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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8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7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4171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惠普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858,062 元,並以其中739,500 元為退職金予以減除,以其餘額118,562 元核計綜合所得淨額。案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取自惠普公司之薪資所得仍為858,062 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660,418 元,補徵應納稅額153,33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7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953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739,500 元是否係原告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之退職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訴願中所提相關證明文件─資遣費計算明細表為惠普公司會計部門所撰述,並經負責人陳世文簽署確認,訴願機關只採信惠普公司所備陳述文件,未將原告所提證明文件納入參酌,實有欠公允。

2.查原告92年1 、2 月薪資所得若為扣繳憑單所載858,062元,則原告平均月薪資將達43萬元之譜,原告豈有離職之必要,實有違常理。

3.原告之所以離職,乃因公司營運績效下滑,而有計畫性削減員工薪資,並欲調動原告職務(工作性質與先前完全不同),以達減薪目的;終因減薪幅度過大,不敷生活支出,遂經資、勞雙方合意同意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另謀生路。原告服務惠普公司共計12年9 個月(12.75 年),以1 個月基本薪資58,000元為基數,資遣費總額為58,000×12.75 =739,500 元,如同資遣費計算明細表所示。此即原告主張非薪資所得,應免課綜合所得稅。

4.若如惠普公司93年4 月20日說明書陳述內容:「本持30年之好友關係,離職實為不捨,為聊表公司心意,故給予薪資上之優惠。」又謂原告:「一再請求公司配合變更所得名目,使其個人能少繳個人之所得稅。」云云,實是為德不卒,敬請鈞院明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前段及第9 類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2.原告92年度取自惠普公司薪資所得858,062 元,自行扣除認屬退職金739,500 元,以其餘額118,562 元列報,原查依據該公司填報之扣繳憑單所得類別50(薪資),核定其薪資所得858,062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該退職金739,500 元係由該公司計算服務年資而得,若全數為薪資,月薪高達43萬元則無離職理由,另92年1 月薪資120,

627 元,2 月突增為780,628 元,顯然不合理,又與90及91年全年薪資所得相比,亦屬異常云云,查惠普公司於93年4 月20日具文說明系爭薪資所得係因不捨原告堅持辭職而給予薪資上之優惠,有說明書影本可稽,且原告無法提示具體證據證明其主張為事實,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前段及第9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92年度取自惠普公司之所得858,062元,原告以其中739,500 元為退職金,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減除;原告90、91年度取自惠普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382,000 元及1,294,652 元,原告於92年2 月28日自惠普公司離職,在職年資計12年9 月等情,此有扣繳憑單、薪資表各2 紙、離職證明書及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739,500 元是否係原告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之退職所得?

四、經查:㈠依惠普公司填報之扣繳憑單所得類別為50,即薪資所得;又

本件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93年4月7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30008782號函請惠普公司說明,經該公司於93年4月20日函復略以:「1.....公司開業20年來,首次發生嚴重虧損,遭此劇變,公司堅不放棄,努力尋找新契機,積極開拓國外市場,並維持每位員工原有薪資所得。2.於92年1 月甲○○先生以其負責醫院區域已無業務執行為由,口頭提出辭職,但公司一再慰留,並安排其至藥房組擔任經理,但均遭拒絕,並堅持上班至92年2 月底為止。3.張先生與本人實為30多年之好友,好友之堅持辭職實為不捨,為聊表心意故給予薪資上之優惠,但近日卻因其個人即將申報所得稅,而一再希望公司配合其變更所得名目,使其個人能少繳個人之所得稅。....」等語,以被告主張系爭所得為薪資所得為較可信。

㈡至原告主張其於惠普公司服務12年9 個月,因公司改變營運

方式,將其調往他職並予減薪,該項變動非其所願,故遭公司資遣給付資遣費云云。就此,原告除提出上開扣繳憑單及薪資表各2 紙為證外,另又提出計算單1 紙為證,核該計算單上有「58,000元X129/12 =739,500 」之記載,且其筆跡與薪資表上之筆跡相同,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惟查該計算單上另所註記之「退職計算單」之字樣,則顯係原告所加註,易言之,該計算單尚不能證明為原告所主張之退職金或資遣費;況查,惠普公司堅稱原告係自行辭職,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係受惠普公司之資遣,是原告所為資遣費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2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