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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7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95號原 告 家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09月08日勞訴字第0950030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等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95年04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員工王文玎於94年09月21日離職,惟原告迄未給付其94年09月份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以下同)50,670元。嗣經被告審查屬實,遂於95年04月24日以府勞動字第0950115925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6 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1.按「雇主應於何時給付勞工工資,行為時(下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已有明定,雇主應按期給付,依同法第26條規定,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12號裁判所載。

2.查原告與離職員工王文玎之勞僱關係,薪資係為僱傭義務完成履行後之對價。王文玎任職期間,原告於其按月履行給付勞務義務後,皆於次月按期給付薪資,從無逾期和積欠。本件係王文玎離職後,本應辦理之工作義務卻未妥適完成,未配合原告辦理移交相關之專案事務、電腦2台及屬於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原告屢次通知其返回公司辦理移交,惟王文玎皆拒回公司履行應盡義務;原告應按期給付王文玎工資時,對王文玎已有損害賠償債權,且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自得行使其債權,請求王文玎為給付,故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王文玎並非預扣工資,而係因其未配合公司辦理工作移交相關事宜,基於僱傭契約之規範,必須先待離職員工辦理工作交接事宜完畢之後,始需支付剩餘之薪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蓋事後扣工資的法律關係,是以勞工有「全額」之工資債權為前提,只不過同時因勞工違約、違規或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違約之債務,原告主張二者「抵銷」而已,殊不影響「全額給付」工資之法律意旨。㈢綜上所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5年04月20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經查原告未全

額給付離職勞工王文玎94年09月份工資,經原告資深專員張淑柔當場親自確認無誤,有被告95年04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王文玎09月份薪資清冊影本附卷可稽,經查屬實。核其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6 千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原告訴稱「... 依原告先前與離職員工王文玎間之勞雇關係

,薪資係為僱傭義務完成履行後之對價。... 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原告對其離職員工王文玎並非預扣其工資,而係因其未配合原告辦理工作移交相關事宜,而基於僱傭契約之規範,必須先待離職員工辦理工作交接事宜完畢之後,始須支付剩餘之薪資」,惟查依據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原告以勞工未配合辦理工作移交相關事宜,作為未全額給付工資等理由,委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核其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22條... 規定者... 。」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為從事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等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95年04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員工王文玎於94年09月21日離職,惟原告迄未給付其94年09月份之薪資50,670元。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6 千元罰鍰。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係從事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等行業,經被告於

95年04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員工王文玎於94年09月21日離職,惟原告未給付其94年09月份之薪資共計50,670元之事實,此有經原告之資深專員張淑柔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王文玎94年薪資清冊及原告寄給王文玎之存證信函、移交配合事項敬告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07月28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起訴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 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所謂「全額」,乃指不能予以折扣給付;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本件原告之資深專員張淑柔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坦稱:「此款項因勞、資雙方已於94年11月5 日及94年12月13日分別召開協調會,仍未達成協議而有爭議,且已進入訴訟程序處理中,公司將依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則原告未經訴訟程序確定所受損害前,即逕行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王文玎94年09月份之薪資50,670元,自與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有違。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處原告6 千元罰鍰,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