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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8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0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 月31日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取自匯豐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陳謙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00,460 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前段規定核定利息所得200,460 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353,740 元,補徵應納稅額26,05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89年度有無取自陳謙吉系爭利息所得200,460 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綜合所得稅課徵,係以納稅義務人實際收到現金為基礎,

本案被告以匯豐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案,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等相關證明可稽而認定原告利息收入事實,逕予課稅,該公司雖有違法事實,但不能以其報表列有利息支出事實,就推定納稅義務人確有收到利息收入,因為利息支出包括實際現金支出及應計利息支出兩種,如實際有支付給本人利息,請提示原告簽收利息收入或該公司將利息收入匯入納稅義務人銀行帳戶內之外部憑證,不能以該公司自編報表之內部憑證,就推斷原告有利息收入,被告在復查、訴願中,亦未就此提出澄清。

⒉原告係匯豐證券公司之客戶,因出售股票將股款存放於該

公司供融券保證金使用,並未收到利息及被告所書明「錢條」,故不清楚是否如訴願決定書內載明錢條內容包括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率,因匯豐證券已倒閉,未能從該處取得任何資訊,請庭上查明是否確有載明約定利率事項,並據此核算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

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所明定。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臺北市

國稅局查獲原告取自陳謙吉系爭利息所得200,460 元,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綜合所得稅課徵,係以納稅義務人實際收到現金為基礎,被告以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在案,並有臺北市調處及臺北市國稅局等相關證明資料認定其有系爭利息所得事實,逕予課稅,匯豐證券公司雖有違法事實,惟不能以匯豐證券公司報表列有系爭利息支出事實,即推定其確有收到系爭利息所得,又利息支出包含實際現金支出及應付利息支出,如實際有支付利息,請提示本人簽收利息單據或該公司將利息收入匯入其帳戶之證明資料,不能以匯豐證券公司自編報表推斷其有利息收入,其為匯豐證券公司投資客戶,將出售股票股款存放匯豐證券公司供融券保證金使用,並未收到該利息收入及錢條,不清楚錢條內容是否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率,請查明是否確有載明約定利率事項,並據此核算利息云云。

⒊案外人陳謙吉君自70年起於匯豐證券公司設立私人帳務部

門,以匯豐證券公司管理部( 一) 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並加以侵占,從事丙種墊款業務,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情事,經臺北市調處查緝,涉及刑責部分,案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在案;至於向不特定之個人借款、吸收資金或運用投資人買賣股票剩餘款項所支付之利息,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北市國稅局據以歸課所得稅。陳君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其資金來源分為三部分:⑴以「錢條」方式收受款項。⑵以「帳上存款」方式吸收資金。⑶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外借款吸收資金。本件原告貸與陳君款項係屬其中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所稱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係指陳君等人向不特定人借款,約定支付每10,000元借款每日3 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三),由匯豐證券公司管理部㈠職員向原告等人收受款項並開立「錢條」,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率,蓋用專用於「錢條」之匯豐證券公司及陳炳林印章後,將錢條交付提供借款之客戶作為債權憑證,有臺北地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05 號)、臺北市調處93年2 月2 日肆字第09343405480 號函附相關名冊、利息收入明細表、臺北市調處90年10月17日郭俊麟君調查筆錄、錢條登記簿、帳冊及臺北市國稅局92年1 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可稽,原核定系爭利息所得200,46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短期票券指1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

二、查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取自陳謙吉系爭利息所得,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經依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前段規定核定系爭利息所得,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353,740 元,補徵應納稅額26,05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可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述,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89 年 度有無取自陳謙吉系爭利息所得200,460 元?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納稅義務人實際收到

現金為基礎,本件被告係認定匯豐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為匯豐證券公司之客戶,因其報表列有系爭利息支出,即推定原告有系爭利息收入,因為利息支出包括實際現金支出及應計利息支出兩種,如實際有支付給本人利息,請提示原告簽收利息收入或該公司將利息收入匯入納稅義務人銀行帳戶內之外部憑證,不能以該公司自編報表之內部憑證,就推斷原告有系爭利息收入,被告在復查、訴願中,亦未就此提出澄清等語。

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意即以個人對於收入客體

已取得物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以認定收入之實現。又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不得片面將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笫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以現實交付為原則,但亦容許指示交付、簡易交付及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民法第761 條參照),而利息滾入原本者,即如占有改定之情形,自應發生物權移轉效力。另借貸契約中之「計息日」與「領息日」,核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所謂「計息日」,係指計算利息或利息入帳之日期;而「領息日」則是實際領取利息之日期,二者未必相同。因此,當借貸雙方允計複利計息時,計息日所生之利息即可滾入本金中,做為計算下一期利息之本金基礎,但在稅法上,如僅計息日屆至,而領息日不同時屆至者,因借款人尚未處於得實際支配該利息狀態下,自難認該利息所得之稅捐客體已實質歸屬於稅捐主體之借款人身上;惟當計息日及領息日同時屆至,且借貸雙方約定,借款人可自由決定利息是否滾入原本或領取現金者,因借款人對該利息既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自應認該筆利息所得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借款人,如借款人決定將利息滾入原本時,應屬取得利息所得後之另一投資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前開已實現之利息所得;至於事後滾入原本而已實現之利息,如發生貸款人無法返還之情事,係屬另一借貸損失之發生,不僅與原滾入原本之利息收入無關,且在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利息收入項下亦不認列成本及損失,因此此等損失,亦不構成計算所得之減項,均合先說明。

㈢查訴外人陳謙吉自70年間起,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

機會,於該公司內部另設私人帳務部門,以管理部㈠名義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且因自有資金不足及彌補虧損,乃透過前開管理部㈠人員,以「錢條」、「帳上存款」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使匯豐證券公司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自86年5月間起由郭俊麟擔任前開管理部㈠副理,負責處理前開收受款項業務,其中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下簡稱金主),許以日利率萬分之三之利息,其方式由郭俊麟指示前開管理部㈠職員收受款項及開立錢條,有關利息到期日並未特別約定,金主可隨時持錢條至該管理部㈠結算領取利息(均由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而領取利息方式,金主可自行決定領取利息現金,或將結算應得之利息滾入原本繼續生息(即採取複利方式計息),再由前開管理部㈠職員另立新錢條交予金主留存,因轉入本金之利息並非整數,金主亦可以現金補足差額,俾借款本金形成一個整數,以便往後計息,並由前開管理部㈠職員將各金主結算付息情形記載於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中等情,業據郭俊麟於台北市調處訊問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前開管理部㈠經辦人員張淑圓、陳心淳、林貴英及符玉珠於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亦有台北地院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㈣又查,原告為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錢條金主(

見原處分卷第24頁),且經被告依上開刑案查扣陳謙吉之日記帳及相關帳證查核結果,原告確有以錢條方式借款予陳謙之金主(編號14060號),其與陳謙吉於89年度借貸資金往來及核計利息情形,均逐筆詳載於帳冊中,經被告逐筆核計結果,原告89年度自匯豐證券公司結算之系爭利息為200,460 元,且均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取得(未將利息滾入原本)等情,亦有前開日記帳及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2 頁至第120 頁),足堪信為真實。原告訴稱其僅係將出售股票之股款存放於匯豐證券公司供融券保證金使用,被告係以推定方式認定其有系爭利息所得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有違,原告亦未另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並無系爭利息所得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補稅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其爭執之稅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