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94號原 告 吉鮮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勞訴字第09500215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積欠民國(下同)91年9 月、92年
3 月至7 月份勞工保險費及92年3 月至7 月就業保險費,於94年10月26日以保財欠字第094601341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遲延繳納應加徵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4
2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2 月27日以94保監審字第4006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得知被告催促繳交保險費時,因當時已停業,隨即於92
年10月29日申請復查,但遲未收到被告之函覆,後來才得知被告將函覆寄至原告已停業並搬遷的原營業地址。
㈡被告向行政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於93年1 月12
日乃前往行政執行處,說明原委後並請求暫緩執行,經原告向被告派駐員林小姐提出申訴,提出減免滯納金申請,被告派駐員告知會極力為原告爭取,原告即等候函覆,以待下一步作業。豈料被告非但未曾函覆,並持續要求執行處強制執行,直到原告於94年6 月24日收到執行扣押命令後,才知被告根本未處理原告前揭申請,原告才於94年7 月前往被告洽辦、查證。原告認被告之計費上有疑問,資請被告重新再查核,同時表示是否可先行繳費,待被告未來釐清真正費額時,如有差額,再行退費亦可,但遭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拒絕,其理由為「繳了就不能再退費了」。原告自始向被告說明,只要查出是原告內部作業疏失,而漏繳費用,原告自當補繳,但政府行政單位不能只知行政規條,而枉顧企業權益,強制要求原告繳納因被告行政作業疏失所造成的延誤之滯納金,此顯屬不公。
㈢勞工保險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
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告之承辦單位為節省行政流程,或擔心已發生之行政疏失受罰,故意誤導原告不可提前繳納保費,致使原告因而延遲,除需面臨滯納金之罰款之外,同時得承受行政執行處向押原告銀行帳戶之商譽損失。
㈣自原告遭被告催繳以來,行文申訴5 次以上,親至行政執行
處說明也達5 次,亦至被告機關溝通、申請提供資料、協助查詢等至少10次,但均感徒勞無功。被告作業之缺失,不肯承認與改善,如今又要原告來承擔延遲費的滯納金,誠屬不合理。
㈤綜上,原告已依法於時限內繳清所有欠費,並非如被告所稱
有延繳之情形,被告臨訟卸責之詞,顯無所採。而原告原欠費會拖至94年8 月才得以繳清,乃因被告之行政作業疏失所致,不應歸責於原告,由此足徵被告原處分並非適法。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原告91年9 月至92年1 月、3 月至7 月勞工保險費及92 年1
月、3 月至7 月就業保險費,均未依規定於繳費寬限期內繳納。迄92年10月29日,原告始發函稱林義鈞、梁雲芳2 名已分別於91年10月7 日、92年3 月20日離職,惟原告均未依規定於渠等離職當日申報退保。經被告於92年12月4 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林、梁2 人自離職當日予以退保。且原告係於92年7 月18日申報施麗香退保後全體退保,保險費計至92年7 月18日止,上開欠費月份中之91年10月至92年1 月、3 月至7 月保險費,被告亦重新核計並寬限繳費期限至92年12月16日。
㈡原告嗣於94年7 月6 日來函稱,鍾晴君早於91年10月1 日離
職,原告亦未於其離職當日申報退保,被告復於94年7 月25日以保承行字第09410410620 號函核定鐘晴君自離職當日退保,除註銷原告91年11月至92年1 月保險費外,又再重新核計原告91年10月保險費並寬限繳費期限至94年8 月5 日。惟原告91年9 月、10月勞工保險費、92 年3月至7 月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仍遲至94年8 月8 日始繳納,被告依規定加徵自92年12月17日起算之91年9 月勞保滯納金、92年3 月至
7 月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7,542 元。嗣被告分別於95年1 月20日、95年1 月27日、95 年5月25日收取原告執行扣押款計630 元、3,517 元及1,816 元,原告尚欠92年6 月(差額)、7 月勞保滯納金及92年3 月至7 月就保滯納金共計1,579 元。
㈢原告保險費未依規定於繳費寬限期內繳納,原告之員工離職
又均未依規定於離職當日申報退保,於被告重新核計保險費並展延寬限繳費期限後,原告仍遲至94年8 月8 日始繳納,被告爰依規定加徵91年9 月勞保滯納金、92年3 月至7 月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7,542 元,於法並無不當。
四、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 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42 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積欠91年9 月至92年1 月、3 月至7
月勞工保險費及92年1 月、3 月至7 月就業保險費,未依上開規定於繳費寬限期內繳納。迄92年10月29日,原告函稱林義鈞、梁雲芳2 名分別於91年10月7 日、92年3 月20日離職,惟原告未依規定於渠等離職當日申報退保,被告乃於92年
12 月4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林義鈞、梁雲芳2 名自離職當日予以退保。且查原告係於92年7 月18日申報施麗香退保後全體退保,保險費計至92年7 月18日止,上開欠費月份中之91年10月至92年1 月、3 月至7 月保險費,被告亦重新核計並寬限繳費期限至92年12月16日,前已函請原告於寬限期滿日前繳納,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在案,惟原告仍未依限繳納。原告嗣於94年7 月6 日來函稱,鍾晴君早於91年10月1 日離職,原告亦未於其離職當日申報退保,被告復於94年7 月25日以保承行字第09410410620 號函核定鍾晴君自離職當日退保,除註銷原告91年11月至92年1 月保險費外,又再重新核計原告91年10月保險費並寬限繳費期限至94年8 月5 日,惟原告迄於94年8 月8 日始繳納8,038 元。
被告依前揭規定加徵91年9 月、92年3 月至7 月勞工保險滯納金及就業保險滯納金共計7,542 元等情,有被告92年12月
4 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00000000000 號函、94年7 月25日保承行字第09410410620號函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且原告對於被告核定滯納金額為7,
542 元一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㈢原告主張其該繳之費用業已繳納,係因被告內部作業延遲,
不可歸責原告云云。然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被告已於各月份之次月25日寄發保險費繳費單予該單位繳納,縱繳費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甚明。原告原積欠91年9 月至92 年1月份、92年3 月至7 月份保險費,被告業依原告2 次之申請,除註銷91年11月至92年1 月份保險費外,另重新核計92年
3 月至7 月份保險費之寬限期間為92年12月16日,91年10月份保險費之寬限期間為94年8 月5 日,原告遲至94年8 月8日始繳清上開保險費,被告核定原告遲延繳納應加徵滯納金,即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其員工如有人退保,當月就會跟被告通知,又林義鈞91年10月離職時,原告有請公司小姐辦理,又被告之前的通知繳費都是送到原告停業公司之地址,原告都沒有收到,原告停業的公司是在91年10月或11月就遷走了,被告寄來的通知,原告都沒有辦法收到云云,然上情經被告否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就其上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變更地址既未向被告申報,被告依原陳報地址送達自無不合;又原告於員工退保後並未於員工離職當日向被告申報退保,經被告重新核算該應繳保費,惟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始核計原告應加徵滯納金共計7,542 元,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