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8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7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原告短漏報取自訴外人陳謙吉利用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41,020 元,另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5,477元,併計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284,404 元,補徵應納稅額21,865元,並處罰鍰10,200元。原告就被告核定源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241, 020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綜合所得稅課徵採收付實現原則,被告以匯豐證券公司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經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刑事判決在案,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及台北市北市國稅局等相關證明可稽而認定原告利息收入事實,逕予課稅,該公司雖有違法事實,但不能以其報表列有利息支出事實,就推定納稅義務人確有收到利息收入,因為利息支出包括實際現金支出及應計利息支出兩種,如實際有支付給原告利息,請提示原告簽收利息收入或該公司將利息收入匯入納稅義務人銀行帳戶內之外部憑證,不能以該公司自編報表之內部憑證,就推斷原告有利息收入,被告在復查、訴願中,亦末就此提出澄清。

⒉原告係匯豐證券公司之客戶,因出售股票將股款存放該

公司供融券保證金使用,並未收到利息及被告所書明「錢條」,故不清楚是否如訴願決定書內載明錢條內容包括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率,因匯豐證券已倒閉,末能從該處取得任何資訊,請庭上查明是否確有載明約定利率事項,並據此核算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

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所明定。

⒉查案外人陳謙吉自70年起於匯豐證券公司設立私人帳務

部門,以匯豐證券公司管理部㈠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並加以侵占,從事丙種墊款業務,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北市調處查獲移送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在案;而陳謙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其資金來源分為三部分:⑴以「錢條」方式收受款項。⑵以「帳上存款」方式吸收資金。⑶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外借款吸收資金。原告貸與陳謙吉之款項係屬其中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所稱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係指陳君等人向不特定人借款,約定支付每萬元借款每日3 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三),由匯豐證券公司管理部㈠職員向原告等人收受款項並開立「錢條」,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率,蓋用專用於「錢條」之匯豐證券公司及陳炳林君印章後,將錢條交付提供借款之客戶作為債權憑證,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台北市調處93年2 月2 日肆字第09343405480 號函附相關名冊、利息收入明細表、郭俊麟調查筆錄、錢條登記簿及帳冊等相關證明文件可稽,原核定依上開資料核定原告取有陳謙吉給付之利息所得241,

020 元,並無不合。⒊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88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276,497 元,原查按所漏稅額22,109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10,2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 類、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源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241,020 元,另查獲其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5,477元,併計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284,404 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1,865元,並按所漏稅額22,109元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10,200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收付實現原則,其僅係匯豐證券公司之客戶,因出售股票將股款存放該公司供融券保證金使用,並未收到利息及被告所稱之錢條,被告並未提示原告簽收利息或該公司將利息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憑證以為證明,不應僅以匯豐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其報表列有利息支出,即推定推斷原告有系爭利息收入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系爭利息所得,於法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按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意即以個人對於收入客

體已取得物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以認定收入之實現。又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不得片面將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笫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以現實交付為原則,但亦容許指示交付、簡易交付及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民法第761 條參照),而利息滾入原本者,即如占有改定之情形,自應發生物權移轉效力。另借貸契約中之「計息日」與「領息日」,核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所謂「計息日」,係指計算利息或利息入帳之日期;而「領息日」則是實際領取利息之日期,二者未必相同。因此,當借貸雙方允計複利計息時,計息日所生之利息即可滾入本金中,做為計算下一期利息之本金基礎,但在稅法上,如僅計息日屆至,而領息日不同時屆至者,因借款人尚未處於得實際支配該利息狀態下,自難認該利息所得之稅捐客體已實質歸屬於稅捐主體之借款人身上;惟當計息日及領息日同時屆至,且借貸雙方約定,借款人可自由決定利息是否滾入原本或領取現金者,因借款人對該利息既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自應認該筆利息所得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借款人,如借款人決定將利息滾入原本時,應屬取得利息所得後之另一投資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前開已實現之利息所得;至於事後滾入原本而已實現之利息,如發生貸款人無法返還之情事,係屬另一借貸損失之發生,不僅與原滾入原本之利息收入無關,且在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利息收入項下亦不認列成本及損失,因此此等損失,亦不構成計算所得之減項,均合先說明。

㈡查訴外人陳謙吉自70年間起,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

之機會,於該公司內部另設私人帳務部門,以管理部㈠名義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且因自有資金不足及彌補虧損,乃透過前開管理部㈠人員,以「錢條」、「帳上存款」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使匯豐證券公司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自86年5 月間起由郭俊麟擔任前開管理部㈠副理,負責處理前開收受款項業務,其中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下簡稱金主),許以日利率萬分之三之利息,其方式由郭俊麟指示前開管理部㈠職員收受款項及開立錢條,有關利息到期日並未特別約定,金主可隨時持錢條至該管理部㈠結算領取利息(均由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而領取利息方式,金主可自行決定領取利息現金,或將結算應得之利息滾入原本繼續生息(即採取複利方式計息),再由前開管理部㈠職員另立新錢條交予金主留存,因轉入本金之利息並非整數,金主亦可以現金補足差額,俾借款本金形成一個整數,以便往後計息,並由前開管理部㈠職員將各金主結算付息情形記載於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中等情,業據郭俊麟於台北市調處訊問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前開管理部㈠經辦人員張淑圓、陳心淳、林貴英及符玉珠於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亦有台北地院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㈢又查,原告為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錢條金主

(見原處分卷第24頁),且經被告依上開刑案查扣陳謙吉之日記帳及相關帳證查核結果,原告確有以錢條方式借款予陳謙吉之金主(編號14060 號),其與陳謙吉於88年度借貸資金往來及核計利息情形,均逐筆詳載於帳冊中,經被告逐筆核計結果,原告88年度自匯豐證券公司結算之利息為241,020 元,且均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取得(未將利息滾入原本)等情,亦有前開日記帳及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22 頁至第133 頁),足堪信為真實。原告訴稱其僅係將出售股票之股款存放於匯豐證券公司供融券保證金使用,並無借貸關係,亦未收到利息及被告所稱之錢條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原告亦未另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並無利息所得云云,自不足採。

㈣末查,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配

偶,既有前開利息所得而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再者,原告既已現實領取現金利息,則依社會大眾一般知識,應知其利息已賺得。若謂此等情形不知獲利已取得,縱令無故意,相較於社會普遍常識,亦難謂為無過失。故被告以原告漏報前開利息所得且無扣繳憑單,按其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其爭執之稅額及罰鍰金額,合計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