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98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63882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5年3 月9 日勞訴字第63882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550號,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甲○○起訴時,被告勞工保險局之代表人為史哲,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以臺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93年3 月6 日載客掃墓時,被客人所燃放之炮竹炸傷右耳,致右耳外傷性鼓膜穿孔併聽障耳鳴,於同年3 月8 日至8 月4 日間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診持續治療,於同年8 月9 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93年3 月11日至93年8 月4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因右耳外傷性鼓膜穿孔併聽障耳鳴,前已領取93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事故稱係於93年3 月6 日載客掃墓時,被爆竹炸傷右耳,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3年3 月11日至93年8 月4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確因執行職務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3年11月9 日保給傷字第09360775700 號函(下稱原核定)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因所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業已核付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2月17日93保監審字第4680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證明93年3 月6 日確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乃以94年6 月16日保給傷字第094603330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業已核付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0月7 日94保監審字第2202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3 月6 日事故當日租計程車,於路邊載客前往高樹鄉掃墓,經雇主指派,下車收回供品時,不慎被炮竹炸傷,因適逢假日,才於93年3 月7 日至許耳鼻喉科診所門診,嗣於奇美醫院接受鼓室成型術並住院6 日;原告因左耳(應為「右耳」之誤)外傷性鼓膜穿孔併聽障耳鳴,於93年3 月6 日執行職務被炸傷,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規定,視為職業傷害,應准予職業傷害之申請。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普通傷病提出申請6 日之醫療補償,並非原告所願。既已申請錯誤,復於93年8 月補提出本件職業傷害之申請,被告卻以申請普通傷病給付在案,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駁回申請,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之立法宗旨。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求為判決原告之職業傷害補償費(135,541 元)應予給付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調取原告於許耳鼻喉科診所及奇美醫院之病歷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許耳鼻喉科診所及奇美醫院門診紀錄,其耳膜受傷日期為93年3 月6日,並均有記錄右側爆竹炸傷之情事,而右耳膜局部檢查亦可見創傷性耳膜穿孔之不規則破裂形狀及邊緣之血塊,此與其所謂之爆竹炸傷所致相符。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稱於93年3 月6 日早上向蕭智正租車,由蕭智正將車開至其家,再由原告開往臺南市營業途中載客前往屏東高樹鄉掃墓,於幫乘客收供品拿回車上時,遭他人炮竹炸傷,當時只有耳鳴,不認為嚴重,亦載送乘客返回麻豆,因為不認識乘客,無法提供證明等語;另據蕭智正告知,原告於93年3 月5 日晚上向其約定租用計程車,翌日由原告至蕭智正之配偶娘家將計程車開出營業(與原告所稱取車過程不符),又據葉梁玉蘭陳稱,93年3 月6 日早上騎車掃墓返家途中,看到一群人聚集,發現原告(係其小叔)受傷,旁人及原告陳述為爆竹爆炸而受傷(葉梁玉蘭並未目擊),因不嚴重,隨即離開,其他事情並不清楚等語。綜上,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原告93年3 月6 日確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是原處分核定所請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因所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業已核付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於法難謂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及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及第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準此,職業傷害之認定,應以具備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業務)遭致傷害及傷害與職務(業務)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不以侷限於事業單位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為必要。再者,若其行為與執行職務具有一定關連性或不可避免性、必要性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至第17條規定視為職業傷害。
六、原告原以臺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因右耳外傷性鼓膜穿孔併聽障耳鳴,前已領取93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在案,其於93年8 月9 日以其於93年
3 月6 日載客掃墓時,被客人所燃放之炮竹炸傷右耳,致右耳外傷性鼓膜穿孔併聽障耳鳴,於93年3 月8 日至93年8 月
4 日間至奇美醫院門診持續治療,檢據申請93年3 月11日至93年8 月4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奇美醫院93年8 月
4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許耳鼻喉科診所93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原告93年4 月26日傷病給付申請書、被告93年5月6 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所患右耳外傷性鼓膜穿孔併聽障耳鳴是否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經查:
㈠本件經被告調取原告於許耳鼻喉科診所及奇美醫院之病歷資
料及上開診斷證書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許耳鼻喉科診所及奇美醫院門診紀錄,其耳膜受傷日期為93年3 月6 日,並均有記錄右側爆竹炸傷之情事,而右耳膜局部檢查亦可見創傷性耳膜穿孔之不規則破裂形狀及邊緣之血塊,此與其所謂之爆竹炸傷所致相符,故其所言應為真。」「一、許耳鼻喉科診所及奇美醫院之耳朵受傷初診就醫紀錄中,均僅提及93年3 月6 日時因鞭炮炸傷致右耳聽力受損,並無任何描述事發時之紀錄,故無從瞭解事發時之實際情況。…」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依原告93年3月6 日事故當時就醫紀錄及耳膜傷勢,應係爆竹炸傷所致。
㈡依原告於93年10月14日被告所屬臺南縣辦事處訪查紀錄陳稱
略以:「在93年3 月6 日上午7 點多向蕭智正先生租車,而租車係由蕭君夫婦一同開至我家(由蕭君之妻娘家在學甲),再由我開車欲往臺南市載,惟在往佳里之路上即有1 位小姐向我招車言欲至屏東高樹鄉掃墓,…。」「當日載客之小姐平時亦素昧不識的人,故亦無法提具請其證明。」「我於當日(即93年3 月6 日)7 時多開所租的車前往,惟在學甲往佳里鎮路上攔車之該小姐1 人,供品係其上車就具備了,而掃墓地點為高樹鄉大埔村之公墓,而停車處距墓地幾十公尺,…因係等其掃完墓再載其回來,故1 次收費1,800 元,並未再另計小費,而收供品時我係幫小姐拿上車。而當時因多人在該處掃墓,而被炸傷係由他人所掃的墓燃爆竹所引起,並非該小姐,而只要耳鳴較嚴重,耳朵附近並無甚大外傷,不認為嚴重,所以亦載其返回麻豆處其才下車,我即回家休息,次日因耳鳴無改善才去就診,亦無法該乘客賠償,亦無留其電話。」「葉梁玉蘭是我兄嫂,當日…其掃完墓路過碰到我,問我耳朵為何有炮竹受傷之痕跡,我才向其說明經過,因在場掃墓之人我事後亦無法洽請該等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來證明,只是我兄嫂係在該處經過,而她係騎車至該處掃墓遇見到我的。」等語。惟據證人蕭智正於93年10月14日被告所屬臺南縣辦事處訪查紀錄陳稱略以:原告於93年3 月
5 日晚上向其約定租用計程車,翌日由原告至蕭智正之配偶娘家將計程車開出營業等語,此與上開原告所稱取車過程係蕭智正夫婦一同開至原告住處,再由原告開往臺南市營業等情不符,已難憑採;而證人葉梁玉蘭陳稱:93年3 月6 日早上騎車掃墓返家途中,看到一群人聚集,發現原告(係其小叔)受傷,提醒能省事就省事後離去,當時見到臉受傷,旁人及原告告以爆竹爆炸而受傷(葉梁玉蘭並未目擊),其他事情並不清楚等語,然葉梁玉蘭並未目擊原告是否確受爆竹炸傷,僅聽聞旁人及原告轉述,且不詳原告是否開計程車搭載乘客至該墓地,是證人葉梁玉蘭所言不足以證明原告確係開計程車搭載乘客執行職務(業務)而受傷。原告主張:93年3 月6 日事故當日係開計程車載客掃墓,於公墓幫忙客人收拾供品時,遭第三人所燃放之炮竹炸傷右耳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足證為真。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所稱本件93年3 月6 日事故當日係開計程
車載客掃墓,於公墓幫忙客人收拾供品時,遭第三人所燃放之炮竹炸傷右耳屬實,惟原告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臺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者,其所執行之職務(業務)為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幫忙客人收拾供品並非駕駛營業小客車應為之職務(業務)內容,亦即,幫忙客人收拾供品與其執行職務尚未具有一定關連性或不可避免性、必要性,經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至第17條規定無一相符,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證明93年3 月6 日確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核定所請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業已核付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