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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8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勞訴字第0940057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 (下同)94 年5 月間起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BASNGI CAROLINEL ENGAT(護照號碼:M0000000,其原經訴外人許菁蓮申請僱用任監護工,94年4 月8 日自許菁蓮處逃離)至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3 樓),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4年8 月28日查獲,該分局遂於94年9 月5 日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9432949000 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情事屬實,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9 月20日以府勞二字第094209423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94年10月26日府勞二字第0942103390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肇因於原告及原告之妻皆年老多病生活無法自理,經教友介紹菲律賓籍人士照護原告之妻日常作息,基於對教友之信賴,遂不疑有違法之可能,且並未預見將致遭處罰鍰之情事。原告雖有僱用外籍看護之事實,惟因不諳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確不知此為不合法之行為。且原告於本件查獲前,已具備申請外籍看護之資格,事發後亦已獲准申請外籍看護,足見原告並非不符申請資格而欲鑽法律漏洞,亦即無故意之動機。況原告及妻今皆達80多歲高齡,來日無多,且收入微薄,往昔略些積蓄歷數次病痛糾纏將近耗盡,原告阮囊羞澀實無以償付此筆罰鍰,為此求為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判決免除或減輕原處分之額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對於未經許可即聘僱菲律賓籍人士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違法事實已坦承不諱,故原處分於法有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有僱用外籍看護之事實,惟因不諳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確不知此為不合法之行為。且原告於本件查獲前,已具備申請外籍看護之資格,事發後亦已獲准申請外籍看護,足見原告並非不符申請資格而欲鑽法律漏洞,亦即無故意之動機。況原告及妻今皆達80多歲高齡,來日無多,且收入微薄,往昔略些積蓄歷數次病痛糾纏將近耗盡,原告阮囊羞澀實無以償付此筆罰鍰,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自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非法聘僱外國籍人士在台從事工作,原處分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及BASNGI CAROLINEL ENGAT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伊不諳法規,不知此行為不合法,且伊並非不符合申請資格而欲鑽法律漏洞,故非故意為違章行為,自得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然查:

(一)本件原告就聘僱外國人工作,既無爭執,則其就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事,本應注意及之,其依當時情形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8 條固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查行政罰法自95年2 月5 日起開始施行,原處分作成時相關規定尚無法據以援引適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衡量原告違章情節及可非難程度,於法定裁罰範圍(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內,科以最輕度之罰鍰15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情事,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酌情裁處原告最輕度之罰鍰15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者而言;被告94年10月26日以府勞二字第0942103390號函促請原告注意原處分罰鍰之繳納期限及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該項通知,既不發生何種具體的法律之效果,尤無損害原告何種權益之可言,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不備,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周 玫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