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74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01月10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所有KKX─92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以下同)89年11月08日0時0分許由訴外人吳明倫駕駛,行經彰化縣○○鎮○○路○○○號,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無照駕駛(禁駛)」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由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稱彰化站)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時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彰化站於90年03月06日填製彰監保違字第64-I92036E64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載明應於90年03月27日前繳納新臺幣(以下同)6千元罰鍰,原告未依期限內到案,彰化站爰於94年08月23日填製字第64-I92036E6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久未使用,於89年11月08
日被吳明倫強行騎乘,遭彰化站填製彰監保違字第64-I92036E64號舉發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載明應於90年03月27日前繳納6千元罰鍰,嗣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彰化站爰於94年08月23日填製字第64-I92036E6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
㈡然彰化站稱上開彰監保違字第64-I92036E64號舉發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已於90年03月12日送達,惟原告及家屬均未收受,經查送達收受戳記者乃鄰人印章,惟其戶口並未在原告戶口之內,故本次送達非屬合法。今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知悉應於90年03月27日前繳納該6千元罰鍰之訊息,故原處分應屬不當,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亦應一併撤銷。
㈢又吳明倫未經其同意騎乘該車,本應告吳明倫侵占,惟念其
年輕不懂事,於情於理應可原諒;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有KKX ─923 號重型機車89年11月08日違規行駛,經
警方以彰縣警交字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未戴安全帽行駛,案移車籍管轄機關彰化站,查得原告確實未依法在保險期間屆滿前再行投保,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製彰監保違字第64-I92 036E64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罰鍰,經送達後未依限繳納罰鍰,被告乃以第64-I9203 6E64 號違反強制汽車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並於94年09月07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交通部交訴字第09400600 80 號訴願決定駁回,本案均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舉發裁罰程序並無瑕疵或不當之處。
㈡原告訴稱其與家屬均未收受上開彰監保違字第64-I92036E64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且謂送達收受戳記乃鄰人印章,該鄰人戶口並未在其戶口之內,因此此次送達非屬合法... ;又稱吳明倫未經其同意騎乘該車,本應告吳明倫侵占,惟念其年輕不懂事,於情於理應可原諒,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云云。
1.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查本案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於90年03月12 日 送達,由設籍於同址之黃梁阿鑾(嫂)蓋印簽收,故本次送達應屬合法。
2.次查本案系爭機車之異動歷史檔,該車之車籍係於91年12月22日未依指定期間到案,而遭「易處逕行註銷牌照」,惟本案違規日期為89年11月08日,系爭車輛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法自有投保之義務。
3.再查本案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時,已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斷保期間,原告雖訴稱吳明倫係未經同意駕駛系爭機車行駛道路,惟卻未提供該車失竊或遭侵占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以供查證。以上原告所稱各節均不足採。
㈢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
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之規定,依其立法要旨乃為保障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避免發生交通意外時,肇事者無力負擔賠償,致使受害者及其家庭承受更多的傷害。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應遵守各項法規,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裁處,並不因車輛已註銷及其他理由而免責。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和尊重絕大部分守法車主,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屬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仍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分別為(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第4條、第1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處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分別為前揭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2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KKX ─923 號重型機車,於89年11月8 日0時0 分許由訴外人吳明倫駕駛,行經彰化縣○○鎮○○路○○○ 號,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無照駕駛(禁駛)」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經被告所屬彰化站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時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6 千元罰鍰,原告未依期限內到案,爰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車號000 0000 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於89年11月8 日
0 時0 分許由訴外人吳明倫駕駛,行經彰化縣○○鎮○○路○○○ 號,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等違規,未出示保險證,且確無該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紀錄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強制險投保狀查詢回覆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未參加投保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時,已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斷保期間,原告雖主張吳明倫係未經同意駕駛系爭機車行駛道路,惟卻未提供該車失竊或遭侵占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以供查證,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查本案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於90年03月12日送達於原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湶州巷11號」住所,應未獲會晤原告,而由原告之嫂嫂黃梁阿鑾蓋印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固執一紙在卷可考;然依原告之嫂嫂黃梁阿鑾戶籍謄本所載,其戶籍亦設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湶州巷11號,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屬合法有效送達。
㈢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及第14條規定,機車所有
人原即負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參加投保,係屬法律規定之機車所有人作為義務,機車所有人本即應主動參加投 (續)保 ,倘有未依規定投保而行駛道路遭查獲者,即應受裁罰。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使用道路,除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外,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尚應履行其基本保障義務之社會責任,此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宗旨所在。另依上開機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意旨,係以該車輛有行駛道路之事實,且該行駛道路之日,該車未依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險為己足;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6 千元罰鍰,自屬依法有據;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被告乃依上開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處原告1 萬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