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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8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85號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勞訴字第0950019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台北縣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因民國(下同)93年1月17日灌溉時不慎跌入凹洞致左跟骨癒合不良,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93年1月18日門診時提及由高處跌傷,顯與所稱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其所患不影響踝關節活動,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請領規定,乃於94年12月28日以保給殘字第0946088755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5年3月24日以95保監審字第016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給原告職業殘廢給付。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93年1 月17日發生意外,左腳跟骨折,經廣川醫院以石膏固定,但原告未依西醫方式固定打石膏。起初在三聖骨科醫院復健,又到一般國術館復健,而以國術館或中醫復健為主。因西醫復健效果有限,而申請勞保給付須以西醫為主,故原告每天早上看西醫,下午則至中醫或國術館就診。經過1年的復健,被告亦給付1年,亦經醫生說1 年就可以好,不須再給付。但去(94)年7 月原告至高雄義大醫院骨科就診,醫生照X 光片,稱原告的病(腳跟)無法完全復原,可申請輕殘給付,即使開刀對病情亦無幫助。原告向被告、勞委會申訴,所有醫生回答都一樣,但醫生都以X 光片或者其他個人論述予以駁回,為何北部和南部的醫生論點有別。原告多次的申訴要親自給醫生看,但均未回應,而以X 光片為主。原告的腳還是很痛,無法完全蹲下。今年3月至6月15日到朋友公司幫忙,當時同事都問原告為何腳一擺一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147 障害項目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1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60日。

又同障害系列附註2 規定: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同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3 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㈠「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查本件原告以93年1月17日灌溉時不慎跌入凹洞致左跟骨癒合不良,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據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4年8 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左跟骨癒合不良,左踝關節屈曲10度,伸展10度,活動範圍20度。嗣經被告請原告補具受傷初診之診斷證明書,並調閱其於三聖醫院、鴻仁國術館、建宏中醫診所及廣川醫院等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其93年1月18日門診時提及由高處跌傷,其傷應不嚴重,石膏固定治療,應不會影響踝關節活動,應不符規定。」此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被告乃以94年12月28日保給殘字第09460887

550 號函核定否准所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復將其相關病歷資料再次送請醫師審查,意見略以:「陳先生所附X 光片顯示,骨折傷勢較輕,其踝關節正常,其應可有相當之功能恢復,故其為可治療改善者,不符殘等規定。」,本案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三)惟查,本案經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二次審查,認為原告所患不符合殘廢給付規定。另查,本案於審議時,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依廣川醫院病歷(93年1月18日)主訴高處跌下,左足痛、腫,X光片顯示跟骨骨折,本病人並未提及所謂前一日工傷,亦與其自訴之灌溉跌入凹洞不符,無法判定係職災所致。依所附X 光片,其跟骨癒合良好,並無永久性退化病變或粘連,其活動度應尚有改善空間,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此亦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是本件既經被告及原審定機關2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不符殘廢給付請領規定,則被告核定否准所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現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診斷証明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已達殘廢之程度?

二、原告受傷是否因職業所致?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147 障害項目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1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60日。又同障害系列附註2 規定: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同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3 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㈠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殘廢等級是否職業傷病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該當於何等級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該當何級障害標準」、「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 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原告雖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4年8 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左跟骨癒合不良,左踝關節屈曲10度,伸展10度,活動範圍20度,主張其已達殘廢程度云云,惟經被告請原告補具受傷初診之診斷證明書,並調閱其於三聖醫院、鴻仁國術館、建宏中醫診所及廣川醫院等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其93年1 月18日門診時提及由高處跌傷,其傷應不嚴重,石膏固定治療,應不會影響踝關節活動,應不符規定。」,被告為求慎重,再送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以:「陳先生所附X 光片顯示,骨折傷勢較輕,其踝關節正常,其應可有相當之功能恢復,故其為可治療改善者,不符殘等規定。」,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依廣川醫院病歷(93年1月18日)主訴高處跌下,左足痛、腫,X 光片顯示跟骨骨折,本病人並未提及所謂前一日工傷,亦與其自訴之灌溉跌入凹洞不符,無法判定係職災所致。依所附X 光片,其跟骨癒合良好,並無永久性退化病變或粘連,其活動度應尚有改善空間,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亦認原告醫師之見解正確,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核與原告於廣川醫院病歷摘要與病歷影本等資料所載相符,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以其他醫師之判斷為準,已構成殘廢程度,且係屬職業災病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患不影響踝關節活動,未達殘廢程度,否准所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