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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8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070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原告短漏報取自訴外人陳謙吉利用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證券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22,920 元;另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2,559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總額1,257,615 元,補徵應納稅額27,418元,並處罰鍰12,900元。原告就被告核定源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322,920 元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 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850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綜合所得稅課徵,係以納稅義務人實際收到現金為基礎,本案被告以匯豐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在案,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及臺北市國稅局等相關證明可稽,而認定原告利息收入事實,逕予課稅,該公司雖有違法事實,但不能以其報表列有利息支出事實,就推定納稅義務人確有收到利息收入,因為利息支出包括實際現金支出及應計利息支出兩種,如實際有支付給原告利息,應提示原告簽收利息收入或該公司將利息收入匯入納稅義務人銀行帳戶內之外部憑證,不能以該公司自編報表之內部憑證,就推斷原告有利息收入,被告在復查、訴願中,亦未就此提出澄清。

㈡、原告係匯豐證券公司之客戶,因出售股票將股款存放該公司供融券保證金使用,並未收到利息及被告所書明「錢條」,故不清楚是否如訴願決定書內載明錢條內容包括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率,因匯豐證券公司已倒閉,未能從該處取得任何資訊,應查明是否確有載明約定利率事項,並據此核算利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訴外人陳謙吉自70年起於匯豐證券公司設立私人帳務部門,以匯豐證券公司管理部㈠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並加以侵占,從事丙種墊款業務,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情事,經臺北市調處查緝,涉及刑責部分,案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在案;至於向不特定之個人借款、吸收資金或運用投資人買賣股票剩餘款項所支付之利息,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北市國稅局據以歸課所得稅。陳君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其資金來源分為3 部分:⑴以「錢條」方式收受款項。⑵以「帳上存款」方式吸收資金。⑶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外借款吸收資金。本件原告貸與陳君款項係屬其中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所稱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係指陳君等人向不特定人借款,約定支付每10,000元借款每日3 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三),由匯豐證券公司管理部㈠職員向原告等人收受款項並開立「錢條」,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率,蓋用專用於「錢條」之匯豐證券公司及陳炳林印章後,將錢條交付提供借款之客戶作為債權憑證,有臺北地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0

5 號)、臺北市調處93年2 月2 日肆字第09343405480 號函附相關名冊、利息收入明細表、臺北市調處90年10月17日郭俊麟調查筆錄、錢條登記簿、帳冊及臺北市國稅局92年1 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可稽,原核定利息所得322,920 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87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55,479 元,原查按所漏稅額27,418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12,900元(計至百元止)。系爭利息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關於稅捐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經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認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訴外人陳謙吉利用匯豐證券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322,920 元,另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2,559元,乃予歸課其綜合所得總額1,257,615 元,補徵應納稅額27,418元,並處罰鍰12,900元(27,418×〔(32,559×0.2 +322,920 ×0.5 )÷355,479 〕=12,900;計至百元止。原告就被告核定源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322,920 元及罰鍰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復查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 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1 日 台財訴字第0950039070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0、90-94 、133-136 、145-150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匯豐證券公司雖有違法事實,但不能以其報表列有利息支出事實,就推定原告確有收到利息收入,因利息支出包括實際現金支出及應計利息支出兩種,如實際有支付給原告利息,應提示原告簽收利息收入或該公司將利息收入匯入納稅義務人銀行帳戶內之外部憑證,不能以該公司自編報表之內部憑證,即推斷原告有利息收入。原告係匯豐證券公司之客戶,因出售股票將股款存放該公司供融券保證金使用,並未收到利息及被告所書明「錢條」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4 類、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 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 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

5 倍。」復為財政部86年8 月16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訴外人陳謙吉(刑案通緝中)如何夥同其妻陳施雙玉,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便,藉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該公司管理部人員,以「錢條」(係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王曉祥等多人,許以每1 萬元每日3 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3 ),而收受借款,原告所借之金額為26,00,000 元,業有有陳施雙玉辯護律師所製作之「錢條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郭俊麟即當時管理部副理於刑案調查中供稱:「陳謙吉從事丙種墊款之資金來源,分銀行借款及民間金主借款兩部分。銀行借款係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及資產向各行庫貸款,民間借款則分三種:一、是以個人或公司支票、公司保管之股票及基金等向民間友人袁政道、劉可英等借款;二、是向其友人王祥等214 人(在匯豐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借款,並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開立『錢條』作為借據;三、是向在匯豐證券開戶買賣股票之客戶王孝貞等30人,借用彼等帳戶內股票交割後餘額…(利息)都是以日息萬分之三計算,部分與陳謙吉關係較佳之個人則萬分之四計算…利息均會按時計算,如果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該利息支出,分散登記在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流水帳)中…(問:前述利息之支付有無開立任何憑證?)沒有,僅持有錢條之金主未支領利息時,會開立加計利息之『錢條』交付金主…」等情歷歷(見原處分卷第59至61頁),郭俊麟、陳施雙玉復因此為台灣高等法院認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上重更(一)字第6 號、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年6 月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部分於該等判決附表一編號第80號)。又原告因出借上述款項,而於87年度獲有利息13,266,747元,並有陳謙吉支付利息之利息日記帳及錢條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22 至131 頁)。觀諸該帳冊記載,原告所借本金26,000,000元分別於87年1 月8 日、4月24日、7 月10日、12月17日各計息乙次,利息金額各為55,380元、82,680元、60,060元、124,800 元,合計為322,92

0 元;而其支付方法,並經記載為「付現」字樣,是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利息,惟由上述間接事證仍可合理推論原告該等利息債權業已於上述日記帳所載之付息時日實現,是原告於87年度業已取得上述322,920 元之利息收入,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上述日記帳不具證據力,其僅係因出售股票將股款存放該公司供融券保證金使用,並未收到系爭利息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原告亦未另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並無利息所得云云,尚非可採。

㈣、承前所述,原告於87年度有322,920 元之利息所得,竟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予申報,自有漏報情事。以此所得乃為原告經濟掌控之範疇,為其所明知,而未為申報,則其自有漏報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依上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其取得系爭利息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就此部分按上述所漏稅額裁處0.5 倍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利息所得,經與原告不爭之另查獲漏報之原告本人、配偶營利、利息所得32,559元,核定原告漏報之所得合計355,479 元,而補徵漏稅額27,41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上述漏報部分係屬或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按漏稅額0.2 倍、0.5 倍裁處上述罰鍰合計12,900元,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