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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8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48號原 告 台灣住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勞訴字第09500352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積欠民國(下同)93年8 月、9 月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乃於94年9 月28日以保財欠字第094601084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遲延繳納應加徵滯納金新臺幣(下同)120,465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

4 月21日以95保監審字第0976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因股東不法侵占公款,造成週轉不靈,並於93年10月14

日擅自解散員工,致未能辨理所有交接事宜。因債權問題,原告之設籍地若干財物、相關文件亦因無人看管,而遭債權人強行搬離或遣散,且不久即由債權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指派保全人員進駐接管,並禁止原告所屬人員進入,致與原告公司相關之所有信函、對外連繫皆告中斷,致在相關文件、信件無法適時收受。因此原告並無法知悉應繳納額,並照領繳納或據以核對、提出異議,甚或申請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㈡原告因此未能如期發放93年9 月、10月份薪資,相關經辦勞

保、健保、會計、總務、出納等業務重要幹部、員工,皆因懼怕債權人催討債務,又領不到薪資,而不願上班情形下,原告負責人根本無從收受相關信件、文件,或取得確切應繳、已繳、未繳之相關勞健保費用、稅務、債務或應收帳款等資料,而據以繳費。原告發現無法收到相關應送達文件時,雖已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轉投信件至負責人戶籍地,而原告之負責人大約於94年5 月6 日輾轉收到被告之限期繳費通知(其繳費年月為93年12月至3 月),始得知被告並不知原告已於93年11月20日申請獲准停業,仍通知應繳93年12月份起之相關費用。

㈢原告在得知被告之認知或訊息有誤後,旋即主動向被告相關

人員聯繫,辦理加保異動,並於94年7 月19日至被告所屬南區辦公室查詢、列印欠費明細,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算相關費用,於申請重新核算期間,並洽請被告所屬人員試算應繳之費用,以便籌借費用,且於94年8 月25日收到被告核定應繳費用至93年10月14日止,尚應繳納250,840元,原告當日即完成繳費程序,顯見原告已竭盡所能解決欠費問題。

㈣原告之債權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保全其債權,隨即指派

保全人員進駐接管原告公司,禁止原告之人員進入,因此原告負責人並無法進入原告之原設籍地,此有原告動產抵押物於93年10份、12月份先後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占有、公告標售之事證可稽。因此勞保監理會引述被告函稱「經查,該公司93年8 月及9 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及就業保險費逾期未繳,『前經勞工保險局於93年11月25日派員至該公司通訊地址訪查,據該公司負責人告稱,該公司生產線已停止,但仍在處理售貨等事宜,會儘速處理欠費。』」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況針對此節,原告前曾去函被告機關,表示與事實不符且不可能,並請被告提出相關人員至原告訪查之紀錄,或訪查時經原告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等簽認,或相關催繳通知經原告相關人員收受之相關事證,惟被告針對此節,卻規避不談,顯不合常理。

㈤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洪淑珍,雖於94年1 月5 日收到限期繳納

通知,惟因其並非原告之員工。而原告之負責人為追討相關貨款,於93年至94年間又常多次出入境或南北奔波,並無法即時收受相關資料,且該限期繳納通知應繳年月金額明顯錯誤(例如原告早於93年11月20日申請獲准停業,惟應繳費內容仍列有93年12月份以後各月之應繳費額),此有事後主動向被告反映,並經同意、核定應繳費用至93年10月14日止之事證可稽。顯見原告並非故意歸避不繳費,實因無法即時收受相關繳費文件,且縱使由原告負責人配偶收到之限期繳費通知,該內容亦明顯有誤。

㈥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原告93年8 月及9 月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逾期未繳,

被告於93年11月25日派員至原告通訊地址訪查,據原告之負責人告稱,公司生產線已停止,但仍在處理售貨等事宜,會儘速處理欠費。被告嗣於93年12月31日再以雙掛號寄發限期繳納通知,請原告於94年1 月30日前繳納,而該函件業於94年1 月5 日妥投,收件人為原告之負責人甲○○之配偶洪淑珍,原告逾限仍未繳納,被告遂依規定於94年4 月26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㈡原告93年8 月及9 月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遲至94年8 月

25日始繳納,被告依規定加徵93年8 月及9 月勞保費滯納金及就保費滯納金計120,465 元,原告不服,於94年8 月30日來函申請免計上開滯納金,被告以本件原處分復原告,礙於規定無法免計,仍請其儘速繳清,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 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465 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積欠93年8 月、93年9 月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逾期

未繳,被告於93年11月25日派員至原告通訊地址訪查,據原告之負責人告稱,公司生產線已停止,但仍在處理售貨等事宜,會儘速處理欠費等語。被告嗣於93年12月31日再以雙掛號寄發限期繳納通知,請原告於94年1 月30日前繳納,而該函件業於94年1 月5 日妥投,收件人為原告之負責人甲○○之配偶洪淑珍,原告未於繳費寬限期內繳納,被告遂依規定於94年4 月26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遲至94年8 月25日始繳納上項保險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屏東辦事處查催欠費案件回復表、被告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限期繳納通知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詢單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㈢查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被告已於各月份之次月25日寄

發保險費繳費單予該單位繳納,縱繳費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甚明。原告積欠93年8 月、93年9 月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則原告經被告通知限期清償上揭93 年8月、93年9 月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被告未於繳費寬限期內繳納,遲至94年8 月25日始繳納,被告依規定加徵93年8 月及9 月勞工保險滯納金及就業保險滯納金共計120, 465元,於法即無不合。

㈣按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

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15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應納費額0.2%滯納金。原告93年8 月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各為87,106元及14,771元,其逾期日達

313 日,應加徵滯納金63,775元;93年9 月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各為85,947元及14,568元,其逾期日達282 日,應加徵滯納金56,690元,是前揭93年8 月、9 月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之滯納金共計120,465元,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因債務問題,公司現址由債權銀行進駐接管致無法適時取得93年8 月、9 月份之繳納通知而據以繳費云云。

惟查被告已於93年12月31日以雙掛號寄發限期繳納通知,請原告繳納欠款,該限期繳納通知並由原告代表人之配偶洪淑珍於94年1 月5 日收訖,收件人地址亦與原告之地址相同(高雄市○○區○○路○○○ 巷○ 號1 樓),有掛號郵件查詢單復原處分卷可稽,則上揭限期繳納通知之收件人既為原告代表人,而實際收受該文書者為原告代表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該送達即屬合法,原告辯稱未即時收到相關繳費文件云云,顯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該限期繳納通知書所列應繳納金額有誤一節,然查就本件被告通知原告93年8 月份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欠費各為87,106元及14,771元;93年9 月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各為85,947元及14,568元部分,並無有何金額記載錯誤情形,原告此項主張亦顯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