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07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勞訴字第0950010926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5年6 月30日勞訴字第10926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2923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94年4 月5 日外出購買貼布,於返家途中被計程車擦撞左手肘,自94年4 月20日至同年7 月13日止,因左肘挫傷、右髖挫傷於中山醫院門診診療8 次,於94年
6 月27日(被告勞工保險局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因手掌至手肘間肌肉及左頸部疼痛外出買貼布致發生事故,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4年8 月16日保給醫字第946051631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 月6 日94保監審字第3156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上課教室的黑板約窄長講台的
2 倍長。從講臺上跌下來的不只原告1 人,連學生上台報告也跌下來。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的圖書館藏資源不足,原告常去圖書館、書局、錄影帶出租店、寺廟等處收集上課資料,也常坐在電腦前上網找資料,原告收集資料過程中進出住處,於住處整理所收集的資料,自屬常情。94年3 月21日原告本想貼上藥布後再繼續收集資料,竟遇上車禍。關於金額之計算,掛號費用共2,200 元,費用明細共1,220 元,合計3,
420 元。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 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補核發原告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共3,420 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5%之年息。」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件稽之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投保單位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記載略:「本校無法認定本案究否屬職業傷病,故未發給職業傷害門診單。」又載略:「檢附甲○○小姐之『自述受傷經過情形』,請審核認定。」等語,另上開原告之受傷經過說明書載略:「…本來用貼布貼在疼痛部位,94年4 月5 日下午出門去買貼布,回家路上在通化街被一輛計程車從後面撞到手肘。至今右腳跟到右腰部不適及左手手肘仍在醫院骨科復健治療中。」等語,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因手掌至手肘間肌肉及左頸部疼痛外出買貼布致發生事故,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第42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僱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準此,職業傷害之認定,應以具備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業務)遭致傷害及傷害與職務(業務)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不以侷限於事業單位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為必要。再者,若其行為與執行職務具有一定關連性或不可避免、必要性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至第17條規定視為職業傷害。
六、原告原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其於94年4 月5 日外出購買貼布,於返家途中被計程車擦撞左手肘,自94年4 月20日至同年7 月13日止,因左肘挫傷、右髖挫傷於中山醫院門診診療8 次,於94年6 月27日檢據申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中山醫院94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門診收據、受傷經過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原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本院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94年4 月5 日是否為因執行職務發生傷病?經查:
㈠參以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
,投保單位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記載:「本校無法認定本案究否屬職業傷病,故未發給職業傷害門診單。」又載:「檢附甲○○小姐之『自述受傷經過情形』,請審核認定。」等語。依原告受傷經過說明書自陳略以:其於94年3 月21日講課時,在講台邊緣腳跟下挫,差點以後仰姿勢摔下,用力將身體導正,之後天天覺得從右邊腰部至右腳跟不適;於94年3月28日從工讀生手中接過筆記型電腦時,覺得左右兩手手掌至手肘間的肌肉與左頸部疼痛;於94年4 月5 日下午出門買貼布,回家路上在通化街被計程車從後面撞到左手手肘等語,並依所檢附之中山醫院94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肘挫傷、右髖挫傷。醫師囑言:於94年4 月20日、
94 年5月4 日、94年5 月11日、94年5 月20日、94年5 月27日、94年6 月6 日、94年7 月1 日及94年7 月13日共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8 次。」惟原告於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時改稱:94年4 月5 日外出是收集上課資料,94年4 月20日至中山醫院就診是因為94年3 月21日受傷云云,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於94年3 月21日從講臺上跌下來;又其常去圖書館、書局、錄影帶出租店、寺廟等處收集上課資料,94年4 月5日為民俗節日,其本想貼上藥布後再繼續收集資料,竟遇上車禍,應補發其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云云。以上有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受傷經過說明書、申請審議書、訴願書及起訴狀在卷可憑。
㈡據上可知,原告對於94年4 月5 日究係外出買貼布抑或收集
上課資料而受傷,說詞並非一致,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足證94年4 月5 日確係外出收集上課資料,自不足認原告所稱94年4 月5 日係因執行職務而受傷為真實可採。再者,原告對於其94年4 月20日至中山醫院就診,於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稱是因為94 年3月21日受傷,惟依其受傷經過說明書所稱94年3 月21日係「在講台邊緣腳跟下挫,差點以後仰姿勢摔下,用力將身體導正,之後天天覺得從右邊腰部至右腳跟不適;於94年3 月28日從工讀生手中接過筆記型電腦時,覺得左右兩手手掌至手肘間的肌肉與左頸部疼痛」,其身體不適部位與上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左肘挫傷、右髖挫傷」並無相關,故上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因94年3 月21日受傷而為醫療之事實。即無論原告所稱其94年3 月21日受傷抑或94年4 月5 日受傷,其均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左肘挫傷、右髖挫傷」之傷病。職是,原告並非「經僱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非「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非「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返往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請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規定不符,否准其申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