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41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3 日農訴字第0950145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中華民國關懷生命協會於95年6 月8 日陳情陽光大綠地社區居民虐狗,並檢附虐狗光碟乙片,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查明原告即係陳情人所拍攝光碟之虐狗行為人,並檢附相關卷證報請被告桃園縣政府查處,案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1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就罰鍰部分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為行為只是為了馴教犬隻,並無虐犬意圖;另該犬右後腿斷裂,係為制止該犬大小便,致其不慎摔落所致,現已康復大半,卻遭誣告小狗不能行走且骨痂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飼主按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並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⒉卷查本案⑴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中華民國關懷生命協會
95生道字第015 號函陳情陽光大綠地社區居民虐狗,95年
6 月1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對甲○○進行談話筆錄,經查該光碟之行為人確實為桃園縣○○鎮○○路○ 段○○巷○○號1 樓住戶甲○○。⑵95年6 月12日桃動四字0000000000函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行政處分前相對人陳述意見(95年6 月14日送達證明文件如附影本),雖當事人(甲○○)堅稱一切行為只是為了管教犬隻,並無虐犬之意圖。至於該犬之右後腿斷裂,是因為要制止該犬大小便導致其不慎摔落所致。但與協會提供光碟之虐犬行為,且該犬右後腿斷裂並未受到治療,顯然飼主楊君有違動物保護法,未給予妥善照顧,使其受到虐待及傷害,未盡到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責任。故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
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同法第30條第1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1 、違反第5 條第2 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中華民國關懷生命協會於95年6 月8 日陳情陽光大綠地社區
居民虐狗,並檢附虐狗光碟乙片,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查明原告即係陳情人所拍攝光碟之虐狗行為人,並檢附相關卷證報請被告桃園縣政府查處,案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1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為行為只是為了馴教犬隻,並無虐犬意圖;另該犬右後腿斷裂,係為制止該犬大小便,致其不慎摔落所致,現已康復大半,卻遭誣告小狗不能行走且骨痂云云。
㈢經查:
據卷附中華民國關懷生命協會95年6 月8 日00年生道字第01
5 號函所附光碟,原告確有嚴重施打、虐待飼養犬隻之行為屬實;另該犬經該協會送至湖光動物醫院檢查結果:1 、左側髖關節脫臼,2 、骨盤破裂,3 、小狗有驚恐之傾向,且均未經給予適當醫療,此有湖光動物醫院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未盡到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責任,核其行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即不能無罰,所訴意旨核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引據首揭法條規定,裁處原告最輕罰鍰新台幣1
萬元罰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