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8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76號原 告 甲○○禁治產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669500 號及95年9 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679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4年6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禁字第5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母高林秀為監護人,該裁定於84年8月5日確定。嗣高林秀於93年12月24日死亡,該院乃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監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指定原告之妹乙○○為監護人。

㈡系爭土地係於84年10月2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在原

告被法院宣告禁治產之後,顯係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㈢原告於94年6 月9 日向系爭土地及房屋前所有權人尋民事

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於94年9 月28日為訴訟上和解,尋民事應塗銷84年10月2日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因系爭土地有多筆假扣押登記,故無法依和解筆錄逕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定代理人乙○○乃向法院申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今均進入再審與和解無效申請繼續審判之訴訟程序,且已獲勝訴判決,惟尚未確定。再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僅規範非基於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之原所有權人為尋民試,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縱該房地未經變更登記時,依據民法之法理並未否認尋民試為所有權人。㈣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乃針對善意取得之規定而來,目的係為

保護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行政機關非交易善意第三人,不應以此規定為理由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行政機關僅以登記作為認定依據,不僅速斷,亦違背法律一體適用,禁治產宣告制度形同虛設,違反法律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規定云云。

㈤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禁字第51號裁定及94年監字第

117 號裁定、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駁回通知書、限期起訴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再審與和解無效聲請繼續審判判決書、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核准函、地政機關便民服務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設定登記須知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日府訴字第

09584669500號及95年9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679000號)、復查決定(被告95年6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0768000號及95年5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679500號)及原處分(被告所屬松山分處95年3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240500號函及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5年3月8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560168900號)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地價稅部分:

⒈本件臺北市○○區○○段2小段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為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各年(期)地價稅以每年8 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是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 條規定,以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在原告被法院宣告禁治產之後移轉

登記於其名下,且未有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故該所有權之移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該登記亦為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前所有權人尋民事所有,是被告應向尋民事課徵地價稅乙節。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乃依據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登記於原告名下,自當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原告如主張該物權行為無效,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方為正途。又財政部89年3 月1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本案經准內政部89年1 月14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8258號函,略以:「本案黃○○君與田○○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地政機關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竣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則該回復所有權應溯自黃君原取得日…」,又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準此,黃○○君所有之房屋及土地遭不法集團偽造證件登記於田○○君名下,既經地政機關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竣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該回復所有權係溯自原所有權人黃君原取得日,則該房地遭非法移轉登記於田○○君之期間,所有權人之名義既已回復為黃君,其納稅義務人名義自應予以回復,該期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應向黃君補徵,而其核課期間參酌本部72年12月8 日臺財稅第38726 號函規定,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即回復原所有權人黃君登記之日起算。另非法登記期間之房屋稅或地價稅,如非法登記人業已繳納,應予退還等語。係在說明遭不法集團偽造證件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經地政機關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竣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其納稅義務人名義方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而得向原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與本件案情不同。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和解筆錄及民法759條規定,系爭土地縱

未塗銷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尋民試云云。經查,不動產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本件之和解雖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尚難認具有形成之效力,而使物權發生變動。是原告主張,亦難採憑。

⒋如果將來更名訴訟確定,原告如已經繳納稅款,被告將依法退稅等語。

㈡房屋稅部分:

⒈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除有其他法定原因外,以地政機關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據。依卷附地政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等資料,原告於84年10月2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自84年10月起負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責任。至原告主張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未經合法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民法第758條對其已無適用乙節,按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係闡明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完成登記後,即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亦足以表彰其物權已變動及變動後之現有狀態,此稱為「登記的公示力」,不僅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亦不因不動產已否交付而有不同。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本件系爭房屋既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其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是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90年至94年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向其監護人乙○○為送達,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與前手尋民試於94年9 月28日達成

和解,被告尋民試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街○○巷○ 號2 樓房屋,於84年10月2 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應向尋民試課徵房屋稅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依卷附和解筆錄觀之,其性質係屬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行為之給付判決,與產生創設、變更或撤銷特定法律關係之結果,並具有對抗任何人絕對效力之形成判決不同,其僅具有請求權確認之效果,如相對人怠為請求,並無變更法律關係之效力。本件原告經地政機關登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至原告與尋民試間有關系爭房屋之民事爭執,宜由普通法院裁判認定,尚非被告審認範圍。

⒊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持與尋民試之和解筆錄,向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時,因逾補正時限,業經該所駁回,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4 日信義字第23568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財政部89年3 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在地政機關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竣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

⒋如果將來更名訴訟確定,原告如已經繳納稅款,被告將依法退稅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㈠地價稅部分: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 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 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條各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定有明文。末按「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 次徵收者,以8 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房屋稅部分: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5條第1款各定有明文。「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四、㈠地價稅部分: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因欠繳85年及89年至93年地價稅,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因該分處查認前開等年度地價稅之稅單未合法送達,乃撤回執行,並以95年3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240500號函另行發單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之地價稅,各計新臺幣(下同)21,97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㈡房屋稅部分: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因欠繳房屋稅,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因該分處查認前開欠繳房屋稅之稅單未合法送達,乃撤回執行,並以95年3月8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560168900號函另行發單向原告補徵系爭房屋90年至94年之房屋稅,共計13,2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未有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故該所有權之移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原告受法院禁治產宣告在先,非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故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規定無適用於原告,該登記為無效之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仍屬訴外人尋民試所有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既經地政機關登記於原告所有,自當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原告如主張該物權行為無效,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方為正途等語,資為爭議。

六、地價稅部分:㈠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有地籍

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各年(期)地價稅以每年8 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再參之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 條規定,原告即為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㈡又原告張系爭土地係在原告遭法院宣告禁治產之後移轉登

記於其名下,且未有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故該所有權之移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該登記亦為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前所有權人尋民試所有,是被告應向尋民試課徵地價稅云云。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乃依據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且原告主張該物權行為無效;惟是否如此,尚非被告稅捐機關之權責所能認定,而被告亦表示如果將來更名訴訟確定,原告已經繳納稅款,被告將依法退稅等語;故原告上開主張,宜另循民事程序爭執,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以資救濟。

㈢原告復主張依和解筆錄及民法759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縱

未塗銷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尋民試云云。經查,不動產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然此所謂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係指依其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而言,因須具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並不包含其他判決(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雖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不具有形成之效力,並不因而使物權發生變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並向原告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房屋稅部分:㈠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有建物

所有權部及建物標示部查詢畫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為本件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人。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在原告遭法院宣告禁治產之後移轉

登記於其名下,且未有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故該所有權之移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該登記亦為無效,系爭房屋仍屬前所有權人尋民事所有,是被告應向尋民試課徵房屋稅,縱所有權屬誰爭議不明時,稅捐稽徵機關亦應向該房屋之使用人課徵房屋稅云云。經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而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本件系爭房屋既經地政機關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且原告主張該物權行為無效;惟是否如此,尚非被告稅捐機關之權責所能認定,而被告亦表示如果將來更名訴訟確定,原告已經繳納稅款,被告將依法退稅等語;故原告上開主張,宜另循民事程序爭執,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以資救濟。

㈢原告復主張依和解筆錄及民法759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縱

未塗銷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尋民事云云。經查,不動產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然此所謂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係指依其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而言,因須具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並不包含其他判決(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雖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不具有形成之效力,並不因而使物權發生變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㈣從而,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並向原告補徵90年至94年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房屋稅及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