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3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95公審決字第02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灣台南監獄作業導師,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經由服務機關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94年11月23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92年9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另於95年1月間檢送X 光片2紙,向被告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號部分殘廢給付,經被告95年3月31日中公總現字第09516600903號函以其腰椎活動範圍40度,功能喪失未達80%,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准予申領部分殘障給付。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7月19日公保字第950004873號函,復審決定書理由3 所述相關「腰」椎活動範圍未填載部分,提出證明暨補件(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二)本案腰椎關節功能喪失已達80% 以上且有肌肉萎縮事實,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號所載部分殘障標準範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次查現行(91年9月4日修正生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69號規定:「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該標準表之說明欄規定:「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判斷指標,以主要關節功能(function)喪失百分之八十以上且有肌肉萎縮者為準。」及「關節機能殘廢者,須接受手術或適當治療後,經過1 年以上仍無法改善而符合殘廢標準者,始可認定。」,被告於審理關節機能障礙有關之殘廢給付案件,均須依照上開規定,並就原告醫治終止後之X 光片審查,並非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
(二)本案依奇美醫院94年11月23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係使用91年9月4日修訂前之舊表及規定內容)填載,原告殘廢部位為腰椎,未填寫疾病或意外原因,殘廢證明書內頁殘廢部位詳況欄填載,腰椎活動範圍40度。所附奇美醫院92年9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填寫為第5腰椎骨折。案經委請2位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前列資料及X光片後表示,原告之X光片顯示其第5 腰椎陳舊性骨折已癒合,且其腰椎活動範圍有40度,功能喪失未達80% 。核與所請第69號部分殘廢給付,腰椎關節機能嚴重喪失須功能喪失百分之八十以上之規定不符,被告於95年3月31日以中公總現字第09516600903號函予以否准在案,並無違誤。
(三)原告不服,另行檢附奇美醫院95年5月3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提起復審,該殘廢證明書首頁填載,原告疾病或意外原因為第5 腰椎爆裂骨折,殘廢部位為脊椎,殘廢部位之詳細圖解與標示欄標示「腰椎」,殘廢證明書內頁殘廢部位詳況欄填載,「頸椎」活動範圍20度,至於腰椎之活動範圍,則未再填載註記。經再委請2 位諮詢專科醫師審視該殘廢證明書及前附X光片表示,原告X光片顯示其第五腰椎陳舊性骨折已癒合,而其第1至第4腰椎,除輕微退化性關節炎外,無其他異常(按:腰椎共有5 節),至於該殘廢證明書所載「頸椎」活動範圍20度乙節,因腰椎骨折,應不致影響頸椎活動範圍,兩者應無關聯。原告提起復審時稱依奇美醫院95年5月3日另行出具之殘廢證明書足證其腰椎功能喪失達80% 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四)至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附奇美醫院95年8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非被告95年3 月31日行政處分時據以審查之資料,亦非保訓會95年7 月11日復審決定時據以審定之資料,且係於復審決定後所發生。
理 由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証明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達殘廢標準?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二)公保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第1項)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第2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
(三)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號(部分殘廢)規定:「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又該項標準表之說明欄規定:「1、...5、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判斷指標,以主要關節功能(function)喪失百分之八十以上且有肌肉萎縮者為準。...10、關節機能殘廢之鑑定,應檢附X光片為據。11、關節機能殘廢者,須接受手術或適當治療後,經過1年以上仍無法改善而符合殘廢標準者,始可認定。」。
(四)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附註13規定:「本標準表內凡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
二、被告就「被保險人達於何種殘廢等級」,有法定之審核、認定職權,法院就其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一)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訂立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殘廢之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此種殘廢等級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無力負荷,公保法第13條第3項因而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
(二)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三)可知關於被保險人腰椎腰椎機能是否嚴重喪失,其他醫師之判定,與被告特約醫師所為之判定不同時,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最終之認定權仍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認定程序有前述違誤,本院均應予以尊重。
三、本件被告所委任醫師就原告症狀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其判斷應予尊重。
(一)本件原告雖持奇美醫院94年11月23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係使用91年9月4日修訂前之舊表及規定內容)填載,原告殘廢部位為腰椎,未填寫疾病或意外原因,殘廢證明書內頁殘廢部位詳況欄填載,腰椎活動範圍40度。所附奇美醫院92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填寫為第5腰椎骨折,又依奇美醫院95年5月3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記載,原告疾病或意外原因為第5腰椎爆裂骨折,殘廢部位為脊椎,殘廢部位之詳細圖解與標示為腰椎,殘廢部位詳況為「頸」椎活動範圍20度,腰椎活動範圍則未填載,主張伊已達腰椎腰椎機能嚴重喪失之程度云云。
(二)惟查:經被告委請兩位諮詢專科醫師審視殘廢證明書及X光片表示,「原告第5腰椎陳舊性骨折已癒合,其受傷時間已1年以上,但活動範圍有40度,無法符合機能嚴重喪失80%以上之規定,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號頸椎及腰椎骨折纖維性僵直等病情」、「原告第5腰椎陳舊性骨折處癒合有變形,第1至第4腰椎除輕微退化性關節炎外,無其他異常,若無特別原因,不致影響頸椎活動範圍,且其殘廢證明診斷X光片亦與頸椎範圍20度,兩者完全不相關」,有審視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該認定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未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以其他醫師之認定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未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號部分殘廢標準,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准予申領部分殘障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