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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8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2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勞訴字第0950011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科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毓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5日因罹患「右側腦出血」住院,曾領取92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普通傷病給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係工作中促發所致,改按職業病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於93年6 月1 日以保給傷字第09360408810 號函(下稱第1 次核定)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仍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94年3 月23日勞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核定,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將全案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被告乃於94 年8月25日以保給傷字第094101850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1 月27日以95保監審字第0029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10條所明定。

㈡原告原任職科毓公司,於92年9 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

於工作時突然昏倒,當場由同事及廠長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為「右側腦出血」。然被告以原告所患屬普通疾病,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職業傷病給付。惟原告在中風之前,身體十分健康,並未因相關病症而就醫或吃藥。且原告在中風前,曾連續加班,每日工作13個小時以上,工作壓力相當沉重。被告以原告事故後之病歷,即斷定發病之危險因子,而忽略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身心所能承受壓力之範圍。被告明顯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職

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原告於起訴狀內聲明雖僅記載「訴願決定、勞工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機關均撤銷」,惟依其起訴狀所載意旨乃請求被告應以職業傷病給付,核其真義應亦有請求被告作成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之意)。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原告請求92年9 月25日至92年11月26日職業病給付,金額為19,000元(760 ×70% ×60-760 ×50% ×34)。

㈡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就職公司知勞保經辦人李鳳珠,並

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前後2 次送請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㈠根據病歷潘女士在病發當時有高血壓、糖尿病之情形,本身可因此造成腦中風出血。㈡又病發時並無突發事故,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存在,所患不屬職業傷病。」、「發病前加班3 小時,即工作10+3=13 小時,13小時×3 天。即便是這一點也不符過勞症之標準,因為過勞症之標準是『發病前1 週,每日工作超過16小時』,無以認定為職業傷病。」據此,被告乃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

㈢本件既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就原告發病前之工作狀

況及相關病歷資料鑑定,認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故被告核定原告所患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復為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3字第0049502 號函釋在案。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據被告陳明為19,000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變

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㈢查原告於92年9 月25日因罹患「右側腦出血」住院,曾領取

92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普通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改按職業病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第1 次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委會訴願決定以「被保險人所患是否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宜再將相關病歷檢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明實情。」撤銷原核定。嗣本案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將全案送請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據勞委會94年8 月12日勞安3 字第0940044727號函載略以,有關科毓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甲○○工作中「右側腦出血」是否屬職業疾病之鑑定案,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非屬職業疾病等語,被告乃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仍不服被告本件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及向勞委會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被告第1次核定、勞委會94年8 月12日勞安3 字第0940044727號函、、原處分、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不服,認其於中風前十分健康,並未因相關病歷就醫或吃藥,又原告中風前曾連續加班,每日工作13小時以上,工作壓力相當沈重,被告僅以原告事故後病歷即斷定為發病之危險因子,而忽略原告工作內容及身心壓力所能承受之範圍之了解,違反行政程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云云。

㈣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所患傷病名稱為右側腦出血,

有原告提出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工傷病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按,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就職科毓公司經辦人李鳳珠,並調閱原告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審查,該醫理見解略以,根據病歷,被保險人在病發當時有高血壓、糖尿病的情形,本身可因此造成腦中風出血;又病發時並無突發事故,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存在,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等語,被告乃以第1 次核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第1 次核定,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再將上揭資料,送請其另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發病前加班3 小時,也就是工作10+3 =13小時,13小時×3 天。即便是這一點也不符合過勞症的標準,因為過勞症之標準是『發病前1週,每日工作超過16小時』,無以被認定為職傷或職病等語;勞保監理會亦將原告相關資料,送請該會特約醫師審查結果略以,綜合所附資料顯示,被保險人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存在,加上病人可能有高血壓而不自知,另被保險人身高155 公分,體重有70幾公斤,凡此皆為易罹患高血壓性腦出血之危險因子,因此本案並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等語,此有被告高雄縣辦事處函附業務訪查紀錄、原告薪資單、原告出勤表、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2 份附原處分卷及勞保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原審定卷可按。是本件既經被告2 位及勞保監理會1 位特約醫師從醫理上作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之專業判斷,除有任何顯然違法外,自應予以尊重。

㈤次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故被告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難遽論為不法,而本件被告於審核時,已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意見有如前述。

㈥再本件復經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就原告發病前之

工作狀況及相關病歷資料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等語,有勞委會94年8 月12日勞安3 字第0940044727號函1 紙附原處分卷可參。參酌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係依法由政府機關代表、相關專家及佔多數之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所組成之鑑定機關,主要任務即在於職業疾病之鑑定事項,被告將相關資料送請該委員會鑑定並據其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自屬於法有據。故被告核定原告所患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㈦原告主張其確屬確業疾病一節,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有

利證據予以證明其所患確屬職業疾病,而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經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參酌該審查意見,暨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參考該鑑定結論後,綜合上述意見始判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核屬已就有利、不利原告情狀予以審究,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非僅憑專科醫師之意見,置原告之請求不顧,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認其所患屬職業病,被告應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