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0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430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蓬公司)股東,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查得原告當年度有取自聯蓬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356,348 元,通報被告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419,821 元,淨額為1,775,279 元,補徵稅額68,713元,並加計利息16,970元。
原告不服,主張聯蓬公司85年度並未辦理盈餘增資或配發股票股利,請撤銷應納稅額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月7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986號復查決定註銷加計利息16,970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訴經財政部93年7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44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95年5 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073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予維持,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以84年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緩課股東所得稅。聯蓬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增資案須經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始得辦理。本增資案證期會延遲至87年9 月9 日始予核准,嗣因聯蓬公司87年9 月中旬因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廠歇業,故本增資案聯蓬公司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發行股票等增資手續,則聯蓬公司股東何來營利所得?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以「是股東之股利此刻業已實現,縱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依法亦應歸課聯蓬公司股東所得稅。」核定原告85年取自聯蓬公司營利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無非係用擬制之手段,核定原告取得聯蓬公司營利所得,將之視為稅基而予以課稅,明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所謂尚未給付,應係指公司對於應付之股利,已處於可分配予股東之情況,是以規定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領取者,則視同給付。因此,聯蓬公司就盈餘部分業已向證期會提出盈餘轉增資之申請,在未經證期會核准前,則公司對於應付之股利,尚處於無可分配予股東之情況,自無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所謂「視同給付」之情形。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2 月7 日經商字第091020233410號函,係謂聯蓬公司85年度之股東會決議,並無公司法第18
9 條得撤銷或第191 條決議無效之事由。此與聯蓬公司85年並未辦理增資與股東並未領取股利之事實毫無關聯。況經濟部並非稅務主管機關,本案是否涉及課稅事由,經濟部無權評斷,被告及財政部援引該函為補徵聯蓬公司股東85年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乃有爭議。
㈢、再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通過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並經證期會於87年9 月9 日以(87)台財證㈠第46566 號函核備增資在案,惟經聯蓬公司向證期會說明並未執行該增資案後,亦經證期會於90年12月5 日
(90)台財證㈠字第173032號函撤銷該增資案。雖聯蓬公司撤銷增資案理由,並非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得撤銷或第191條規定決議無效之事由,惟聯蓬公司系爭增資案既經撤銷,即並無發行系爭增資案之股票,則依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以「視同給付」核定增資年度各股東之營利所得,併課當年度綜所稅,該核定難謂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股東之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該公司84年度可供分配盈餘78,007,139元,除提列法定公積6,731,615 元及員工紅利605,845 元外,其餘提撥57,530,000元發放股票股利,轉增資購置運輸設備及增建自動化倉儲設備,並依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所得稅緩課事宜,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該股東會決議並無違法情事,決議本身之合法性也從未在私法上發生爭議。是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已依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於股東,並以該盈餘應用為擴充設備所需,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依促產條例第16條緩課股東所得稅,原告之系爭股利所得業已實現,方有因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而得以緩課本應課徵之所得稅,則緩課事實之有無對原告等股東實際已實現系爭盈餘分配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原告以未領取股票據以主張該公司未實現給付系爭盈餘之主張,核不足採信。
㈡、按股東會議決分派股利後,公司當年度盈餘即可減除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是取得分配股利之股東,應依法課徵股東當年度所得稅,而公司應分配股利倘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為臻賦稅之公平,亦應視同已給付股利,歸課公司股東之所得稅,是聯蓬公司既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縱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依法亦應歸課聯蓬公司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況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2 月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事後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事涉私權爭議,並無公司法第189 條得撤銷或第191 條決議無效之事由」可證,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所作成決議係有效之決議,則被告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核定原告系爭營利所得,並無不當,原告所述被告有擴張解釋之嫌,顯屬其個人見解。
㈢、本件核課年度係85年度,聯蓬公司日後於87年9 月間縱發生營業狀況變更,亦難溯及本(85)年度已構成核課稅捐之事實,原告以證期會90年12月5 日以(90)台財證㈠字第173032號函撤銷聯蓬公司該增資案,其本人未領取增資股票,聯蓬公司未能實現給付系爭盈餘之主張,核不足採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
1 日實施),故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係財政部基於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授權制訂,並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乃鑑於股東會議決分派股利後,公司當年度盈餘即可減除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是取得分配股利之股東,應依法課徵股東當年度所得稅,而公司應分配股利倘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為臻賦稅之公平,亦應視同已給付股利,歸課公司股東之所得稅,屬執行所得稅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且係該部就課稅要件事實認定之權責,合乎所得稅立法目的,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本院自應適用。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原告係聯蓬公司股東,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將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於85年度轉增資配股,並依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申辦緩課股東所得稅,因無法取得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規定,而為北區國稅局認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當年度有取自聯蓬公司之營利所得356,348 元,通報被告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419,821 元,淨額為1,775,279 元,補徵稅額68,713元,並加計利息16,970元。原告不服,主張聯蓬公司85年度並未辦理盈餘增資或配發股票股利,應撤銷應納稅額等語,迭經復查、訴願程序,除經註銷加計利息16,970元部分外,仍維持原核定等事實,有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查申請書、被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90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二字第90124280號函、被告93年1 月7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986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3年7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442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及財政部95年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430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聯蓬公司85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該增資案證期會於87年
9 月9 日核准時,聯蓬公司已因財務週轉困難關廠歇業,因此該增資案聯蓬公司並未辦理公告、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即股東85年度並未自聯蓬公司領取營利所得。原告並無蓄意脫法避稅行為,被告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以「視同給付」核定原告85年度取自聯蓬公司營利所得356,
349 元,補徵綜合所得稅68,713元,有所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云云。
四、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之公司...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明定。如前所述,原告為聯蓬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業決議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於85年度轉增資配股,是聯蓬公司於85年4月26日已依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於股東,以該盈餘應用為擴充設備所需,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依促產條例第16條緩課股東所得稅,而實現分配盈餘於原告等股東之事實,原告之系爭股利所得業已實現,方有因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而得以緩課本應課徵之所得稅,則緩課事實之有無,對原告等股東實際已實現系爭盈餘分配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聯蓬公司嗣有無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亦不影響該股利所得實現之認定。故被告以原告此部分所得,符合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之「視同給付」情形,而依聯蓬公司上開股東常會決議增資配股內容,於增資之85年度歸課原告上述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至主管公司登記機關經濟部於91年
2 月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聯蓬公司於85年4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事後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事涉私權爭議,並無公司法第189 條得撤銷或第191 條決議無效之事由」無非係說明聯蓬公司於85年4月26日股東常會所作成決議係屬有效,核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擴張上開施行細則第82條之解釋云云,容有誤解,尚無足採。
五、至於本件核課年度係85年度,聯蓬公司日後於87年9 月間縱發生營業狀況變更,亦難溯及85年度已構成核課稅捐之事實,原告主張證期會90年12月5 日(90)台財證㈠字第173032號函撤銷聯蓬公司該增資案,其本人未領取增資股票,聯蓬公司未能實現給付系爭盈餘云云,亦有誤解,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當年度有取自聯蓬公司之營利所得356,348 元,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419,821 元,淨額為1,775,279 元,補徵稅額68,713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