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31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勞訴字第0940036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臺中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9 日因末期腎臟功能衰竭接受腹膜透析植管手術,於93年10月27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10月2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所患於91年10月9 日接受腹膜透析植管手術,惟其遲至93年10月27日始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以原告所請殘廢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乃以94年1 月10日保給殘字第09460014450 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5 月23日以94保監審字第0741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對本案重新審查,以95年
9 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560666900 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核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合計510,400 元,並註銷前揭第1 次處分。惟原告仍不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47,684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民法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 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全錢為標的者,倩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
.遲延利息之給付,應自給付遲延起依法定利率計算...本件係給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時起負遲延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應自申請日起10日內發給。...以前,即應給付,逾期即屬給付遲延.
..。」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㈡被告93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之申請書件,經審查後並未在10
日內給付原告殘廢給付,另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均駁回原告所請,遲至原告向鈞院提出行政訴後,被告才就原來的申請書件作重新審查,此可歸責被告事由,所以被告仍應給付從93年11月7 日起至95 年9月19日遲發殘廢給付之遲延利息。93年11月7 日起算至該年度共55日、94年度共365 日、95年1月1 日至95年9 月19日共262 日,總計遲延682 日,遲延利息計47,684元(計算式:510,400 元×5%÷365 ×682=47,684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因為診斷證明書沒有很清楚,鈞院函請中國醫藥學院函查的
結果,被告再將原告的病歷資料再重新檢核1 次,雖然是說間歇性的透析不是很明確,但是基於保護被保險人的原則,被告才改為給付,因此遲延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的請求依據是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惟該條規定不能作為請求權的基礎。
㈢如果是被告執行職務有缺失的話,至多是國家賠償的範疇,原告不可以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四、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684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變
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㈢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9 日因末期腎臟功能衰竭接受腹膜透析
植管手術,於93年10月27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所患於91年10月9 日接受腹膜透析植管手術,惟其遲至93年10月27日始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以原告所請殘廢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乃以第1 次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經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對本案重新審查,以第2 次處分核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合計510,400 元,並註銷前揭第1 次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第1 次處分及第2 次處分、審議審定、訴願決定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認被告上揭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規定,有給付遲延情形,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上揭給付究有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㈣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條例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自與商業保險有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合先敘明。次按勞工保險給付案件保險事故原因千差萬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等相關規定可知,被告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所需花費之時間,均因個案情節而有差異。被告無法就所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案件,劃一確定給付期限;又被告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保險給付,須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調查審核後,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後,始得以授益處分方式為之。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發給之。」然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無明確規範若未於該期限內發給,須加計遲延利息。此乃因勞工保險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須就相關資料審查後認符合法律規定,始得予發給該保險給付,則在該授益處分未作成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尚不存在,如何能有利息債權產生,而此遲延利息之發給亦屬保險給付履行之一部分,對此公法上之保險給付利息請求權,法律既未明訂應予發給,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此公法上權利可言。由此可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10日」現金給付期限,應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訓示規定,非可解為係法定給付期限,在保險人未經審查後認合乎法律規定為授益處分前,保險人乃無給付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給付之現金債權存在,無從認為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算10日後之給付係屬遲延給付,而須給付遲延利息。此與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法律明訂給付期限,且已明訂應如何加給遲延利息顯然有別,且勞工保險條例之社會保險性質與商業保險性質有別,就此部分自不宜類推適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至依上揭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可知,承保機關須加計遲延利息之情形,乃須經承保機關業已核定超過15日未給付,且須逾期有可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始有法律明訂遲延利息給付之問題。勞工保險條例母法內並未有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等相關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同條例第77條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解釋上自無從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授權範圍,則該母法既無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顯係立法者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予以考量下所為之規範,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遽為被告如未於收到申請書10日內發給保險給付,即應負遲延利息之推認。
㈤本件原告雖認被告上揭給付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如上所述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之利息請求權,既屬公法上之權利,應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始有利息請求權可言。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第2 次處分,乃係授與利益之授益處分,雖被告前曾於第1 次處分為不利當事人請求之處分,惟在調閱相關資料調查後,乃已有重新作有利於當事人之第2次處分,則在被告作成上揭第2 次處分前,被告尚無給付義務,難認原告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可言。至若被告就為該授益處分有不當拖延或違法之處,苟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亦係得否另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要不得認原告有直接請求遲延利息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已依第二次處分核付原告所請殘廢給付,然在該核定前,被告尚無給付義務,原告另行請求遲延利息,並無所據,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