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32號原 告 甲○○
送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代 表 人 賀湘臺(總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95年訴字第0950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自89年2 月起至92年12月止資訊勤務加給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照本判決法律見解自89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作成給付原告資訊勤務加給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任職於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彰化縣團管部後管科少校自動資料處理官,領有「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整;民國(下同)89年2月1日隨同業務移撥被告,因所佔職缺與專長認定有疑義而未獲被告支給資訊勤務加給,原告不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93年12月1日署人給字第0930016875號函所重申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之要件並據此提起救濟,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本院審理,以訴願標的非行政處分遞以決定不受理及裁定駁回。嗣因原告查有同儕經提起行政救濟後獲返還資訊勤務加給之情事,遂於95年3月14日向被告請求依平等原則支給自89年2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47個月,每月3,500元(合計16萬4千5百元整)之資訊勤務加給,經被告認上開期間原告未取具所佔職缺應具備之專長,以95年4月17日岸人考字第0950005393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自89年2月起至92年12月止資訊勤務加給相關申請案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9年2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資訊勤務加,計164,500元整。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於89年2月1日成立,並納編軍職身分人員為主,且大部分軍職人員係由前國防部海岸巡防司令部人員移編,移編前由原軍管(海巡)部長官至各師管部實施移編後組織概況與權益確保之說明會,後原北巡局陳亮宏專員因遭海巡署等要求追回已領之資訊勤務加給,於法定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審理,並於裁定確立相關作為與精神。
(二)原告原服務於彰化縣團管部擔任少校電子資料處理官乙職,依規定取得資訊專長並自88年3月1日起每月支領3,500元資訊勤務加給,迄被告成立,原告依命令移編後自89年2月1日起未再支領是項加給,經向被告人事室申領時,即由人事室吳蓮芬專員電告:「因北巡局陳亮宏案刻正辦理訴願等程序中,俟全案底定後再依裁定結果辦理申請作業」而暫停申領手續,後經鈞院完成陳亮宏專員行政訴訟裁定後,原告再度向被告申領,獲其同意支領回覆,惟經報請海巡署審查後函覆仍依「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點辦理而駁回被告同意函,嗣後經被告依海巡署意見駁回原告申請案。
(三)海巡署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述不服之疑義:
1、本案爭議之主軸在於海巡署等單位認定原告因不符「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點:「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之規定而不予發給,惟:
⑴、有關海巡署於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移編擔任本總局通資組通
信系統科少校科員乙職,因未實際從事自動資料處理(電腦)工作,核與上揭支領要件規定不符。」及「且訴願人此段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有線電通信系統規劃、建置及督導等,並未實際從事自動資料處理(電腦)工作,參照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訴願人既未具有原處分機關核定編制之資訊管理專長,且未實際從事自動資料處理(電腦)工作,自與上開規定『具有資訊管理專長』、『實際從事自動資料處理(電腦)作業』等要件不合。」此等論述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①、國際標準組織(International Standard Organization簡
稱ISO)為利全球資訊系統交換與整合需要,製訂「開放系統互連模式」(Open System Interconnect model.,簡稱OSI),此模式將資訊系統與架構分為7層(摘自美國印第安納大學及奇摩知識網頁),海巡署通資單位為結合全球資訊交換需要,依國際標準導入海巡署資訊系統,並要求原告業管範圍包含此7層之下3層,即實體層(如電路)、資料鏈結層(如集線器HUB)及網路層(如路由器Router、Frame Relay),故有線電業務並非單指通信電路,亦含資訊系統之網(電)路,如同家中所用之ADSL上網模式般,不因它只是中華電信公司所配置之電話線,更具附加於電話線上資訊網路之價值,若僅嚴格歸於通信之用,一旦電話線故障或斷訊,資訊網路豈能單存乎?海巡署決定書中所言,僅能說明其對目前資訊系統狀況之誤解與無知,以此作為決定書之理由,令人不服。
②、原告自被告成立後所負責之有線電業務主以通信與資訊所需
之網、電路之規劃與建構工作,辦理資訊作業所需之基本知識來自原於彰化縣團管部電子資料處理官時已具備,並獲專長認證,故無論事先需具之專長或工作時不足之知能,均能依原有知識加以運用或自我要求提昇專業能力,而順利完成任務,此皆非決定書中所能抹煞,較重要者包含辦理海巡署「訊框(Frame Relay)資訊網路」及全署安檢所「寬頻資訊網路(ADSL)」建構案,此等網路均屬資訊系統之範疇,亦為原告於負責有線電業務時所為,故決定書所言「並未實際從事自動資料處理(電腦)工作」與事實不符。
③、決定書中引用:「參照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訴
願人既未具有原處分機關核定編制之資訊管理專長...等要件不合」既海巡署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又為專長核定與授予機關,自兩單位成立以來迄93年底5年期間,均未依職權辦理決定書所言之專長認證作業,又何來「訴願人既未具有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核定編制之資訊管理專長」既未曾辦理認證作業,怎有「核定」事宜?又既無核定「核定」事宜,又如何取具資訊管理專長?海巡署等機關之行政不作為及未注意原告權益之後果,歸責於原告無相關專長(原告具相關專長)令人不服,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應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⑵、原告係依原軍管海巡部致彰化縣團管部電話紀錄由人事官游
建鵬少校通知於89年1月28日至海巡署報到後轉赴被告任職,報到前後並未獲海巡署詢問擔任某職務之意願,亦即報到後即依被告所分配職務任職,然海巡署成立前移編人員之人事資料已由人事單位列管,既然已納編原告至被告任職,理應於編成時即編制相關人員專長之職務,以免爭議;然海巡署軍職資訊人員多來自原軍、師、團管部之電子資料處理官,其軍職專長亦多為1G07(現改為7H07),單位成立時未注意此類情形,如今造成原告因「所佔職缺」不符之影響,其決定理由令人難服,且若全署資訊職缺仍設有7H07職缺,而原告未曾佔缺,屬原告之過,自不可訟言,惟全署資訊單位並無此一編制,卻駁以原告無相關專長,與原告於陳情書中所舉與海巡署空中偵巡隊之例般不相當,既單位編成前未注意專長編制設置之疏失,卻要原告承擔,此乃不服之一。單位成立後原告即依被告命令至所分配職務任職,實際擔負並順利完成單位交付之資訊工作,即說明原告具備此等能力及專長,足以與其它編制內專長相當,更可議者,海巡署成立時不依任務需求於通資單位編訂7H07職缺,反置於海巡署人事處(即李莉雅科員之編缺),依實際任務而論,通資人員所需具7H07資訊管理之需求豈不如人事單位嗎?如此本末倒置、權利與義務不相等之決定乃不服之二。本案專長不符之審定,首次見於被告同意原告支領函請海巡署審核,經海巡署93年12月1 日函覆文中,然自89年2月1日海巡署成立後迄93年12月1 日期間不見人事單位告知原告此等問題,原告自然無法與人事業管單位般熟知人事法規,而被告及海巡署人事單位未盡明查之責與未及時告知原告之義務等疏失,造成原告延誤爭取編制內專長時機,其後果卻僅以不符「所佔職缺」資訊專長而駁回,亦為不服之三,其行政行為亦明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 條應注意之規定。決定書「本總局及所屬機關因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事件,曾於93年9 月14日主動清查所屬未取具所佔職缺專長者,俾便辦理資訊專長測驗及授與事宜」海巡署此作為乃因原告多年來之申領遭所屬單位駁回並訴諸法定程序時(自90年3 月起),海巡署人事單位因感再不辦專長驗測及授與事宜,恐更生爭議(積極不作為),故速辦理之結果,否則何不於89年單位成立時即稟軍管海巡部例行作法逐年舉辦,以免爭議,今決定書所言於93年9 月14日「主動」辦理資訊專長測驗及授與事宜,除有脫免行政疏失之嫌,亦無法挽回原告多年來權益受損之果,且其「主動」辦理之時效早已逾本案訴訟主張之時段(非申領主體時間),以此作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正當性,似嫌不足,此為不服之四。國防部因成立日久、單位眾多、資訊系統既繁且雜,故需分官設職並藉「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及「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等規定以為資訊人員管理與加給發放之規範,然海巡署成立後各項人員任用及管理應本於海巡署組織法第23條中規範並制訂之,然單位成立迄今已近7 年,卻不見海巡署制訂有關各類人員適用之法規,以致爭議不斷,如本案仍稟海巡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前條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孰知海巡署部分資訊人員雖仍具軍職身份,惟其所執之工作並非軍事機關之資訊業務,其所執之資訊系統從無至現有成果,均非源自國防部,並與國防部資訊系統大大有別,海巡署7 年來不曾制訂符合相關人員身分之法規,遇爭議時一昧比照與實況不符之國防部規定,實已不符比例原則並有失其行政應為而不為之作為,是否符合組織法第23條:「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積極作為之規範,令人質疑。另前述所言既需「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有關7H03所訂之提要已昭示「負責執行軍事業務資訊系統分析、設計工作」,無論從組織概況、任務特性及工作內容,海巡署業務並非「軍事業務」,更遑論「負責執行軍事業務資訊系統分析、設計工作」,訴願決定仍影響原告權益,此為不服之五。
2、就決定書中有關法規部分疑義如下:
⑴、訴願決定中「信賴保護」原則之論述列舉三要件,惟:
①、前軍管(海巡)部楊麗川(現任被告副總局長)與張立達兩
位長官(擔任籌備工作)因海巡署成立前於88年下半年時區分北、中、南、東四地,並假台中市團管部活動中心(位於雙十路與健行路口)舉辦海巡署編成組織架構概況與移編人員權益確保之說明會,並邀集中部地區師管、海巡各級軍職人員(含原告所屬之彰化縣團管部)分梯聆聽,各級長官恐因隨業務移編人員移撥至海巡署之權益受損,會中由長官不斷公開保證移編後「任職時所支領待遇及各項加給不會減少」,而當時基於信賴長官之承諾,不及備妥相關證明資料,如今決定書中所言:「惟上開『保證』並無任何行政法規可資依循」,原告自難舉證,實令人有感上級行政機關推拖之辭,刻意避重就輕。審視89年1 月原告仍於彰化縣團管部擔任電資官時為少校,每月除支領少校薪資外並支領3,500 元資訊加給,89年2 月移編至被告起除每月仍支領少校相同薪資外,並未再支領3,500 元資訊加給,依其承諾請求持續支領,自不為過且為慎重,原告亦於日前向被告通資組曾昭宏設計師(原任軍管海巡部資訊中心任職中校參謀)與中巡局通資科長潘中樑(原任台中師管海巡部資訊科長)求證,長官確曾作此承諾,現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法規可資依循,令人難服。
②、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被告機關成立時,對於原告
等移撥至被告及所屬機關任職之軍職人員,確曾保證其原在國防單位任職時所支領待遇及各項加給不會減少(詳貴院9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陳之述)」已說明經海巡署於準備程序中認定,並依法定程序據以執行,如今以「無任何行政法規可資依循」、「訴願人陳稱『各級長官』之承諾,亦尚難認定為『國家行為』(行政處分、行政法規等)」等語阻卻原告主張,實難服眾。
③、決定書中有關本項之三要件之說,原告以為:⑴「信賴基礎
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經法院審理過程並由雙方陳述無誤之裁定,豈不能為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何況法院審定結果其效力亦與法規命令相當,何以無信賴基礎?⑵「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原告信賴原軍管海巡部所為之承諾,奉命令(國家行為)移編被告報到(不因反對而逃兵即展現具體信賴行為),且因其承諾消除原告對移編海巡署疑慮之信賴基礎與依命令移編報到之信賴行為,豈無相當之因果關係?⑶「信賴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此法條意旨為「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原告並未曾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迫使原軍管海巡部作出此案承諾、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此項承諾更非違法或重大過失,基於此事實,此要件更與本案無關,自無探討之需,何況海巡署人事室李莉雅科員於91年因同案提起行政訴訟時,亦舉信賴保護原則觀念請求支領資訊加給,經鈞院審理後撤銷海巡署追繳之處分(參91年度訴字第5120號),故原告請求支領之主張自非無理。
⑵、訴願決定有關「平等原則」之疑義:
決定書中以「以保障因機關改制而調任人員之權益」說明「原海岸巡防司令部(含團管部)隨同業務移撥軍職人員...准予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乙節,已由海巡署同意自單位成立(89年2 月)起,有張富昇等77人續領主管加給1,500 元至11,000元不等,亦有張忠華等63人續領主管加給1300元至38,000元不等之主管加給之事實係基於「機關改制而調任人員之權益之保障」,而原告所服務之被告豈非機關改制而來?原告移編至被告豈非屬調任人員?既海巡署與被告考量基於保障上述人員之權益,准予「不在其位,而謀其薪」,今以原告未佔職缺編制內專長為由而駁回請求,豈不造成「一國兩治」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且隨業移撥後因海巡署未能提供7H07之職缺予原告(非原告無相關專長),自應適用決定書所言「因受職缺因素限制」之理,何況上述眾人並未實際從事與支領加給相關之工作,原告自成立以來確實從事資訊工作,反而不得支領資訊加給,此等行政處分豈不本末倒置,且如所言「訴願人移撥納編後未領「資訊勤務加給」...乃前因訴願人未實際從事自動資料(電腦)處理工作,後因所佔職缺為「資訊系統設計官」,訴願人未取具該項專長所致」實為海巡署對原告確實際從事資訊工作之細節未經查明所致,若以此駁回本請求案,實已造成全署間不平等之作為,此等相關說明原告亦於被告陳情書與海巡署訴願書中闡述,盼其回覆而不可得。
(四)本次訴願之主張未於海巡署訴願決定書回覆事項:
1、被告函覆原告之陳情所提:「若需取得7H03專長必須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規定...故人事單位無法據以辦理」,此等說明之疑慮已列於海巡署訴願書中未獲回應,其間作法確有爭議,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1 條:「行政院為統籌所屬各機關之人事行政,設人事行政局」,第4 條:
「人力處掌理左列事項:1 、關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力規劃及人才儲備事項」,第5 條:「考訓處掌理左列事項,...6 、其他有關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考勤及訓練之執行事項」,已闡明人事單位具有機關內人力規劃、儲備、培訓及考核機關內人員之責,既人事單位負責單位內人力運用、培訓及考核職責,豈能轉由通資單位辦理,亦不見人事單位盡告知義務,卻將此後果要通資組承擔,實為不公。
2、有關碩、博士以上學歷是否得比照取具相關專長而逕予授與資訊專長乙節,於陳情與訴願程序中仍未獲回應:
⑴、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並無限制碩士學位以上學歷者
不得以「測驗」或「在職訓練」授予專長,國防部採審計部之狹義解說,仍留於「建議」階段,是否適用於海巡署?而被告人事單位照單全收,已突顯海巡人員人事無法自主之窘狀,需視國防部為牛耳(海巡署是國防部下級單位?),阻礙有心人向上。
⑵、海巡署既為行政機關,且納編軍、文、警、關務等人員,其
人事運用本已複雜,基於「一體適用」原則,人事單位不採如「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廣義解說,卻獨採嚴苛、狹義且斷章取義的國防部函文,忽視同仁權益,是否又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精神,而海巡署軍職人員採狹義說,文職人員採廣義說,豈不印證海巡署多年來之「同工不同酬」。
⑶、依「國軍軍官學、經歷管理作業規定」-民間學資對照表中
有關通電資訊部門,編號50資訊部分(7E),界定民間學資包含資訊工程(科學、教育、管理、傳播)、資訊與電子、計算機管理、電腦科學、計算機工程等碩、博士學歷,已彰顯無論工程或管理均屬同一資訊學門;另查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有關7H07自動資料處理官適用公務人員職系與7H03、7H04資訊系統設計官適用公務人員職系均為統計和資訊處理兩項,何以上述兩項作業規定均說明7H03、7H04、7H07之適用性,而海巡署卻獨排其通用性,是否又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項之精神不符,此等作為似欠公允。
(五)世界先進國家對法條之引用均採「從輕、從新」主義,依鈞院前開之判決結論,原告與前次行政訴訟人員均屬隨業務移編之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基於海巡署對隨業務移撥人員之信賴保護原則─「保證其原在國防單位任職時所支領待遇及各項加給不會減少」之承諾及一體適用之「平等原則」,本案應適用93年1月8日9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結論,撤銷原處分並同意原告一體適用,支領164,500元資訊勤務加給,不因人事單位於機關成立時未加以嚴審並制訂適於移編人員職缺而造成專長編制不符、實際從事資訊工作之實未盡查明等之疏失、以及否定長官所為之承諾等影響,而歸咎於依命令移編之善意第三者,並建請對此類仍存在於海巡署中問題(移編前後待遇不同)詳加修訂、改善,維護此等海巡人員之個人基本權益。
(六)就各機關單位之海巡人員具有與業務有關之專長或學歷者,應依現有法令採一體適用或積極制訂全署人員通用之法規完成專長認證,在不違法前提下,發掘更多有心向上人員,為國掄才,激發海巡人員素質提昇。原告支領資訊勤務加給實屬合法合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軍職人員支領相關勤務加給之有關規定: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同法第23條規定,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前項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本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
2、國軍勤務性個別給與支給規定明定,關於國軍勤務性個別給與之支領,須具備佔該項勤務職缺、取具該項勤務專長(技能)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要件。
3、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點規定,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
(二)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月5日局給字第0930022713號函略以: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成立後,隨同業務移撥或新進之軍職人員,如符合「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點規定所列⑴佔資訊編制職缺,⑵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⑶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等3要件,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合於支領是項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上開「佔資訊編制職缺」要件之認定標準,參酌鈞院針對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及同年度訴字第5265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除衡酌所任職務之職稱外,尚得以該項職務之軍職「編制專長」作為判斷之準據,未來海巡署及所屬機關針對所屬軍職人員所任職務是否符合資訊編制之職務,其認定標準亦請依上開鈞院之見解辦理。
(三)復查「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點規定,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之發放對象須具備:⑴佔資訊編制職缺,⑵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⑶、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等要件。是以,海巡署及所屬機關納編之軍職人員,仍應符合佔各該編制專長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3要件,方符繼續支領資訊勤務加給。
(四)前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應視其是否具備上開規定所列「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及「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等3項要件。上述要件之認定標準,分述如下:
1、佔資訊編制職缺:經參照前開鈞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第190號及92年度簡字第712號、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及第5265號判決意旨,相關勤務加給之核發,得依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核定之各該職務「軍職編制專長」判斷。亦即依照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手冊對於軍職專長之規範,凡軍職專長編號第1位數字表示「專長部門」,第2位表示「職類」另以英文字母顯示,第3、4位數字表示「軍職專長」。以資訊專長為例,7為「通電資訊部門」,H為「資訊職類」,因而如所佔職缺編制專長號碼為7H00(軍職專長名稱為「資訊將官」)至7H10(軍職專長名稱為「資訊系統安全官」)其一者,即屬資訊編制職缺,方符合本項支領資訊加給編制職缺之要件。
2、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依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軍職人員取具所佔職缺之「資訊軍職專長」判斷。亦即軍職專長與所佔資訊編制職缺需相符,方符合支領資訊勤務加給之要件。以資訊勤務加給之支給為例,編制專長為資訊系統設計官(7H03),其軍職專長亦需同時為資訊系統設計官(7H03),方符合本項支領資訊勤務加給之要件。
3、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以實際服行之資訊勤務判斷。以資訊加給之支給為例,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方符合本項支領資訊勤務加給之要件。
(五)有關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軍職人員,係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及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等相關規定,由各機關訂定軍職編制表,俾利人員派任。被告人事單位於編成時參照國防部各軍總部人事單位設立資訊編制專長職務,並由移編之軍職人員派任,符合支領資訊勤務加給資格及規定。按原告前於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彰化縣團管部後管科擔任少校「自動資料處理官」(軍職專長1G07),係依行政院台81政肆字第19657號函及國防部(81)奏奇字第1175號令核定之「管理資訊工作加給標準表」(實施日期:81年7月1日)規定:「發給國軍各單位編制內具有資訊管理專長之軍官,實際從事自動資料處理(電腦)作業人員」辦理。惟89年1月31日原告自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彰化縣團管部移編擔任被告通資組係佔用運用科(90年5月2日本機關辦事細則發布後科名改為通訊系統科)少校科員乙職,此段期間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有線電通信系統規劃、建置及督導等,並未實際從事自動資料處理(電腦)工作,核與上開支領要件規定不符。
(六)本案系爭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認定準據,係依行政院89年8月22日台89人政給字第024492號函及國防部89年9月5日(89)珍琥字第2038號令核定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表」及「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實施日期:89年9月1日)第1點規定:「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符合上開軍職專長之種類為7H03、7H04等,原告自89年1月31日移撥納編至本總局通資組運用科(現科名改為通信系統科)擔任少校科員,迄90年7月1日始調整職務佔用通資組系統資訊科少校科員職務,負責資訊裝備籌建與管制等業務,雖已符合上開規定「佔資訊編制職缺」及「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等要件,惟因原告原所具有之專長係為「自動資料處理官」(軍職專長編號:1G07,現改為7H07),而所佔通資組系統資訊科科員職缺則需具「資訊系統設計官(專長編號:1G03,現改為7H03)」專長,依三軍軍官軍職專長運用準據表(通電資訊部門)規定,可替代資訊系統設計官專長僅有「資訊作業參謀官(專長編號現為7H02)」及「電腦程式設計官(專長編號現為7H04)」,並未包含原告原所具之「自動資料處理官」(專長編號現為7H07),故與上開規定「應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要件不符,是以,被告否准原告所提之申請。
(七)被告及所屬機關因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事件,曾於93年9月14日主動清查所屬未取具所佔職缺專長者,俾便辦理資訊專長測驗及授與事宜。另有關提起行政訴訟而獲法院判決應給付資訊勤務加給之人員,均依法院判決返還原追繳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並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依海巡署93年8月10日署人給字第0930010829號函示規定,按月審查渠等是否符合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支領資訊勤務加給之要件,再據以核發資訊勤務加給。凡符合「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點規定所列要件,均得支給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並無不同之處置作為。被告辦理原告所申請支領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乙案,均係依相關人事法規辦理,尚無違誤之處。
(八)又按原告前於90年7月1日至92年12月1日任職被告通資組系統資訊科科員期間,所佔編制專長固為資訊系統設計官(7H03),惟該軍職專長須經測驗始可取得,且於參加前述專長測驗之前,尚須取具該軍職專長規定之全部資格(即其學歷需符合軍官基礎教育資訊或電算機學系畢業、經歷需擔任系統分析與設計相關職務滿4年以上),惟查原告並未取具該軍職專長規定之全部資格,致無法接受測驗而獲授專長。查原告雖於93年6月25日取得國防管理學院資訊研究所碩士學位,惟當時因其業已調離7H03之資訊職缺,致無法以該學位獲授系爭專長。
(九)原告分別於89年2月1日至90年7月1日任職被告通資組運用科(現科名改為通信系統科)及90年7月1日至92年12月1日任職被告通資組系統資訊科,均擔任少校科員期間,因所佔「編制職缺」未合或「軍職專長」未符,均核與「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支領要件未合,不符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另原告所提訴訟之平等及信賴保護等原則,訴願決定已詳為說明在案,原告所述亦難認為有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前任職於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彰化縣團管部後管科少校自動資料處理官,領有「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每月新台幣3,500 元,已具有資訊專長,於89年2 月1 日隨同業務移撥被告少校科員乙職,均未獲發給資訊勤務加給,被告應支給自89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47個月,每月3,500 元(合計16萬4 千5 百元整)之資訊勤務加給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所屬機關原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之人員,新任職務不合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之支領要件,不應繼續支領該項加給,原告軍職專長編號:1G07,現改為7H07,然所佔通資組系統資訊科科員職缺則需具「資訊系統設計官(專長編號:1G03,現改為7H03)」專長,依三軍軍官軍職專長運用準據表(通電資訊部門)規定,可替代資訊系統設計官專長僅有「資訊作業參謀官(專長編號現為7H02)」及「電腦程式設計官(專長編號現為7H04)」,並未包含原告原所具之「自動資料處理官」(專長編號現為7H07),故與「應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兵籍表、人事派令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納編被告機關前後均為軍職人員,且經國防單位核定具有資訊管理軍職專長,及任職被告機關前、後均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等資訊相關業務、被告機關內之軍職人員應依「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相關規定辦理等事項,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關於「編制職缺」、「軍職專長」之規定,於本案有無適用餘地?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二)89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自89年12月16日起施行)前、後之「兵役法施行法」第81條、第51條分別規定:「軍人在營退伍及復員之給與另定之。」、「軍人現役期間、退伍及復員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三)行政院台81人政肆字第19657 號函及國防部(81)奏奇字第1175號令核定之「管理資訊工作加給標準表」(實施日期:81年7 月1 日)規定:「發給國軍各單位編制內具有資訊管理專長之軍官,實際從事自動資料處理(電腦)作業人員。將官:月支金額4、200 元。校官:月支金額
3、500元。尉官:月支金額2、700元。」
(四)行政院89年8 月22日台89人政給字第024492號函及國防部89年9 月5 日(89)珍琥字第2038號令核定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表」(實施日期:89年9 月1 日)規定:「支給對象如支給規定。將官:月支數額4、200 元。校官:月支數額3 、500 元。尉官:月支數額2 、700 元。」。
(五)「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一點規定:「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以下簡稱本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
二、被告組織法規定被告機關之員額、業務職掌,及各該職位之職務列等為何,並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所謂「本法另有規定」: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應指納編人員,其納編後之俸給、職等或如何轉調其職等關於納編人員為廣義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而言,考該規定立法之意旨,在於被告成立之初,因納編人員各具軍、警、海關及公務人員不同機關身分,為保障各不同體系人員之俸給、職等或其他待遇,在被告組織法無另外就權利義務事項作特別規定者,納編人員應不受納編影響,仍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是以在適用各該納編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時,應注意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不至受損,此首應說明。至於被告組織規定被告機關之員額、業務職掌,及各該職位之職務列等為何,係屬被告機關組織架構事項之規定,尚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所謂「本法另有規定」。而遍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對於原納編人員之俸給此一關於權利義務事項並未有任何規定,自應依各該人員身分之俸給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三、89年2 月起至89年8 月止所請領之管理資訊工作加給部分:自89年2 月起至89年8 月止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應稱作「管理資訊工作加給」,下同),其發給依據,應為行政院台81人政肆字第19657 號函及國防部(81)奏奇字第1175號令核定之「管理資訊工作加給標準表」(實施日期:81年
7 月1 日),非行政院89年8 月22日台89人政給字第024492號函及國防部89年9 月5 日(89)珍琥字第2038號令核定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表」暨「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實施日期:89年9 月1 日)。而觀乎行政院台81人政肆字第19657 號函及國防部(81)奏奇字第1175號令核定之「管理資訊工作加給標準表」,對於該加給之發給對象,係規定「發給『國軍各單位編制內』『具有資訊管理專長』之軍官,『實際從事自動資料處理(電腦)作業』人員」,未如被告所述應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之軍官為發給對象,則被告以原告所佔職缺,不合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之支領要件為由,據以否准原告89年2月起至89年8 月止所請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管理資訊工作加給),於法自難謂合。
四、原告89年9 月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所請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部分:
依行政院89年8 月22日台89人政給字第024492號函及國防部89年9 月5 日(89)珍琥字第2038號令核定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表」暨「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實施日期:89年9 月1 日),其發給對象,雖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係以「國軍」單位為適用之對象,惟原告為軍職人員,並非文職人員,無須向銓敘部辦理職務歸系及銓審事宜,原告雖佔被告組織內少校科員職缺,且當時仍係軍職,但被告機關既非軍事機關之「國軍」,上開規定所謂:「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已難謂有適用餘地,且被告機關雖有軍職人員,但未另訂同制編裝表,無從依軍職人員之編制任用,且軍職人員並無科員職缺,均係依專長任用,此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20號案件93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是以軍職人員所謂「占該資訊勤務編制職缺」係以該項職務「編制專長」認定是否為資訊職缺,並非單以職稱判斷,此有原告之人事派令可稽。軍職之編制專長在被告機關自不可能再以文職之科員職缺任用,亦即文職之科員並無與國軍相同之資訊編制相同之任用編制專長,亦即不可能強將文職職缺,硬扣軍職資訊勤務加給要件之規定,以致於二者格格不入,是以該「占該資訊勤務編制職缺」要件,在國軍納編人員,顯係抵觸組織法第21條法律規定意旨,自無從適用,原處分未體認上開被告組織法第21條規定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意旨,係以保障納編人員之權益為考量,逕以文官體制之職缺職稱,作為上開規定(軍職人員)所謂「佔資訊編制職缺」之認定依據,以致原告等納編人員減薪之不利後果,核其處分尚有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悉予撤銷,以昭折服。
六、至原告請求給付資訊勤務加給計47個月,每月3,500元(合計16萬4 千5 百元)部分,被告固應依本院上開法見解為給付,惟被告在為各月之資訊勤務加給時,尚待被告按月另行依當時相關法令(如法令變更為應合於其他要件,始得給付資訊勤務加給等等)及是否合於資訊勤務加給之其他要件,為事實調查及裁量認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請求給付資訊勤務加給16萬4 千5 百元」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被告就該各月給付仍有審核調查權責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第236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