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7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50031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甲○○內兒科診所」負責醫師,其因自行調劑藥品,經民眾檢舉,復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民國95年4 月24日至現場稽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5 月18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50037041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自行調劑藥品之行為,是否有違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先收到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5年5 月18日北衛藥字第0950037042號函,僅對原告為「將不定期稽查,如經查獲將依法加重處分」之表示,並未表示應對原告裁處罰鍰之意旨,但原告卻復收到被告行政處分書,表示對原告裁處罰鍰,顯然前後處分不一致。原告第2 次收受之處分書違反行政處分之拘束力,應撤銷被告所為之處分。(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
2.依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於醫療急迫情形下,醫師得以診療為目的,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裁罰處分復核決定,僅以就診病患張芷綺「訪問紀要」,即認定原告所稱張芷綺就診當日有醫療急迫情形之情節「不足採信」。惟查,張芷綺於95年4 月24日就診時,經原告診斷後確實有急性胸痛、咳嗽、口唇發紫、出現呼吸困難之醫療急迫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病例紀錄可供佐證,再者,病患張芷綺就診當日是否有醫療急迫情形,絕非病患張芷綺本人就可自行認定,而須委諸醫師即原告作專業判斷。被告竟捨棄具有專業知識之原告製作的病歷資料不用,逕自採用「訪談紀要」,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本院傳喚張芷綺出庭說明。
3.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惟該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可見醫師原得為藥品之調劑,惟因第2 項規定,上開調劑權受有限制而已。醫師依其專業素養及調劑之設備而得為藥品之調劑,因受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之限制後,其仍為調劑之行為,因此,原告依據醫師專業認定醫療急迫情形處理藥品,應屬合法。(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5年5 月18日北衛藥字第0950037042號函受文者係以醫療機構為對象,即甲○○小兒科診所,該函主旨係通知該診所有關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其所聘之工作人員違反藥事法等規定,另又查被告95年5 月18日北府衛藥字第0950037041號函,受文者為違規事實之行為人(即原告),該函主旨係檢送原告違反藥事法之行政處分書,二公文之行政目的不同,故本件原處分無違誤。
2.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5年4 月24日19點35分至甲○○內兒科診所現場稽查,原告聘用藥事人員李英菊未在現場執業且未懸掛「藥事人員暫停執業」之告示牌,且現場查獲行政人員戴淑萍交付藥袋(內含藥物)給張芷綺,張芷綺訪問紀要略稱「因為感冒所以來找黃醫師看病,黃醫師看喉嚨、測體溫,有一位護士幫我打針,打完針後便到櫃檯領藥」,當日原告於訪問紀要中亦說明「我看完診,先至調劑室調劑,再跟張芷綺說明藥物使用方法之後..請戴淑萍直接交付給張芷綺」,惟原告而今確又辯稱「診斷後確實有急性胸痛、咳嗽、口唇發紫、出現呼吸困難之醫療急迫情形等云云」,顯為事後卸飾之詞,與原告所稱「依據醫師專業認定醫療急迫情形處理藥品,應屬合法」之事實不符,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理 由
一、按「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 萬 元以下罰鍰。」「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 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亦分別為藥事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
102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有聘用藥事人員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惟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5年4 月24日晚上7 時35分許至現場稽查時,藥劑生李英菊並未在現場執業,亦未懸掛「藥事人員暫停執業」之告示牌,且當場查獲由行政人員戴淑萍交付藥袋(內含藥物)給就診病患張芷綺,經訪談原告,原告亦坦承由其本人調劑藥品,再由戴淑萍交付予患者,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經原告簽章確認之訪問紀要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張芷綺於95年4月24日就診時,經原告診斷後確實有急性胸痛、咳嗽、口唇發紫、出現呼吸困難之醫療急迫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病例紀錄可供佐證,病患張芷綺就診當日是否有醫療急迫情形,絕非病患張芷綺本人就可自行認定,而須委諸醫師即原告作專業判斷。被告竟捨棄具有專業知識之原告製作的病歷資料不用,逕自採用「訪談紀要」,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傳喚張芷綺出庭說明等等。經查,依據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稽查當日訪談詢問病患張芷綺就診之原因,張芷綺答稱:伊是因為感冒所以找被告看病,經另詢以求診時,被告做何處置?張芷綺答稱:看喉嚨、測量體溫,有一位護士為其打針,打完針後便到櫃檯領藥等語,並指認藥品係由戴淑萍交付。因此,依當時病患張芷綺就診描述被告為其處置之情形,僅看喉嚨、測量體溫,再由護士為其打針,打完針後便到櫃檯領藥,並無原告於訴願書所指張芷綺於95年4 月24日就診時,因急性胸痛、咳嗽、口唇發紫、出現呼吸困難而經原告給吸入氧氣O ,泛得林定量噴霧劑吸入、BECLOMETASONE 定量噴霧劑吸入等急救,病患才恢復正常等情形。且張芷綺就診所指被告為其處置之情形,係就過去親自經歷之事實所為之描述,並非由病患張芷綺本人自行認定,亦非不能依病患張芷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其有無因醫療急迫情形而受診療之判斷依據。再依卷附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顯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係於95年4月24日晚間7 時5 分即抵達原告診所稽查,於同晚7 時15分進入被告診所內則有病患看診中,至晚間9 時55分結束,病患張芷綺係於該晚7 時15分至該診所就診,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在掛號處自戴淑萍處領得藥劑,隨即接受訪問,作成訪問紀要。則依稽查人員於病患張芷綺領藥後即時作成之訪問紀要,張芷綺僅說明其因感冒而就診,依其所述被告為其診療之情形,均未提及原告所指因急性胸痛、口唇發紫、出現呼吸困難且經原告給吸入氧氣O ,泛得林定量噴霧劑吸入、BECLOMETASONE 定量噴霧劑吸入等急救,才恢復正常等情形。顯然原告主張其有因張芷綺急性胸痛、口唇發紫、出現呼吸困難而經其給吸入氧氣O ,泛得林定量噴霧劑吸入、BECLOMETASONE 定量噴霧劑吸入等急救,才恢復正常等情形,並非可信。
四、另原告所指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5年5 月18日北衛藥字第0950037042號函受文者係以醫療機構為對象,即甲○○小兒科診所,該函主旨係通知該診所有關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其所聘之工作人員違反藥事法等規定,而被告95年5 月18日北府衛藥字第0950037041號函,受文者為違規事實之行為人即原告,該函主旨係檢送原告違反藥事法之行政處分書,二函文所處理之事項並不相同,尚無原告所指前後處分不一致之情事。而藥事法第102 條既已明定。醫師具有藥事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但該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 年後,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則在不符藥事法第102 條所規定之醫師親自為藥品之調劑行為,並非合法。原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主張醫師因受藥事法第102 條第2 項之限制後,其仍為調劑之行為一節。經查,「醫師如受藥事法第102 條之限制,不得為藥品之調劑,竟然不經藥師調劑,逕將藥品交付診治病人,即屬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行政院衛生署86年7 月30日衛署藥字第86016844號函釋:『…違反藥事法第102 條之規定,應依違反藥事法第37條處理,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結論即以此故。蓋以藥事法第102 條之規定,為醫師調劑權有無之分野,無調劑權而為調劑,即屬違反同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非違反同法第102 條之規定,不生違反同法第102 條之規定,法無處罰規定之問題。是否違反同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不因其專業知識之有無而異,一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1 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1 號判決以調劑作業規範第
2 條對調劑之定義,並無違藥事法或醫師法規定,可適用於藥事法之範圍,而將該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被上訴人蔡宗文在第一審之訴。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仍維持相同見解。因此,原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之見解,尚不能採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又本件依前述事證已可認定並無原告主張之醫療急迫情形,原告聲請傳訊病患張芷綺核無必要。
五、依前所述,張芷綺已陳明其是因感冒來看病,醫師為其看喉嚨、測量體溫,有一位護士為其打針,打完針後便到櫃檯領藥等語,並指認藥品係由戴淑萍交付,並無原告所主張醫療急迫情形。則原告在未有醫療急迫之情形,於前揭時地為藥品之調劑,自有違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被告據此而處原告3 萬元罰鍰,參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復核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