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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8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63號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府訴字第09584990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5年2 月17日出版發行之蘋果日報第E9版刊登「Clinique深層活化極緻菁萃露、Lancome3D 緊膚抗皺精華液、Dior逆時全效無痕精華」等多項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宣稱「‧‧‧Clinique深層活化極緻菁萃露‧‧‧具美白、消炎及緊實的作用‧‧‧Lancome3D 緊膚抗皺精華液‧‧‧可深入肌膚底層做長時間抗老作用‧‧‧Dior逆時全效無痕精華‧‧‧具去除老化角質及消炎作用‧‧‧」廣告1 則( 下稱系爭廣告) ,經臺中縣衛生局東勢鎮衛生所查獲,移由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 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

6 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624400 號行政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所處罰之標的僅係消費商品之「報導」而非「廣告

」,被告誤認系爭報導為誇大不實廣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化粧品之「廣告」如有虛偽誇大之情形者,始有可能構

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與第30條第1項之情形而應課處罰鍰,合先敘明。系爭報導刊登之版面主題為「讓我更美- 多種胜繼續風騷」,目的係為提供蘋果日報讀者有關新上市之精華液產品資訊及專家意見。故記者實地採訪靜宜大學化妝品科學系吳珮瑄講師,彙整相關詳細資料後撰寫該文,蒐羅市面上販售之相關產品,說明使用方法及適用膚質、報導專家評析意見,並依其效果及特色做出評分,提供讀者有關相關商品之詳細資訊,供其作為選購之參考。報導所載內容皆為記者向各產品業者訪查所得,並無任何廠商委刊廣告之事實存在。

如該版面所載內容係為廠商委刊之廣告,本報豈有可能將各家不同廠商之同質性產品聯合刊登廣告於同一版面,造成業者間互相競爭?此顯與廣告之目的有違,廠商又豈有可能同意如此刊登廣告之方式?⑵本報E疊及本報網站副刊部分,報導內容豐富,涵蓋民

眾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相關資訊,包括:主題遊、讓我更美、今日市場行情、名采人間事、暖流、投訴、勾奇、美食ㄔㄔ看、廚房DIY 、街頭直擊、每日運勢、流行尖端等等。詳究本報刊登系爭商品報導之版面內容,係採訪各家廠商並將效果之評鑑刊出,提供讀者參考比較;如為廣告內容,本報則會標示「廣編特輯」,並依法於內容中加入廣告核准字號。故觀諸整體版面,系爭報導並非廣告。

⒉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報導內容誇大,即率認其有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情節,而課處原告罰鍰,足證原處分未具理由限制人民權益,應予撤銷。原處分為限制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被告自應依法於處分書中記載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說明理由。系爭報導之內容描述並無誇大或虛偽不實之處,詎原處分書中僅記載系爭報導文詞「已涉及誇大,案經台中縣東勢鎮衛生所查獲,復經本局查證屬實,核其違規情事應依後列法條規定處分。三、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云云,未記載其認定「查證屬實」之證據,係未具理由限制人民權益,應予撤銷。

⒊退萬步言,即便被告執意認定系爭報導刊載之商品資訊為

廣告,而有關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機構,不無疑義。原告係傳播機構,即便被告認定系爭報導為廣告,惟其宣傳利益係直接歸屬於報導內之化粧品廠商,則原告是否直接販售系爭商品、系爭廣告是否係由化粧品廠商所委託刊登或所刊登之資料是否係由化粧品廠商所提供,而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應據以處罰等情,均未見被告查明。

⒋綜上,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請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院衛生署80年8 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

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

10. 其他‧‧‧十二、覆敷用化粧品類‧‧‧3.其他‧‧‧」行政院衛生署95年4 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機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⒉查原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報紙,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

有臺中縣衛生局95年3 月3 日衛藥字第0950008893號函檢送違規化粧品廣告剪報暨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及原告95年

6 月7 日95蘋文字第0077號陳述意見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0年8 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化粧品種類公告,系爭產品係屬所稱化粧品。本件原告於系爭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其內容指稱「‧‧‧Clinique深層活化極緻菁萃露‧‧‧具美白、消炎及緊實的作用‧‧‧Lancome3D緊膚抗皺菁華液、Dior逆時全效無痕菁華‧‧‧具去除老化角質及消炎作用‧‧‧」,該等詞句所宣稱之效能,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原告刊登未經客觀證實之效果,即堪認已涉及誇大。又上開刊登之內容,載有品牌商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以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報紙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行為。是系爭誇大之廣告既為原告坦承非商品銷售者所委刊,而係其自行刊載,則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處原告新台幣1 萬元整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心證要領:㈠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㈡查原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報紙,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

臺中縣衛生局95年3 月3 日衛藥字第0950008893號函檢送違規化粧品廣告剪報暨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及原告95年6 月7日95蘋文字第0077號陳述意見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0年8 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化粧品種類公告,系爭產品係屬所稱化粧品,堪認為真實。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廣告內容係屬一般報導或商品廣告? 系爭廣告有無誇大? 原告係自行刊載,非受廠商委刊,可否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 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品牌商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

等事項,已提供一般民眾關於商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報紙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且系爭廣告載有「哪裡買及商品連絡電話」等銷售業者之資訊,告知消費者連絡業者之途徑,整體觀之,已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核屬廣告之行為,應可認定。

⒉系爭廣告內容「‧‧‧Clinique深層活化極緻菁萃露‧‧‧

具美白、消炎及緊實的作用‧‧‧Lancom e3D緊膚抗皺精華液‧‧‧可深入肌膚底層做長時間抗老作用‧‧‧Dior逆時全效無痕精華‧‧‧具去除老化角質及消炎作用‧‧‧」等詞句所宣稱之效能,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則原告刊登未經客觀證實之效果,涉及誇大,亦堪憑認。

⒊原告雖主張係自行登載,非受廠商委刊,不應處罰乙節,惟

揆諸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凡客觀上有利用報紙、雜誌等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即屬廣告,不以是否有廣告主給付廣告費用或受他人委刊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