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91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1326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以臺灣省嘉義市農會為投保單位,於83年9 月23 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右耳聽力障害,於93年2 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檢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之右耳聽障係因老化所致,非因傷病所致,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乃以93年3 月10日保受給字第093606 215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8 月2日農監審字第10430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間因蜂炮致耳朵受傷,當時有去診所就醫治療,但現已無法提出就診資料,原告一直有服用防止發炎的藥物或類固醇治療,嗣於86年因情形惡化至醫院檢查,醫師表示原告右耳已完全喪失聽力,左耳也僅剩46分貝,故非老化所致,而係外力造成;依嘉義榮民醫院93年8 月10日出具之診斷書內記載,原告於92年4 月21日至93年3 月18日共門診治療8 次,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中,故與老化所引起(無治療)之聽障有極大之區別。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2 項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74,800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原告診斷成殘之就診醫師依其實際身體殘廢狀況及參閱就診病歷,就其專業醫理見解認定其右耳聽力障害係因「老化」所致,非因傷病致殘,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稱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所遺存之障害不符,而93年8 月10日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各次就診聽力損害程度,並無積極事實足證原告之聽力障害係傷病所致,且經治療終止仍遺存障害,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3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36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2 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六、原告原以臺灣省嘉義市農會為投保單位,於83年9 月23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其因右耳聽力障害,於93年
2 月12日檢具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承保異動資料附本院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右耳之聽力障害是否係加保生效期間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所遺存之障害?
七、經查:㈠依嘉義榮民醫院93年2 月5 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農民健康
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傷病名稱為右耳聽力障害,92年
1 月13日初診,92年1 月13日至93年2 月4 日門診10次。治療經過:於門診接受聽力檢查及藥物治療。殘廢部位為右耳聽力障害。右耳初診時聽力喪失100 分貝,右耳診斷殘廢時聽力喪失90分貝;聽力障害為老化引起等語。可知本件經原告診斷成殘時之就診醫師依其實際身體殘廢狀況及參閱就診病歷,就其專業醫理見解填載,認定其右耳聽力障害係因「老化」所致,亦即非加保生效期間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而致右耳殘障,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36條規定不符。原告固又提出嘉義榮民醫院93年3 月18日、93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92年1 月14日及93年1 月28日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報告、聽力檢查表,但亦僅記載原告各次就診聽力損害程度,並無積極事實足證原告之聽力障害係傷病所致,且經治療終止仍遺存障害,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復經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委員會將原告之相關資料及
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表示同意被告依所附殘廢診斷書所載,以其右耳聽力係老化所引起,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有審查意見表附審定卷可稽,足資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76年間因蜂炮致耳朵受傷,當時有去診
所就醫治療,但現已無法提出病歷資料,原告一直有服用防止發炎的藥物或類固醇治療,嗣於86年因情形惡化至醫院檢查,醫師表示原告右耳已完全喪失聽力,左耳也僅剩46分貝,故非老化所致,而係外力造成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就診資料以實其說;縱認原告之右耳係於76年間受傷,於86年已喪失聽力,亦屬加保前之危險,並非加保生效期間因傷病而致右耳殘障,且其遲至93年始提出申請,亦已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右耳聽力障害係因老化所致,非因傷病所致,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