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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8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2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8 月24日府訴字第09584650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 小段879 及88

0 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轄萬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台北市○○區○○路○○號3 、4 樓房屋(係原告直系親屬所有,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該分處乃於95年3 月29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590080500 號函補徵原告系爭土地民國(下同)90年至94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0,1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之父自46年6 月26日戶籍即遷入康定路59號,期間曾於

63年重新改建4 層樓房,惟戶籍迄94年6 月2 日死亡除戶,均未遷出,而政府一直亦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㈡被告以康定路56號3 、4 樓無原告、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

籍登記,致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乃補徵90年至94年差地價稅。管區警察歷年來查訪也均認定居住該址,警察係代表政府機關,若不合規定,是否應盡告知義務;若不符合自住規定,稅捐處應依行政法行政指導之規定,通知改課,使原告不致補徵5 年地價稅。

㈢原告之父戶籍自46年即遷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僅一門牌(

康定路59號),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與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不合。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經被告所轄萬華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該址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及同法第17條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是被告所轄萬華分處依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說明:...二、...『㈠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於95年3 月29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590080500 號函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警察歷年來查訪均認定居住該址,及其直系親屬自

46年即遷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僅一門牌(康定路59號),於該地辦竣戶籍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不合云云。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分別編有康定路59號1 至4 樓之門牌,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之房屋為本市○○路3 樓及4 樓,縱其直系親屬於1 樓設有戶籍,按財政部74年2 月5 日台財稅第11501 號及74年5 月31日台財稅第16869 號函釋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等規定,系爭土地仍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次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則為無出租或未供營業之用,土地稅法第9 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89年起,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縱然系爭土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亦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另參照財政部85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自用住宅用地因故遷出戶籍,雖實際居住該地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尚難以「有居住之事實」,而免除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構成要件,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若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稽徵機關應通知改課

乙節,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轄萬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於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時,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該分處申報,已明顯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是被告所轄萬華分處於核課期間內查明有應徵稅款,依法發單補徵,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轄萬華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

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另財政部74年2 月5日台財稅第11501 號及74年5 月31日台財稅第16869 號函釋:「……(三)新建房屋已分層、分戶編訂門牌者,其各層、各戶實際使用情形,應以已辦竣戶籍登記之各層、各戶房屋所占土地面積比例予以認定。全棟房屋未分層編訂門牌者,應僅以其中一層所占土地面積比例予以認定。……」,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提示所屬各機關統一是類關於區分建物坐落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尚屬公平,且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五、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轄萬華分處查得土地上原有建物為門牌號碼「康定路59號」,惟於63年12月間改建為四層樓建物,並編訂門牌為同號1-4 樓,僅其中3 、4 樓房屋為原告之父謝清淵所有,惟謝清淵之戶籍設於康定路59號,至同號3 、4 樓則並無原告,或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此有土地、建物標示部電腦查詢資料、門牌編定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自不符自用住宅之要件,即不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是以,被告萬華分處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父謝清淵自46年6 月26日起迄94年6 月死亡除戶時止,戶籍一直設於「康定路59號」,從未變動,系爭土地應符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又歷年來管區警員前來查訪也未指明有何不符情事;若有不合,被告應盡行政指導之義務云云。惟查:

㈠首揭土地稅法第9 條已就「自用住宅用地」有所定義,乃以

設籍情形為據,非以實際使用情形來論。是以,系爭土地上既已闢建有1-4 樓之區分建物,僅其中3 、4 樓為原告之父謝清淵所有,縱謝清淵或原告夫婦及子女實際居住於康定路59號3 、4 樓,惟謝清淵之戶籍既係設於1 樓,而3 、4 樓則無渠等之設籍,系爭土地即與上開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不符。

㈡又管區警察執行查訪勤務,係警察職務之行使,與被告之課

稅處分無關,縱警員查訪時未對謝清淵設籍一事表示意見,也不足以拘束被告。

㈢再者,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乃屬土地所有權人應自行

申請之事項,又此事項唯土地所有權人所得掌握,被告為稽徵機關尚無從隨時得知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況關於自用住宅稅率之法律適用,經常為財政部於媒體上所宣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指摘被告未盡行政指導之義務,尚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7-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