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35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8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50012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84年6 月17日辦理停保(投保單位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至88年7 月1 日始以德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於89年2 月9 日自該公司退保;嗣於93年3 月22日以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案經被告以原告自89年2 月9 日至93年3 月21日有中斷投保情形,於開計94年4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時,追溯補收原告89年5 月至93年2 月(89年2 月至89年4 月之保險費,因請求權已罹於
5 年時效,故未核計該期間保險費)共46個月,每月保險費
604 元,合計27,784元(計算式:604 ×46=27,784)(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以94年6 月27日申述書向被告申訴,並檢附戶籍資料及入出境日期證明。經被告重新查核,以原告於85年10月2 日戶籍遷出登記,90年3 月29日戶籍遷入登記;又於90年4 月4 日出境至93年3 月21日入境期間,期間有13次入出境紀錄,且出國期間均未超過6 個月,不符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中央健康保險局88年3 月17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所定「保險對象出國停保、返國復保作業原則」之補辦停保規定,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之1 、第29條、第69條之1 、第8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以94年7 月19 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410224 67 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應補辦之中斷投保紀錄為90年3 月29日投保轉入(戶籍遷入登記)及93年3 月22日轉出,並將原告原94年4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27,784元更正為21,744元(計收90年3 月至93年
2 月保險費,計算式:604 ×36=21,744);另原告尚積欠84年9 月至85年2 月保險費計3,744 元(係依附投保之眷屬郝玉如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投保期間即84年6 月17日投保至85年3 月28日退保,其具有輕度減免資格,故每月計收保險費416 元,共計9 個月)未繳納,隨函發單請原告儘速繳納。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 月6 日(94)權字第14241 號(訴願決定誤載為第14412 號)審定書審定:「一、原核定關於84年9 月至85年2 月及89年5 月至90年2 月保險費新臺幣9,784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二、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即其餘保險費21,744元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10月移民離臺即除籍退保,自然從此無健保事實;因原告認定自己不在臺居住,知在臺無健保,近10年不得在臺就醫。原告將近10年無權也不會在臺就醫。
直到94年4 月原告回國定居以地區人口加保。另原告因無力交出房貸,於90年3 月在淡水房子遭法拍,必須有所在地,於是家人隔海幫原告辦復籍、入籍,並非原告已回臺居住。原告既無法在臺就醫,自無單據,均是自己掏錢在國內及海外就醫。從85年原告移民出國後,每年都會回臺探視年邁雙親,在紀錄上於追溯加保期間原告1 年平均進出臺灣5 、6次,待臺時間約100 天,當然不符合預定出國超過6 個月為由申請停保之規定,此在在證明原告絕無意識到自己有健保須維護自身權益。原告過去10年無在臺就醫申請健保給付之紀錄,被告卻謂原告欠繳健保費,自有未合。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暨原處分關於追繳健保費21,744元部分均撤銷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10月2日戶籍遷出登記,90年3月29日戶籍遷入登記,其90年3月29日至93年3月21日期間,在國內一直設有戶籍,屬全民健康保險應加保之保險對象,另其出、入境紀錄停留國外期間均未逾6 個月以上,與補辦停保規定未符,仍應繳納保險費。是以,被告重新核定原告應繳納90年3 月至93年2 月之保險費計21,744元,於法洵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第11條之1 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26條第1 項規定:「第6 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第27條第7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七、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1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中央健康保險局88年3 月17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謂:「說明:一、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及第38條第2 款關於保險對象出國停、復保規定,經檢討現行作業並配合原立法之意旨,茲就保險對象出國停保、回國復保作業原則,說明如下:…㈡已辦理停保,停留國外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註銷停保並補收保費,其後出境、入境中曾有出國期間逾6 個月者,得更正以出國逾6 個月當次出境日為停保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意旨,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停保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衡酌保險對象於長期出國達6 個月以上者,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疾病、傷害、生育)時,實際上無法享受保險給付,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分別規定「『得』辦理停保」與復保事項,中央健康保險局並以88年
3 月17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補充前揭停保、復保規定,經核並未限制及剝奪保險對象依法享有之權利,亦未增加保險對象得選擇辦理停保及復保之權利,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目的,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六、原告於84年6 月17日辦理停保(投保單位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至88年7 月1 日始以德鑫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於89年2 月9 日自該公司退保;嗣於93年3 月22日以中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被告審核原告戶籍及入出境資料,其於85年10月2 日戶籍遷出登記,90年3 月29日戶籍遷入登記;又於90年4 月4 日出境至93年3月21日入境期間,期間有13次入出境紀錄,且每次出國期間均未超過6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列印之保險對象投保異動清冊、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原告固以:原告於85年10月移民離臺即除籍退保,自然從此無健保事實,原告每年都會回臺探視年邁雙親,在紀錄上於追溯加保期間原告1年平均進出臺灣5、6次,待臺時間約100天,當然不符合預定出國超過6 個月為由申請停保之規定,原告過去10年無在臺就醫申請健保給付之紀錄,被告卻謂原告欠繳健保費,自有未合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85年10月2 日戶籍遷出登記,90年3 月29日戶籍遷入
登記,其90年3 月29日至93年3 月21日期間,在國內一直設有戶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規定:「保險對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1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
…二、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係考量長期出國人員,於國外就醫之可近性不若國內,而給予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之保險對象選擇停保之權利,且以每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準,至究係何原因與停保生效與否無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二、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準此,保險對象得以「預定」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由,申請辦理停保,且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如未提出申請停保,即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我國健保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費之繳納。原告90年3 月29日至93年3 月21日在國內一直設有戶籍期間,於90年4 月4 日出境至93年3 月21日入境,期間有13次入出境紀錄,且每次出國期間均未超過6 個月,則共計36個月(90年
3 月29日至93年3 月21日)中斷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㈢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中斷投保36個月期間(90年3 月29日至93
年3 月21日),將原告暫以第6 類第2 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7 款及中央健康保險局87年5 月29日健保承字第87013771號公告:「…第6 類(第2 目)保險對象之平均保險費為1,007 元…」,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計
604 元(1,007 ×60 %=604 ,小數點以下捨去),核定原告應繳納36個月保險費共計21,744元(計算式:604 ×36=21,744 ),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追繳健保費用21,744元部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願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