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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7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府訴字第09574190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違章建築之現住人口,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中山14、15號公園用地工程」,計劃拆除上開違章建築,被告乃以86年1 月30日工建違字第8660 034800 號函通知原告於86年2 月20日起攜帶身分證、私章並填妥切結書等辦領相關費款。原告遂於86年3 月24日向被告陳情無法補辦新身分證,擬以舊身分證另加附戶籍謄本辦領,經被告以86年4 月2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8663236200號書函復知原告,仍請前往戶政單位更換新身分證並攜帶戶籍謄本(原戶籍謄本及遷出後戶籍謄本)前去辦領。嗣原告委由代理人邱六郎律師於94年8 月2 日向被告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案經被告以94年8 月9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466281600 號函復代理人略以:「……說明……二、旨揭案件,業已逾當前『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之拆除限期日起合法通知後6 個月期限,所請歉難辦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86年4 月2 日北市工建字第866326200 號函,發給原告拆遷補助費。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為臺北市中山第14、15號公園用地內之第88號拆遷

戶,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房屋拆除,於86年1 月30日,通知原告辦理領取搬遷補償費。原告於86年3 月24日,向被告陳情,請求准予檢具原來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辦理領取手續。上請求經被告於86年4 月2 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8663236200號函復,略以︰仍請依規定自行前往戶政單位更換新身分證後,並攜帶戶籍謄本,並註明︰「原戶籍謄本及遷出後戶籍謄本各乙份」,前至被告領取補助費。被告第一次未具日期之通知書,僅載︰「請 台端於86年3 月10日以後,逕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築管理違建科三股洽辦,屆時請攜帶遷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印章等,以憑辦理」等詞。並附以6 個月之領取期限。上開86年4 月2 日之復函亦同。

⒉94年4 月初原告申請發給補助費,被告才引用所謂︰「臺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補償費處理辦法)第32條之規定,以︰「經合法通知後,逾6 個月未領者,以自願放棄論」云云,拒絕發給原告補助費。

⒊被告在86年1 月30日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時,暨未附以任

何之條件,更未定有領取之期限。86年4 月2 日答覆原告之陳情時,方附以︰應攜帶更換後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及遷出後戶籍謄本各乙份之條件。據上開事實,只要原告取得上開之證件,即合於被告所定領取之條件,法理至明。詎原告於94年4 月初申請發給補助費,被告竟突然搬出上補償費處理辦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之申領補助費,已因徒過6 個月視為放棄,不予發給等詞。核被告所為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⒋縱依補償費處理辦法第32條之規定,申領補助費有6 個月

期間之限制,但被告既規定原告應檢具原告設籍之戶籍謄本及遷出後之新戶籍謄本,和新戶籍地所換發之新身分證之條件,則上開6 個月之期間,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自原告領得新戶籍謄本及新身分證之日起算,允無疑義。乃被告極盡推諉之能事,仍指因原告個人之因素未能於6 個月內,補正資料及補辨手續。否認明載於其86年4 月2 日復函所指應檢具所要求證件之條件。且所引用補償費處理辦法第32條之6 個月期間,不待上條件之成就而進行,尤已誤解法令,更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定︰

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明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略以):「...

。應領違章建築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限期內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逾六個月未辦領者,以自願放棄論」。

⒉查原告86年3 月間持舊身分證(86年申辦當時已作廢)辦

領人口拆遷補償費,案經現場本市中山戶政所、被告所屬會計室審核後認應以換發新身分證憑辦,該節係屬會計審核核銷作業程序亦為保障拆遷戶領取各項拆遷費用之權益,於法應無不合。至原告理由稱「以取得遷出後之新戶籍謄本為領取補助金之停止條件,準用民法第99條第1 項: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云云,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應領違章建築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限期內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逾六個月未辦領者,以自願放棄論」。本案原告因個人因素,持舊身分證(已作廢)辦領,不合領款程序,亦應於處理辦法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資料及補辦手續,非如原告辯稱於領得新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為停止條件。按若本府舉辦公共工程辦理拆遷補償發放皆作如此解釋,則會計核銷作業及預算保留程序將陷入「無期限」狀態,亦未符行政安定性之要求,本案因已逾「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之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六個月期限,本處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違章建築:(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53年至77年 8月 1日合於77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13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2 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第31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各項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於達成協議日起1 個月內發放。但依第12條第1 項規定發給之拆遷獎勵金應於建築物拆除後1個月內發放。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於通知書中載明之。」第32條規定:「……應領違章建築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限期內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逾6 個月未辦領者,以自願放棄論。」㈡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在86年1 月30日通知原告領取

補償費時,暨未附以任何之條件,更未定有領取之期限。86年4 月2 日答復原告之陳情時,方附以:應攜帶更換後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及遷出後戶籍謄本各乙份之條件。縱依補償費處理辦法第32條之規定,申領補助費有6 個月期間之限制,但被告既規定原告應檢具原告設籍之戶籍謄本及遷出後之新戶籍謄本,和新戶籍地所換發之新身分證之條件,則上開6 個月之期間,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自原告領得新戶籍謄本及新身分證之日起算云云。

㈢惟查:

⒈原告86年3 月間持舊身分證(86年申辦當時已作廢)辦領

拆遷補償費,案經現場臺北市中山戶政所、被告所屬會計室審核後,認應以換發新身分證憑辦,核屬會計審核核銷作業程序,避免他人以作廢之舊身分證冒領補償費,乃係保障拆遷戶領取各項拆遷費用權益之必要措施,於法應無不合。

⒉查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對於拆遷補償合法建築

物、農作物及處理違章建築之順利,對於其拆遷補償費之發放,特訂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以資遵循。依該辦法第32條規定,應領違章建築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限期內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逾6 個月未辦領者,以自願放棄論。故應領違章建築之各項費用辦領日,應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起算,其與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本案原告因個人因素,持舊身分證(已作廢)辦領,不合領款程序,亦應於處理辦法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資料及補辦手續,故原告辯稱應以領得新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為停止條件,而自領得新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時起算6 個月之期間云云,自不足採。蓋若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辦理拆遷補償發放時間,須繫於請領人何時領得新身分證,始能起算其除斥期間,則會計核銷作業及預算保留程序將陷入「無期限」狀態,亦未符行政安定性之要求。

⒊查本件被告至遲於86年4 月2 日,即以北市工建違字第86

63236200號函通知原告,請其前往戶政單位更換新身分證並攜帶戶籍謄本辦領上開補助費,惟原告遲至94年8 月2日始委由代理人邱六郎律師向被告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此有被告86年4 月2 日北市工建違字第8663236200號函及原告94年8 月2 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請領補助費,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已逾拆遷補償辦法第32條規定之申領期間,不予核發搬遷補助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拆遷補助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