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7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759號原 告 甲○○

乙○○丙○○上列原告因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413390 號(案號: 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95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413390 號(案號: 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各款記載應記載事項,載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亦未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95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3 件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