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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7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7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13015950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於91年10月18日自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照南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200,000 元,贈與其女方玉玲、方靜及方玉香等3 人,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本次贈與總額2,200,000 元,加計前次贈與988,00

0 元,核定贈與總額3,188,000 元,應納稅額60,000元。原告於92年1 月9 日以受贈人不履行負擔及扶養,依民法第41

2 條及第416 條規定,向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申請撤銷贈與,經該稽徵所以贈與稅同時提出復查申請,為免同一案件分由不同單位查核,將全案移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嗣經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1 月12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7298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對於業已確定之系爭訴願決定聲請再審,經財政部於95年8 月9 日以台財訴字第09513015950 號以已逾訴願法第97條規定之30日再審期間為由,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對上開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則除訴願再審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原訴願決定外,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從而,本件系爭訴願機關就原告之訴願再審既經決定不受理,則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法請求廢棄原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所謂不服財政部95年8 月29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0號函乙節,姑不論上開財政部函是否屬訴願法第3 條所謂之行政處分;縱認該函為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仍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