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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7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05 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29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股東會於民國(下同)85年度以84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辦理增資配股(原告獲配之盈餘〈營利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3,610 元),以購置運輸設備及增建自動化倉儲設備,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緩課股東所得,嗣聯蓬公司就該盈餘擴充設備案,並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於期限內檢附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之規定,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得原告85年度有取自聯蓬公司之營利所得133,610 元,乃通報被告合併核定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86, 711元,淨額為455,704 元,補徵稅額16,816元,並加計利息4,12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查核後認本件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視為給付核定系爭所得,原核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加計利息4,120 元,確有未洽,乃以92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332號復查決定書准予註銷加計利息部分,並駁回其餘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050360 號訴願決定以: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通過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配股,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備增資在案,嗣該公司於90年11月22日向該會撤銷該增資案,亦經該會以90 年12 月5 日台財證㈠字第173032號函撤銷在案,聯蓬公司系爭增資案既經撤銷,得否依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 條 第2 項規定,以視同給付核定增資年度各股東之營利所得,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為由,將被告92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332號復查決定撤銷,命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嗣被告重核後就本稅部分以95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537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復提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書狀之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以84年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緩課股東所得稅。聯蓬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增資案須經證期會核准始得辦理,本增資案證期會遲至87年9 月9 日始予核准,而聯蓬公司87年9 月中旬因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廠歇業,故本增資案聯蓬公司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發行股票等增資手續,是聯蓬公司股東自無何來營利所得,原處分以股東之股利業已實現,縱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依法亦應歸課聯蓬公司股東所得稅為由,核定原告85年取自聯蓬公司營利所得,併課當年度綜所稅,無非係用擬制之手段,核定原告取得聯蓬公司營利所得,將之視為稅基而予以課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2、按「本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給付,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其第

2 項所謂尚未給付,應係指公司對於應付之股利,已處於可分配予股東之情況,是以規定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領取者,則視同給付。因此,聯蓬公司就盈餘部分業已向證期會提出盈餘轉增資之申請,在未經證期會核准前,則公司對於應付之股利,尚處於無可分配予股東之情況,自無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 所謂「視同給付」之情形。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2月7日經商字第091020233410號函係謂聯蓬公司85年度之股東會決議,並無公司法第189 條得撤銷或第191 條決議無效之事由,此與聯蓬公司85年並未辦理增資與股東並未領取股利之事實毫無關聯。況聯蓬公司系爭增資案既經撤銷,即並無發行系爭增資案之股票,則依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以「視同給付」核定增資年度各股東之營利所得,併課當年度綜所稅,該核定難謂適法,況經濟部並非稅務主管機關,本件是否涉及課稅事由,經濟部無權評斷,原處分以該函為補徵聯蓬公司股東85年綜所稅之依據,自有未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本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明定。

又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7條之公司…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明定。次按「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事後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事涉私權爭議,並無公司法第18

9 條得撤銷或第191 條決議無效之事由。」亦為經濟部91年2 月7 日經商字第091020233410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係聯蓬公司之股東,因聯蓬公司於85年度以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辦理增資,並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因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案經北區國稅局查獲,乃通報被告核課原告營利所得133,610 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3、至於原告主張聯蓬公司85年度並未辦理盈餘增資或配發股票股利,請撤銷應納稅額等情,且財政部93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050360 號訴願決定以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

26 日 股東會通過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配股,並經證期會於87年9 月9 日以台財證㈠第4656

6 號函核備增資在案,惟該公司於90年11月22日向該會撤銷該增資案,亦經該會以90年12月5 日台財證㈠字第173032號函撤銷在案,雖聯蓬公司撤銷增資案理由,並非公司法第189 條得撤銷或第191 條決議無效之事由,惟聯蓬公司系爭增資案既經撤銷,即並無發行系爭增資案之股票,得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以視同給付核定增資年度各股東之營利所得,自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將被告92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332號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有無脫法避稅行為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因聯蓬公司已依股東常會決議實現分配盈餘於股東之事實,各股東之股利所得此刻業已實現,倘若聯蓬公司此項盈餘轉增資符合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則得以緩課股東當年度(85年度)本應課徵之所得稅,然緩課事實之有無對各股東實際已實現系爭盈餘分配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又本件核課年度係85年度,聯蓬公司日後於87年9 月間縱發生營業狀況變更,亦難溯及本(85)年度已構成核課稅捐之事實,原告以證期會台財證㈠字第173032號函撤銷聯蓬公司該增資案,其本人未領取增資股票,聯蓬公司未能實現給付系爭盈餘之主張,核不足採。復按股東會議決分派股利後,公司當年度盈餘即可減除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是取得分配股利之股東,應依法課徵股東當年度所得稅,而公司應分配股利倘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為臻賦稅之公平,亦應視同已給付股利,歸課公司股東之所得稅,是聯蓬公司既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縱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依法亦應歸課聯蓬公司股東所得稅,遑論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2 月7 日經商字第09

102 0233410 號函指明此涉私權爭議,尚難據為免課之理由,從而,被告依聯蓬公司股東會議決分配股利133,610元,核定系爭營利所得,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以84年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緩課股東所得稅。聯蓬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增資案須經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始得辦理,本增資案證期會遲至87年9 月9 日始予核准,而聯蓬公司87年9 月中旬因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廠歇業,故本增資案聯蓬公司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發行股票等增資手續,是該公司尚處於無可分配予股東之情況,股東亦無營利所得之可言,自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所謂「視同給付」之情形。是原處分以股東之股利業已實現,縱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依法亦應歸課聯蓬公司股東所得稅為由,核定原告85年取自聯蓬公司營利所得,併課當年度綜所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聯蓬公司之股東,聯蓬公司於85年度以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辦理增資,並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因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則聯蓬公司前既已依股東常會決議實現分配盈餘於股東,而該公司應分配股利倘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縱未給付,為臻賦稅之公平,亦應視同已給付股利,歸課公司股東之所得稅,是聯蓬公司既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縱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依法亦應歸課聯蓬公司股東所得稅,遑論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2 月7 日經商字第091020

23 3410 號函指明此涉私權爭議,尚難據為免課之理由,從而,被告依聯蓬公司股東會議決分配股利133,610 元,核定系爭營利所得,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係財政部基於所得稅法第121 條規定授權制訂,並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乃鑑於股東會議決分派股利後,公司當年度盈餘即可減除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是取得分配股利之股東,應依法課徵股東當年度所得稅,而公司應分配股利倘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為臻賦稅之公平,亦應視同已給付股利,歸課公司股東之所得稅,為執行所得稅稽徵所必要,且合乎所得稅立法目的,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應適用。

五、經查,本件原告係聯蓬公司股東,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經股東常會決議將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於85年度轉增資配股,用以購置運輸設備及增建自動化倉儲設備,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因聯蓬公司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規定,經北區國稅局查得原告85年度有取自聯蓬公司之營利所得133,610 元,乃通報被告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86,711 元,淨額為455,704元,補徵稅額16,8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聯蓬公司8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聯蓬公司85年度不符緩課歸戶明細表、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查申請書、被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2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332號復查決定書、95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537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3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05036

0 號訴願決定書、95年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296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⑴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以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配股,該決議內容並無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之違反法令或章程等無效事由,屬有效決議;⑵該公司於85年6 月26日即依股東常會決議以84 年 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向證期會申請發行新股,並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含公司資本額變更部分),確有辦理盈餘分配及增資事宜各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有關聯蓬公司辦理盈餘增資及撤銷增資發行股票案卷資料、聯蓬公司設立變更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聯蓬公司85年6 月26日發行新股申請書、86年10月24日發行新股申請書附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2 月6 日證期一字第0960004042號函、聯蓬公司8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85年5 月7 日(85)日登字第307 號申請書、經濟部85年5 月14日經(85)商106765號函附上開聯蓬公司設立變更案卷(5 )可稽,亦堪認定。從而,聯蓬公司於8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將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分配於股東,則原告配偶於該公司以盈餘撥充資本辦理增資配股事宜時,其系爭股利所得即已實現,而此參酌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股東會決議之後,已將原累積之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自負債及股東權益欄之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項下扣除,撥列於股東權益項下益明(聯蓬公司85年及84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2 月6 日證期一字第0960004042號函所附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5年10月3 日聯蓬公司申請案件檢查表/ 會計師複核彙總意見第12頁參照)。至於聯蓬公司其後雖於90年11月26日申請撤銷增資發行新股乙案,並經證期會以90年12月5 日(90 ) 台財證(一)字第173032號函撤銷該會87年9 月9 日(87 ) 台財證(一)第46566 號函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惟上開各情僅涉聯蓬公司股東獲配盈餘後,據此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程序是否完成乙事,於原告等股東系爭盈餘分配已實現之事實則不生影響,據此,聯蓬公司就盈餘擴充設備案未依法於期限內申請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系爭股利所得,符合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之視同給付情形,而依聯蓬公司上開股東常會決議增資配股內容,於增資之85年度歸課原告配偶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徒執證期會撤銷聯蓬公司增資案,原告配偶未領取增資股票等情,主張原處分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為據,係用擬制之手段,核定原告取得聯蓬公司營利所得,將之視為稅基而予以課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難謂適法云云,核無可採。

七、又「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雖經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所指之緩課股票股利是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誘導性租稅之一種,而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以日後將該股票移轉他人時,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經查,原告系爭股利所得於聯蓬公司股東會於85年4 月26日決議以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並辦理增資事宜之時,所得已實現,已如前述,而聯蓬公司配發股票予股東之時點,固涉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緩課時點之認定,然就股東股利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則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聯蓬公司系爭增資案既經撤銷,即無發行系爭增資案之股票,股東亦無營利所得云云,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85年度有取自聯蓬公司之營利所得133,610元,原處分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86,711 元,淨額為455,704 元,補徵稅額16,816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第236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第一庭法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