理,服務範圍乃承機關(即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授權,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期間」代表機關督導、審查建築師設計、監造、工程發包及「承商施工」與建築物保固期間等有關事項之全程服務,…. (第2 條第1 項)。協調及監督設備測試運轉、施工缺點之改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目)。及派遣工程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施工承商工程之施工及建築師監造作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目)。由上開約定內容所示,足見原告雖係辦理系爭工程之監督或督導作業,惟其相關服務項目仍須至工程施工現場進行,而須僱用勞工於該工程場所從事施工監督或督導作業,原告自應依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依卷附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5年2 月20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所示,系爭工程工地確有原告所僱用之4 名勞工在場進行監督或督導作業,故原告既僱用勞工於系爭工程場所從事工作,顯屬勞安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自應依勞安法相關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路○○○ 號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92建351 )之工程專案管理,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3 區及5-1 區B2F 開口)從事工程專案管理作業,未依設施規則第224 條之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握把、覆蓋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經限期改善,仍違反前揭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科處罰鍰3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236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四庭法 官 侯 東 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