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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7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53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 日在網路(http://web.my8d.net/u1O4f) 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經被告以95年2 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50033088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為原告於93年12月1 日在網路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

合廣告,惟原告於之前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信箱發函詢問網站是否有廣告問題,經陸委會函轉內政部回答。查原告希望了解法令限制與規範而主動詢問,內政部不回覆原告之詢問,卻僅依違法與否訴請委員會討論後即逕行裁罰,按法令條款本就難以了解,且多有明確規定是否違法的範圍,而原告主動詢問變成被裁罰。查內政部有很多措施皆先行回答並告知違法事項,並告知限期關閉等行政考量,但內政部在原告沒有收到回覆函文前即於94年12目23日前先通知網路中文公司移除本公司網站,後於95年2 月24日復函文裁罰,完全不顧原告的利益與原告的主動函知人民知的權力。

⒉人民有知的權利,政府單位亦有回覆的義務,原告主動發

函陸委會即是希望能遵守法令規章,而內政部裁罰尚且需經委員會多次開會,歷經一年多始決定,顯法令並未明確規範,基於原告知的權利,被告應先函覆原告以解說廣告的限制範圍。

⒊揆諸現在台灣最大的入口網站雅虎仍可蒐尋到多家的大陸

新娘廣告網站,故專就本案裁罰顯不公平,而被告未先回覆原告問題,顯有違背為人民服務與告知的義務,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89條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

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大陸地區之婚姻媒合廣告,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違反者,處委託人、受委託人或自行刊播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於93 年12月1 日在網站(web.my8d.net/u1O4f)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資料,經檢視確實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於93年12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85891 、09300685892號函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網頁所有人資料及電話登記者資料,俾憑辦理。

經蒐集資料分提94年3 月17日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3 次委員會議、94年7 月21日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4 次委員會議、94年10月27日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5 次委員會議討論,經委員討論並檢視該網頁內容,確認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決議處以10萬元罰鍰。

⒉有關原告所稱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詢問網站是

否有廣告問題,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轉予被告,該93年

12 月1日之網站(http://web.my8d.net/u104f)刊登內容係屬事實行為,且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事經被告提請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多次審議確定在案。是以被告依法針對違法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案件予以裁罰並無不當。

⒊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其訴願理由亦經行政院予以

駁回,足見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實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同條例第4 項規定:「第l 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

1 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 項或依第

4 項所定管理辨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

二、查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1 日在網站(web.my8d.net/u1O 4f)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資料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是日之網站廣告資料影本附卷足稽,審諸該網路列印之資料版頭第一行載為「華愛華人婚友網」,中間距形框標示:「華愛生活資訊社是正式以營利事業組織設立登記的公司,...專業經營項目:婚姻媒合業,喜慶綜合服務業,以客為尊,讓您決定與掌握,華愛協助您的婚姻大事。...」,末尾第二行記載:「華愛華人網歡迎大陸業者一同加入華愛華人網的合作計畫,一同推展兩岸婚友...」、「...好的介紹人,合理的費用;專業的能力,還有後續的服務,讓本站...」;另查原告之網頁內容附有年輕女性之照片、基本資料之介紹,記載「專案配合出團日期」、「歡迎預約出團,我們保留了多位優質大陸女會員,專案為你挑選理想...電話092xxx xxx,重慶市...」,是知該網頁內容確實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則其違反上開規定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之廣告,洵堪認定。被告因之據以處罰,即無違誤。

三、原告固爭執,其曾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詢問網站是否有廣告問題,而被告不應於回覆前即對原告加以裁罰,被告未盡告知及教示義務等語。惟按人民有守法之義務,如個人於法令未明之前先行請示主管機關以釋其疑,再據以作為自為當然之理;反之,個人如於法令未明之前,雖先行請示主管機關釋疑,卻未俟答覆或查詢明白之前,即逕行擅自率先作為,因而違反規章並受罰者,即難辭其咎。經查,本件原告自稱於93年8 月1 日始於報章上看到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乃決定先函發電子郵件給陸委會查詢網站是否廣告等語,有原告95年3 月22日訴願書影本附卷可徵,據此,原告既知所登錄之網路資料涉及大陸婚友勞務之刊登,是否有無違反法令自己不甚明白,乃向陸委會查詢,此時原告即應暫停繼續刊登,俟釐清疑義後,再續行上開網路之營運,以免違規受罰,始為正辦,其不為此圖,卻藉口向陸委會查詢,圖免受罰之理由,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於釐清疑義前即已先行刊登網路廣告,核屬自願承受違法之風險,其主張自無可採。況原告若基於時效性考量,急於刊登廣告,亦可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查詢,以求盡速確定其網頁之合法性,惟原告不為此圖,上開所陳實難為卸責之理由。

四、原告另訴稱揆諸現在台灣最大的入口網站雅虎,仍可蒐尋到多家的大陸新娘廣告網站,故專就本案裁罰顯不公平等語。惟查,原告所稱縱或屬實,亦屬被告應另行查處之案件,尚與本件無涉,亦難據之為本件免罰之依據。原告所陳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系爭處分科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