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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8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5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4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謂「調查基準日」係為其內部進行查核之時,非行政機關體內之原告及黃仁和2人,實無從得知被告將原告列為調查之對象,更遑論被告內部調查之時日及進展,何來特定時日返還款項之彌縫之作。蓋原告借貸予黃仁和之金錢不低,是以經過相當期間,始將款項還清,與常理並無不合。且原告係因被告於91年1月25日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始知該贈與稅事件。而依銀行法第48條之規定,縱本件有金融機關接收調查,亦不可能告知原告該贈與稅情事。被告無視於原告與黃仁和間借貸之事實,亦未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逕為課稅之處分,實有認定事實不依法律,違反課稅法定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並提出財政部93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13015640號訴願決定書、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訴願書及鈞院89年訴字第3416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本稅部分:

⒈本件受贈人黃仁和於85年6月7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辦理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至7樓及地下1層、284號1樓及4樓至7樓共13戶房屋稅籍設立登記,經被告查得,並於87年1月15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向建築工程承造商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暉公司)查調承攬合約書、工程收款、開立發票明細及銀行存摺影本,經查該工程合約之立約人雖為黃仁和與文暉公司,惟查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黃秀慧(黃仁和姐姐),故核認黃秀慧以所有土地提供興建房屋,核屬將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投入蓋屋,且在房屋蓋成後將提供地上權所取得分屋之權利贈與黃仁和,已另案核課贈與稅並確定在案。而本件經被告續追查得委建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所需資金分別由黃玉芬(黃仁和姐姐),訴外人張有(黃仁和姑姑),原告及源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提供。其中原告部分,於86年2 月4 日自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匯款3 百萬元至吳東倪帳戶,次日即轉入文暉公司帳戶供其使用,此有取匯款轉帳憑證及文暉公司銀行存摺影本可參,房屋蓋成後卻登記在黃仁和名下,被告初查認定原告將提供資金應取得之分屋權利贈與黃仁和,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並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5年4 月17日為贈與日,以13戶房屋之評定價值19,272,100元為贈與總額,並按各個贈與人其投入金額或價值比例分攤,核算原告提供資金所應取得分屋之權利1,744,254 元【19,727,100×(30,000,000×3,000,000/30,196,000)/ (30,000,000+3,709,057 )】,核定原告85年度贈與總額為1,744,254 元,贈與淨額為744,254 元,應納稅額為32,6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黃仁和原向原告調度之資金已於90年8 月9 日還款轉入原告帳戶,黃仁和既已還款,原告與黃仁和又非二親等親屬何來贈與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3年9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313015640 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係以本件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據以核課贈與稅,然贈與為債權契約,被告逕以系爭13戶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認定為贈與日是否妥適?尚待研酌;又原告於86年2 月4 日匯款30,000,000元至吳東倪帳戶而於次日轉入文暉公司,供作繳納委建工程款,究應認係贈與現金或系爭不動產與黃仁和,或係無償承擔黃仁和支付價金之債務,抑或係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黃仁和購置不動產,亦欠明確,易言之,本件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款或第3 款之規定,自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等語。嗣經被告95年3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6908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本件承攬契約係由黃仁和與文暉公司簽訂,原查於87年1 月15日發函文暉公司查調承攬合約書、工程收款、開立發票明細及帳載資料,依首揭函釋規定,調查基準日為87年1 月15日。原告於86年2 月

4 日匯款3,000,000 元代黃仁和支付委建工程款,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原告主張係借貸且黃仁和於90年8 月9 日償還借款云云,查該還款行為係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難謂具有證據力,本件贈與總額應為3,000,000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仍維持原復查決定贈與總額1,774,254 元。

⒉按稽徵機關確定調查基準日,目的在界定稅務稽徵上作

為舉證資料之可信度,在此日期前原已存在之資料,屬自發、既有之性質,自有較高之可信度,反之,在此日後始作為而產生之資料,因屬在調查後始行補具,乃為被動之性質,自難予以採信。本件承攬契約係由黃仁和與文暉公司簽訂,原告於86年2月4日匯款3,000,000元代黃仁和支付委建工程款,被告於87年1月15日即以北區國稅二字第87003239號函向建築工程承造商文暉公司查調承攬合約書、工程收款、開立發票明細及帳載資料,同年3月1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函查調銀行資料,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黃秀慧(原告之妹),調查本件土地興建房屋卻登記於黃仁和名下之情形,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原告已可自文輝公司、黃秀慧處得知被告展開調查黃仁和取得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至7樓及地下1層、284號1樓及4樓至7樓共13戶房屋,原告涉及贈與之情事,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調查基準日為87年1月15日,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借貸並非贈與,且黃仁和於90年8月9日償還借款乙節,惟查該還款行為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後,其證據力即顯薄弱,自難予以採信,其主張應不足採,本件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請予維持。至原告請求比照大院89年度訴字第3416 號判決處理,因案情有別且係個案判決,應不得比附援引,併予陳明。

㈡罰鍰部分:

原告於86年2月4日匯款3,000,000元至第三人銀行帳戶,次日轉存文暉公司銀行帳戶代其弟黃仁和支付委建工程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91年1月25日通知其補申報贈與稅,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原告未辦理申報違章事證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及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0年11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3年6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32,655元處1倍罰鍰32,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復查決定罰鍰32,655元,經重核復查決定予以追減55元,應無違誤,請予維持等語。㈢提出臺北縣方屋稅籍紀錄表、被告87年1月15日函、86年

2月4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文輝公司存摺、黃仁和與文輝公司所簽之合約書、被告87年3月10日函、被告87年3月17日函、被告91年1月25日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㈠本稅部分: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 條第1 款及第3 款各定有明文。又「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各稅: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等語。該函釋公告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各定有明文。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亦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等語;財政部80年11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納稅人如已在該期限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5 年之規定等語;財政部83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以贈與論課稅之案件,仍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補報,惟如未依限補報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時,其補稅及處罰程序,應依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於86年2 月4 日匯款3,000,000 元代繳其弟黃仁和興建房屋工程款,前經被告初查以其係贈與分屋權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1,774,254 元,應納稅額為32,655元,並因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32,6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3年9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31301564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並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55元,其餘仍未准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謂「調查基準日」係為其內部進行查核之時,非行政機關體內之原告及黃仁和2人,實無從得知被告將原告列為調查之對象,更遑論被告內部調查之時日及進展,何來特定時日返還款項之彌縫之作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被告於87年1月15日即以北區國稅二字第87003239號函向建築工程承造商文暉公司查調承攬合約書、工程收款、開立發票明細及帳載資料,同年3月1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函查調銀行資料,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黃秀慧(原告之妹),調查本件土地興建房屋卻登記於黃仁和名下之情形,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原告已可自文輝公司、黃秀慧處得知被告展開調查黃仁和取得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至7樓及地下1層、284號1樓及4樓至7樓共

13 戶房屋,原告涉及贈與之情事,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調查基準日為87年1月15日,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借貸並非贈與,且黃仁和於90年8月9日償還借款乙節,惟查該還款行為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後,其證據力即顯薄弱,自難予以採信等語,資為爭議。

六、本稅部分:按稽徵機關之確定「調查基準日」,其目的在界定稅務稽徵上作為舉證資料之可信度,在此日期之前原已存在之資料,屬於自發、既有之性質,有較高之可信度;反之,在此基準日之後始作為而產生之資料,因屬調查之後始行補具,其非既存且較屬於被動之性質,若無其他相關事證予以補強,較難採信。經查,本件承攬契約係由黃仁和與文暉公司簽訂,原告於86年2 月4 日匯款3,000,000 元至第三人吳東倪之銀行帳戶,次日轉存文暉公司銀行帳戶代其弟黃仁和支付委建工程款;而被告於87年1 月15日即以北區國稅二字第87003239 號 函向建築工程承造商文暉公司查調承攬合約書、工程收款、開立發票明細及帳載資料,同年3 月1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函查調銀行資料,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黃秀慧(原告之妹),調查本件土地興建房屋卻登記於黃仁和名下之情形等情,有該等函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社會一般之經驗法則,原告已可自文輝公司、黃秀慧等處得知被告展開調查黃仁和取得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1 樓至7 樓及地下1 層、284 號1 樓及4 樓至7 樓共13戶房屋,原告涉及贈與之情事;且如前所述,被告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被告以87年1月15日為調查基準日,核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本件其於86年

2 月4日 匯款3,000,000 元代黃仁和支付委建工程款,係借貸並非贈與,且黃仁和於90年8 月9 日償還借款云云;惟查,其前後時間相隔甚久,被告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以供佐證,且該還款行為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後,其證據力即顯薄弱,自難予以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七、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86年2 月4 日匯款3,000,000 元代黃仁和支付委建工程款,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事件,已如前述;被告初查時已於91年1 月25日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並未依限辦理補報,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32,655元,嗣以罰鍰應計至百元止,重核復查決定予以追減55元,改處罰鍰為32,600元,並無不合。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於86年2月4日匯款3,000,000元代黃仁和支付委建工程款,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事件,核定本件贈與總額應為3,000,00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仍維持原復查決定贈與總額1,774,254 元,應納稅額為32,655元,並經重核復查決定,改處罰鍰為32,6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對其不利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