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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8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83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 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5年3 月7 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 號函請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山公司)於95年3 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該公司逾期未申報,乃以95年4 月

6 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 號函對勝山公司董事長李靖仁、董事田振慶、蔡景勳及原告,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已於94年7 月31日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並於95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該公司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其既不再擔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自不能成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之處罰對象為由,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經濟部經商字第09502407940 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123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在被告要求申報勝山公司93年度決算書表時,已非勝山公司董事:

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原告已於94年7 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甚至於95年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勝山公司速為變更登記。是故,原告自94年7 月31日起已非勝山公司董事。

三、勝山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無礙於原告已辭任董事之效力:

查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而非謂在變更登記完成之前,其相關變更事項不生效力,故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規定該變更事項無效。而所謂不得對抗,係指「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謂相關登記事項之當事人(如董事、經理人)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四、公司法第20條規範之對象為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責人,而非公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

查公司法第20條立法目的,係在督促公司負責人編製正確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並將其送交股東承認,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該等資料。所有事項均需公司負責人踐行一定程序始能完成,而有權力踐行相關程序者,必須是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責人始足擔之,已經卸任之負責人,縱然在主管機關登記資料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仍無權干預公司業務。有能力踐行一定事項之人,始得課以應作為該特定事項之義務;無能力踐行一定事項之人,不得課以應作為該特定事項之義務。此為基本法理,任何法律逾此原則,均因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而無效。是故,公司法第20條規範之對象係當時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責人,而非當時在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怠無疑義。否則若新任之董事連續10年故意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申請董事變更登記是新任董事之權責) ,也不辦理決算書表申報手續,依被告主張,就必須對已辭職之董事連續處罰10年,而真正在任之董事則不必處罰,試問天下豈有如此荒謬之法律?

五、被告以勝山公司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對原告課處罰鍰,已違反公司法規定:

依被告95年4 月6 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 號函主旨所載:

「台端( 原告) 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查該公司逾期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依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應處台端新台幣2 萬元罰鍰,‧‧‧‧‧‧」復依同函說明二所載:「‧‧‧‧‧‧富駿有限公司(應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誤繕)前經本部以95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502405

410 號函令其於95年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惟逾期甚久仍未申報,台端為該公司董事,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故被告係以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後段:「‧‧‧‧‧‧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對原告課處罰鍰,然原告自94年7月31日起,已非勝山公司董事,自無權依被告95年3月7日公文之要求,代表勝山公司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亦即,被告要求原告申報勝山公司93年度決算書表一事,已經超過原告之能力範圍,也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範公司真正負責人而非登記上負責人之原意,而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課處罰鍰,於法顯有違誤。

六、另原告是執業律師,當初係與蔡景勳會計師、田振慶律師一起受勝山公司的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勝山公司的董事,目的僅在查核帳務,任務結束之後就辭職了,並不是一開始就擔任。原告受委任時,雖未將委任緣由詳載於委任契約,然原告於受託擔任勝山公司董事期間,確有發現前任經營團隊之不法情事,而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在案。又被告前開95年3 月7 日函文僅送達勝山公司,並未送達原告,被告稱該函文有送達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4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第5項後段規定,公司負責人屆期不申報時,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據此,依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勝山公司所登載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係於94年11月30日,且原告迄今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任期至97年3 月20日止。是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 條及23條之規定,原告既係為該公司負責人(董事),自應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督促之責,不得以推諉規避職責。何以竟於俟被告機關依法裁處後,再函以辯稱辭職一事,藉以規避職責,此顯然已有主觀上故意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告機關依法予以裁罰,何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此項處分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侵益行政處分,自毋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適用之餘地。

二、又縱然原告主張理由略稱:「‧‧‧已於94年7 月31日遞交辭職書與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甚至於95年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勝山公司速為變更登記‧‧‧。」云云等語。然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以,原告為該公司董事,於未經變更登記前,不得對抗被告機關所為之處罰。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處原告

2 萬元罰鍰,依法自無不合。本案勝山公司另二名董事蔡景勳及田振慶於另案皆是口徑一致辯稱係同於94年7 月31 日辭任勝山公司之董事職務,又於95年2 月23日發函‧‧‧勝山公司速為變更登記‧‧‧云云,有案卷可稽,究否屬實?有無供證上之串聯?則有待司法機關本諸職權予以查證。以上所述理由,懇請 鈞院本諸公允鑒察,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4 項規定:「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後段規定:「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台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復按95年2 月5 日施行(即本件裁處時應適用)的行政罰法第7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公司未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期限,屆期不申報決算書表,而須處罰其負責人者,應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行政罰法雖未規定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標準,但參考刑法第13條、第14條有關故意或過失之規定及其相關司法實務之見解,所謂「故意」,可解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可解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二、本件被告係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以95年3月7 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 號函請勝山公司於95年3 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該公司逾期未申報,遂依據同法條第5 項後段規定,以95年4 月6 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號函處該公司董事罰鍰各2 萬元。訴願機關則以原告雖訴稱其於94年7 月31日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云云,然依卷附勝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原告迄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即為負責人,無礙於前述應予處罰之認定,乃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固非無見。

三、惟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28-1 條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同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卷查本件勝山公司係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勝山公司之董事長李靖仁、董事(蔡景勳、田振慶及原告)、監察人則係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此有勝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是執業律師,當初係與蔡景勳會計師、田振慶律師一起受勝山公司的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勝山公司的董事,目的僅在查核帳務,任務結束之後就辭職了,並不是一開始就擔任,其受「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委任時,雖未將委任緣由詳載於委任契約,然原告於受委託擔任勝山公司董事期間,確有發現前任經營團隊之不法情事,而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及聲請再議狀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已於94年7 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並於95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該公司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有其辭職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訴願卷、本院卷可稽。足見原告自94年7 月31日起已終止其與勝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沒有權利亦無義務再參與勝山公司之事務,法律上本無從期待其督促勝山公司遵守被告於95年3 月7 日以經商字第09502405410 號函所命令期限(95年3 月20日)申報決算書表,且其既非勝山公司之股東,與勝山公司亦無其他任何淵源,僅係為執業律師,臨時受第三人委託被指派擔任勝山公司的董事,以便查核帳務,則其於任務完成辭去董事職務後,事實上即無可能督促勝山公司遵守前述被告之命令期限申報決算書表。何況被告95年3 月7 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 號函令限期申報之公文僅對公司送達(見原處分卷第4 頁),並未一併送達於董事個人,原告既已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即無從知悉本件限期申報之函令而加以督促。則勝山公司未遵守本件被告所命令之期限申報決算書表,既非原告所知悉,亦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難認其對勝山公司未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期限,屆期不申報決算書表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徒以勝山公司最近一次(94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即將其一併列為處罰對象,容有未洽。

四、另查:系爭裁罰處分既係課予原告繳納罰鍰之義務,自屬限制人民權利的行政處分,被告補充答辯意旨竟謂系爭處分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侵益行政處分,自毋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適用之餘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95年3 月7 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

0 號函令勝山公司限期申報決算書表之公文既未送達原告,於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前,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則原告只能於提起行政救濟時為自己辯護,故被告補充答辯意旨質疑原告「何以竟於俟被告機關依法裁處後,再函以辯稱辭職一事,藉以規避職責」云云,洵屬無據。且原告與蔡景勳、田振慶等人既一起受勝山公司的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勝山公司的董事,目的僅在查核帳務,則渠等於任務結束之後同時辭去董事職務,核與常情並無違背。而被告未於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亦未遵照同法第36條規定,對於勝山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實際是否仍然在任,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主動依職權加以調查,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僅以勝山公司未遵守被告機關之命令期限申報決算書表,即將其全體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一併列為處罰對象,其於正當行政程序之遵守,已有可議。卻又於知悉原告在行政救濟中主張其已於94年

7 月31日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後,不虛心檢視原告所提事證是否可採,亦未釐清三位董事係分別於95年2 月9 日及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該公司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蔡景勳係於95年2 月9 日發函,其餘兩位則於95年2 月23日發函),日期並非完全相同,僅斤斤於原告辭職日與其他董事相同,即質疑:「本案勝山公司另二名董事蔡景勳君及田振慶君於另案皆是口徑一致辯稱係同於94年7 月31日辭任勝山公司之董事職務,又於95年2 月23日發函‧‧‧勝山公司速為變更登記‧‧‧云云,有案卷可稽,究否屬實?有無供證上之串聯?則有待司法機關本諸職權予以查證」等語,其訴訟代理人甚至於本院開庭調查時,信口指稱該辭職書有「偽造之虞」,並主張系爭裁罰係因應「行政院之政策」等語,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揭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相符。又本院於另案「本諸職權予以查證」後,已判決撤銷蔡景勳及田振慶所受裁罰處分(95年簡字第644 、658 、882 號),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罰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第六庭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