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8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勞訴字第0940057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 (下同)94 年5 月間起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BASNGI CAROLINEL ENGAT(護照號碼:M0000000,其原經訴外人許菁蓮申請僱用任監護工94年4 月8 日自許菁蓮處逃離)至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3樓),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4年8 月28日查獲,該分局於94年9 月5 日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9432949000 號函移由臺北市政府審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情事屬實,臺北市政府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9 月20日以府勞二字第09420942300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嗣訴訟進行中,復於95年5月4日對台北市政府95年3 月20日府勞二字第09501016600 號函檢附答辯狀提出之補充狀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雖以:原告及原告之妻皆年老多病生活無法自理,經教友介紹菲律賓籍人士照護原告之妻日常作息,基於對教友之信賴,遂不疑有違法之可能,且並未預見將致遭處罰鍰之情事。原告雖有僱用外籍看護之事實,惟因不諳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確不知此為不合法之行為。且原告於本件查獲前,已具備申請外籍看護之資格,事發後亦已獲准申請外籍看護,足見原告並非不符申請資格而欲鑽法律漏洞,亦即無故意之動機。況原告及妻今皆達80多歲高齡,來日無多,且收入微薄,往昔略些積蓄歷數次病痛糾纏將近耗盡,原告阮囊羞澀實無以償付此筆罰鍰,為此求為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判決免除或減輕原處分之額度,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惟查,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以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誤繕為「乙○○」)提起追加之訴,顯不備起訴程序要件。又因原告已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另行判決),故無命其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周 玫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