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75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勞訴字第0950020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台北市按摩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長期蹲跪(跪立)工作致罹患「兩側膝關節髕骨外翻」,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檢據向被告申請93年6月8日至93年12月2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爰以94年2月24日保給傷字第0946009529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4年5月30日94保監審字第0980號審議審定,以原告申請審議所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3年9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所患為「兩側膝酸痛及兩側髕骨外翻及『軟骨軟化症』」,則所患是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6月14日台85勞保3字第120885號函發布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中「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非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乃以94年6月24日保給傷字第0946039959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9月30日94保監審字第2176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盲胞,從78年盲校畢業後,考取按摩執照,從事按摩業工作,至今已逾17個年頭。秉持盲校所學專業技能維持生計,工作態樣為客人躺在床上側臥、仰臥、俯臥及坐立,而原告須蹲跪在其後方或側邊施展所學按摩技術,做穴道指壓、揉捏、輕擦、強擦、推拿等各種手法。工作時間自早晨10時起自午夜24時,每天工作時間長達14小時,只要有客人即須蹲跪床上(90%為跪姿),從1小時起、90分鐘至2小時不等之療程服務,已累計長達10幾年之久。
二、嗣原告因按摩技術提昇,於90年考取乙級執照,相對客人增加,惟此時原告深感身體大不如前,工作蹲跪時兩膝疼痛日趨嚴重,經醫師指示購買維骨力服用,1年多卻未見功效,直至92年只要跪在床上,經1小時即覺2膝蓋疼痛難耐,至93年6月8日起即無法再續為本業工作,開始尋醫,歷經幾10次門診,醫師共同矚言為原告「膝蓋臏骨外翻軟骨病變」與其長期按摩蹲跪工作有關,須盡量避免蹲跪工作,且須長期藥物及復健治療,否則更加惡化致無法上下樓梯。惟原告工作態樣即屬如此,在門診、復健無法工作期間,卻須每天支付計程車費(因眼盲)、掛號費、醫療費等負擔,致生計發生困難,方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此為審查職業傷病之明文,是被保險人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被告應依此為審核依據,審查原告造成之傷病與執行職務間之因果關係、造成之可能性,作為事實之認定,方符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與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之原則。依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確因長期蹲跪姿勢(跪姿)工作,雙膝經年累月承受身體之重量,及使力工作所帶來壓力,造成雙側膝疼痛、臏骨外翻軟骨病變,致無法續為本業工作,即屬與職業按摩工作之執行職務所造成之傷害。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4條及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並無不合。
四、按職業傷害可分急性與慢性,非立即造成,而係日積月累造成者,屬慢性傷害,則此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應審酌其與執行職務及其工作態樣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不能僅憑該傷病無明列在職業病種類表內,即否定長期執行職務所造成之傷害事實。亦即應審酌其與執行職務因果關係之可能性、相當性,並對其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注意,始符行政機關應為之行政作為。參照被告特約醫療院所-長庚醫院93年9月15日及11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所患「兩側膝疼痛及兩側臏骨外翻及軟骨軟化症」乃與長期蹲跪姿勢工作有關,亦有監理會94年5月30日94保監審字第0980號審定明白指出「兩側膝痠痛及兩側臏骨外翻及『軟骨軟化症』」與「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中「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尚非無斟酌之餘地等語可資參酌。
五、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給付要件)核定外,更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給付標準),核付原告所請,故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給付要件)、第36條(給付標準)規定,核付原告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台幣(下同)171,5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175日×70%=171,500元),經被告審核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訴訟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規定辦理。二、新增之職業病種類區分為以下4類:..(三)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6月14日台85勞保3字第120885號函發布在案。
四、原告以其長期蹲跪(跪立)工作致罹患「兩側膝關節髕骨外翻」,於93年12月20日檢據向被告申請93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以94年2月24日保給傷字第0946009529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監理會94年5月30日94保監審字第0980號審定,以原告申請審議所附之長庚醫院93年9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所患為「兩側膝酸痛及兩側髕骨外翻及軟骨軟化症」,則所患是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6月14日台85勞保3字第120885號函發布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性」中「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尚非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再次審查,仍認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以94年6月24日保給傷字第09460399590號函否准所請,並經監理會94年9月30日94保監審字第2176號審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21日勞訴字第0950020806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五、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欲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僅限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增列職業病種類表)所表列疾病,始得給付之。原告所患「兩側膝關節髕骨外翻及軟骨軟化症」,經被告2次將其傷病診斷書及其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應診病歷資料送請職業病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黃女士所患為①BILATERAL KNEE PATELLA的LATERAL SUBLUXATION(髕骨外側半脫位)。②職業病表所標的疾病是膝半月軟骨退化,而無髕骨外側半脫位此一疾病。③非職業傷病。」及「①無論是髕骨外翻或髕骨軟化,皆非各國法定表列之職業病,亦無醫學文獻佐證其與長期蹲跪之關係。②非職業病。」另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法規中所規定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與黃君所患髕骨外翻或髕骨軟化是不同的,因此並不屬職業病種類表所規範,不符申請。」據此,「髕骨外翻或髕骨軟化」與「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分別為不同疾病,原告雖因長期蹲跪姿勢工作致罹患「兩側膝關節髕骨外翻」,惟該疾病並未規範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列,被告以其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而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9條及第21條復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6月14日台85勞保3字第120885號函發布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新增「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之職業病種類。
二、本件原告係由台北市按摩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長期蹲跪(跪立)工作致罹患「兩側膝關節髕骨外翻」,於93年12月20日檢據向被告申請93年6月8日至93年12月2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爰以94年2月24日保給傷字第0946009529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監理會94年5月30日94保監審字第0980號審議審定,以原告申請審議所附之長庚醫院93年9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所患為「兩側膝酸痛及兩側髕骨外翻及『軟骨軟化症』」,則所患是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6月14日台85勞保3字第120885號函發布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中「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非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乃以94年6月24日保給傷字第0946039959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9月30日94保監審字第2176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係向被告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而非「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觀原告93年12月20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傷病類別」欄之勾選類別自明;則本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職業傷害」之規定,逕向本院訴請判命被告核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處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2、查原告並非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自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視為職業病」之構成要件。因此本件原告欲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僅限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增列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疾病,始得給付之,此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經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其新增之「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之職業病種類,並未包含原告所患之「兩側膝關節髕骨外翻」或「髕骨軟化」,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2次審意意見明載:「黃女士所患為①Bilateralknee patella的lateral subluxation(髕骨外側半脫位)。②職業病表所標的疾病是"膝半月軟骨退化",而沒有髕骨外側半脫位這1個疾病。③非職業傷病。」、「①無論是髕骨外翻或髕骨軟化,皆非各國法定表列之職業病,也沒有醫學文獻佐證其與長期蹲跪之關係。②非職業病。」等語,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明載:「法規中所寫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與被保險人所患髕骨外翻或髕骨軟化是不同的,因此並不屬職業病種類表所規範,不符申請。」等語,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定卷可稽,此乃醫學專業判斷,且涉及被告之判斷餘地,本院自應加以尊重。是原告雖因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致罹患「兩側膝關節髕骨外翻」或「髕骨軟化」,惟該疾病並未規範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發布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列,故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乃以94年6月24日保給傷字第09460399590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被告核付原告「職業病」補償費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核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處分部分,因未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