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75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法訴字第0950181757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
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申言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審理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前因所有 BT-8163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事件,經移送機關台北市監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該處以民國(下同)95年5 月18日北執未92年公路罰執字第00046545號執行命令禁止其於執行命令所示金額範圍內(34,757元及手續費)收取對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經移送機關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遂以95年7月28日北執未92年公路罰執字第00046545號函撤銷前揭執行命令。原告認被告有違背法院判決,濫行公權力,非法行使債權,致侵害原告權益情事,乃依據民法第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且請求國家賠償應以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原告以個人為請求對象,程序亦有未合,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