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 月4 日府訴字第09572680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取執照,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 樓頂,擅自以鋼鐵棚架搭建1 層高度約2.
8 公尺,面積約13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審認上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4年6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段○○巷○○弄○ 號4 樓頂鋼鐵棚架之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特以此函通知…說明:一、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鋼鐵棚架造乙層高約2.8 公尺,面積約136 平方公尺…應予拆除。…三、臺端如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並於同日拆除完畢。原告不服,經由臺北市議會議員向工務局陳情,經工務局以94年6 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889200 號函復原告在案。工務局嗣並以94年7 月4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01230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段○○巷○○弄○ 號4 樓(頂)違建案…說明:一、依本局94年6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0 號函續辦。二、旨揭違建本局於94年6 月10日拆除完畢,依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故本案違建代拆費用依『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核算,應繳納新臺幣(下同):9,520 元整。…若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三、違建拆除後,所殘餘樑柱壁體等請自行清除,否則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或損及他人財物之法律責任應由臺端自行負責。」原告不服,於94年8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5年1月4 日府訴字第09572680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0 號函即時強制處分無效。
⒉請求賠償前揭無效處分致生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12萬元。
⒊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7 月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53012300 號函關於命繳納拆除費新臺幣9,520 元部份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0 號函及北市工建字第0945336020
0 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新違建即時強制拆除作業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執行拆除違建之程序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違法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力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限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條第2 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本案攸關違章建築執行事件,被告機關所為即時強制處分違法無效;代拆繳納費用處分是否違法應撤銷,兩者之間具有整體關連性,應予合併提起,俾求紛爭解決一次性。
⑵按司法院大法官第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是則,即時強制處分本質當然為行政處分,係被告機關基於建築法上職權,就具體違章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不因「即時」而喪失行政處分之特性,其強制之同時發生行政處分之效果,所為「通知」自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具有法效性,並非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具有表彰即時強制處分之意。前揭解釋文明示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又吳庚前大法官在其所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133 頁表明:「確認訴訟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亦得合併請求,例如,命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得合併請求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以賠償其因拆屋所受之損害。」是則,該函非如訴願決定所載觀念通知之意,原決定之認定,自屬違法。
⑶原告依前揭理由,並向原處分機關先後提出異議,詎料
被告機關,置之不理,逾30日以上,未就即時強制處分違法無效部分確實答覆,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l 項提起確認之訴。
⒉實體違法部分:
⑴工務局94年6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0 號函即
時強制處分,其處分法律依據係以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為依據。觀其處分理由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段○○巷○○弄○ 號4 樓頂鋼鐵棚架之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特以此函通知…,說明:一、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鋼鐵棚架造乙層高約2.8 公尺,面積約136 平方公尺…應予拆除。…三、臺端如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云云。
⑵惟查,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同法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同法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同法第78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16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前揭建築法上法律依據如需符合要件至少需符合①施工中②妨害都市計畫或危害公共安全③履行告戒程序④必要時才得強制拆除,換言之,需符合比例原則。
⑶本案被告機關事前未為任何告戒通知程序,又非在施工
期間,即濫權闖入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內,視法令為無物。其所為即時強制處分既不符合建築法相關法令,又對於無公共危害之發生及急迫危險採取即時處置,違反比例原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⑷又本案被告機關所稱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新違
建即時強制拆除作業規定」(下稱強制拆除作業規定)辦理云云,不符法律保留原則部分:被告機關94年6 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2889200號函稱,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及強制拆除作業規定辦理。查「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又「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0 號解釋解釋文可稽。行政執行法第36條僅針對即時強制之定義及種類進行規定,其中文字並無任何授權字眼,亦無任何授權目的,其第2 項第4 款雖規定「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惟亦僅係就實務上諸多無法計數之即時強制種類,例如汽車違規停車逕行拖吊等情形,為概括規定,並無任何授權意思,此觀該款文字自明。簡言之,即前開行政執行法第36條並無任何授權被告得任意拆除人民之建築物,亦無授權任何行政機關得因此享有任何職權,至為灼然,被告機關即未詳細說明究竟係依該條文何項何款之授權而制定前開規定,則法理基礎顯有不明。退步言,縱認該條文有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職權命令之意義及目的,該條文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即應具體明確。惟查,該條文文字自始至終未提及與違章建築相關之字眼,亦未提及拆除,更未含有授權哪一特定行政機關,得因此據以發布何種特定內容之職權命令之文字或意思在其中,則該條文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顯然空洞且無法界定,並非具體明確,至為灼然,依前開解釋文意旨,該授權條文並非合憲。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著有明文,因此,倘若某侵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行為並未經法律授權或允許者,該行政行為即屬違反前開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是「行政執行法第36條即時強制規定,僅為一般性規定,尚難作為所有行政領域即時強制之授權規定,倘若各行政領域行政機關擬為即時強制者,仍應有個別法律之具體明確授權規定,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據此,強制拆除作業規定,顯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準此,被告機關據以拆除原告違建之即時強制拆除規定,已欠缺法律授權基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憲無效,該拆除行為亦非適法,已無疑義。退而言之,本案得依強制拆除作業規定執行拆除,其執行程序,仍有下列重大違法之瑕疵:
①依上開強制拆除作業規定第1 、2 條,必須是對施工
中之現行不法違建,且屬於依法無法補辦手續者或構成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者,始得依該法以即時強制拆除方式為之。本件遮雨棚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慮,又於94年5 月29日中午即已經全部搭建完成,施工期間未見拆除隊人員到場說明或以公文通知不得興建,工務局係於該違建完成之後(即6 月10日)始到場執行拆除,並於現場貼留下94年6 月10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0 號函,以事後補證方式,認定符合即時強制拆除規定,顯與上開規定不合。
②又依該強制拆除作業規定第3 條規定:「本局建築管
理處(下稱建管處)違建查報人員應就其責任區,發現前點之新違建時,應查明確認後,於發現當日下午
4 時前填具「即時強制拆除通報單」,通報建管處違建科拆除區隊,共約定翌日( 遇假日順延) 會合時間及地點,並由查報人員引領拆除人員至現場,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下稱強制拆除通知書)查報並交違建人收執或現場公告拍照存證,副本交拆除人員立即執行拆除。」則本案查報人員於違建執行拆除之前,必須先履行並完成查報程序,始得辦理拆除。惟本案即始至終未曾收到前開強制拆除之通知或通知書,而違建查報人亦未事先會同拆除人員,將強制拆除通知書,現場交原告收執,而係偷偷摸摸,利用原告上班無人在家之際,以私入民宅方式,強制拆除該鋼鐵棚造物,事後於現場留下前揭94年6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0 號函公文乙紙或於現場公告,顯已違反教示原則,又該局未確實履行告戒程序,致衍生違建代拆除費用繳納之問題,自屬違法。
③是本案違建係屬建造完成之違建,依法應先履行查報
、拆除通知之法定程序,迨無疑義,此一爭執之重點,前經原告於同年7 月13日向被告機關陳情異議並要求確認即時強制處分無效,惟被告機關對本案查報人員如何發現屬興建中之違建?何時發現該違建?何時通報拆除隊何時引領拆除人員至現場確認屬違建?為何查報人員引領拆除人員至現場執行查報時,不通知原告到場?又原告及家屬既不知情,於未經原告會同之下,拆除隊於執行時,如何能進入?從那裡進入頂樓強制拆除等疑義?未予以說明函復,已有重大之瑕疵。況且本案未曾通知並會同原告或家屬即執行拆除作業,任由行政助手(承包商)擅自進入頂樓任意攔腰拆除,並造成破壞花盆、花架及自來水管,並任意廢棄吃過之便當盒、飲料、瓶罐於現場,更將水塔邊加壓馬達電線剪破2 處,私接電力使用,事後又未將電線包紮恢復原狀,任由電線裸露在外,置他人危險於不顧,已有私闖民宅,不當毀損財物事實,更有竊電嫌疑,工務局僅於事後以8 月2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465775500 號函洽請承包拆除之廠商賠償花盆之損失,亦見工務局未依法行政之違失,併予指明。
⑸另有關繳納代履行費用行政處分部分,原決定書稱:「
又關於拆除費用之計算,依前揭本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鋼鐵棚架構造之違建每平方公尺之強制拆除費用為7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查報拆除面積136 平方公尺核算應繳代拆費用為9,520 元(70×13
6 =9,520)洵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即時強制拆除違法,致衍生違建代拆除費用繳納之問題,依法應屬原處分機關自行承受等情。惟依前述,訴願人如對上開強制執行不服,應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該代拆費用之核算及收取,既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錯誤之情事。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算訴願人應繳納違建代拆費用之處分」云云。惟查前揭即時強制處分既屬違法,後續處分係附麗於即時強制處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亦屬違法。
⑹本案即時強制處分造成原告購置鋼鐵棚架構造及雇工興
建之損失共計12萬元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請求確認94年6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
0 號函即時強制處分無效部分:⑴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53年度判字第
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⑵查前開被告機關94年6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
0 號函之意旨,係被告機關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所為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此亦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肯認。退步言,縱令該函係屬行政處分,因系爭違建確屬新增違建,為避免危害之發生,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規定:「一、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第6 條與行政執行法第36條相關規定查處本案,亦屬有據,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前揭無效處分致生財產損失12萬元部分:
被告強制拆除違建合法,當無賠償財產損失問題。至於被告前於94年8 月2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465775500 號函及94年8 月11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466430600 號函2 次函復原告訂於94年8 月10日上午10時及94年8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相關人員洽請承包拆除之廠商賠償花盆之損失,請原告配合至現場會勘。惟原告均未能配合上述時間會勘,原告陳情異議破壞花盆、花架等財物情事,是否有確實證據,無法證明。
⒊關於被告機關94年7 月4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012300 號函部分:
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 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 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特依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1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係指依違章建築處理辨法規定經查報認定應強制拆除者。」第
3 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構造類別每平方公尺單價(元,新臺幣)鋼鐵棚架70(元)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臺北市政府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卷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取執照,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4 樓頂,擅自以鋼鐵棚架搭建1層高度約2.8 公尺,面積約13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案經被告機關查認上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6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0 號函通知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並於同日拆除完畢,此有前開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拆除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核算原告應繳納違建代拆費用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原告對於系爭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86條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2點、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為阻遏系爭違章建築物繼續施工,避免危害發生,被告機關依建築法、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即時強制拆除後,依法核算代拆費用,並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起訴時被告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因建築法規定臺北
市政府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嗣變更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0號函為行政處分: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第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是則,即時強制處分本質當然為行政處分,係被告機關基於建築法上職權,就具體違章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不因「即時」而喪失行政處分之特性,其強制之同時發生行政處分之效果,所為「通知」自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具有法效性,並非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具有表彰即時強制處分之意。
⒉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審認上開構造物已違
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4年
6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段○○巷○○弄○號4樓頂鋼鐵棚架之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特以此函通知…說明:一、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鋼鐵棚架造乙層高約2.8 公尺,面積約136 平方公尺…應予拆除。…三、臺端如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並於同日拆除完畢。該函一方面認上開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並同時予以同日拆除完畢。則其認定屬違章建築,自已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應屬行政處分。則由於上開構造物已拆除完畢,故原告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自為法之所許。
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0號函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
⒈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 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⒉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取執照,於臺北市○○區○
○○路○ 段○○巷○○弄○ 號4 樓頂,擅自以鋼鐵棚架搭建1層高度約2.8 公尺,面積約13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案經被告機關查認上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6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0 號函通知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並於同日拆除完畢,此有前開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拆除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86條之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應予拆除,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故上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堪予認定。
㈣原告應負擔拆除費9,520 元:
⒈按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特依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1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係指依違章建築處理辨法規定經查報認定應強制拆除者。」第3條 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構造類別每平方公尺單價(元,新臺幣)鋼鐵棚架70(元)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臺北市政府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領取執照,於本市○○區○
○○路○ 段○○巷○○弄○ 號4 樓頂,擅自以鋼鐵棚架搭建1層高度約2.8 公尺,面積約13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6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0 號函通知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並於同日拆除完畢,此有前開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拆除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關於拆除費用之計算,依前揭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鋼鐵棚架構造之違建每平方公尺之強制拆除費用為7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查報拆除面積136 平方公尺核算應繳代拆費用為9,520元(70×136=9,520),洵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核算原告應繳納違建代拆費用9,520 元,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因而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10 日 北市工建字第09450256900 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及請求賠償前揭無效處分致生財產損失12萬元,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7 月4 日北府工建字第094 53012300號函關於命繳納拆除費新臺幣9,520 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