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94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台內訴字第0950123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領9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於92年3月28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20230192號函核定自92年2月起發給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為領有院外就養金(每月13,550元)之榮民,依內政部90年3月7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6214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0年3月7日函),自90年度起經核列中低收入資格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不再發給老人生活津貼差額補助,因原告未告知具有院外就養榮民身分,致溢撥92年1月至93年4月共16月份之老人生活津貼款項,被告乃於95年5月24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5040644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5月24日函)請原告繳還前已溢領92年1月至93年4月份之老人生活津貼計48,000元,扣除前已委由板橋郵局先行沖回3,000元,共45,000元,惟因追繳期間應為92年2月至93年4月份,被告爰於95年8月9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5055197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8月9日函)更正追繳期間為92年2月至93年4月份,溢領金額為4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95年5月24日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查原告因於90年3月前不具備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之要件,
始於91年殘障手冊頒發後,在91年11月5日以身心障礙身分向被告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雖原告依「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中低收入殘障、中低兒少所須檢附證件」清單所提供之證件均經承辦人員親自逐項驗證簽註畫勾,惟承辦人員仍擅自更改申領項目為老人生活津貼,迨93年10月份原告郵局帳戶存款不足支付水、電、天然氣等費用(原告之水電等費用係委託郵局轉帳代繳,而老人生活津貼亦係直接撥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始知因承辦人員辦理錯誤,老人生活津貼已遭停撥6個月。原告至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下簡稱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查詢,因無法得到答覆而發生爭論,社會課為息事寧人,乃重新辦理,原告唯恐仍遭更改申領補助項目,特請社會課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黃慧雯於被告92年3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0920230192號函(即92年度老人生活津貼核定函,以下簡稱被告92年3月28日函)背面註明「民政不辦,社會課改中低殘障10/18申請」等字樣,始由社會課改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至今。其間原告未領有任何補助,此係被告草率或怠忽職守所造成,何以被告遲至2年後之95年5月24日仍向原告追還溢撥之老人生活津貼款項?是以,原告不應繳還已領之款項,縱原告必須繳還,亦須扣除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項每月2,290元部分,蓋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得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不容置疑。
⒉又依本件訴願決定書附記「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之2個月有緩衝時間,應不受任何干涉,然被告收受訴願決定後,即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命原告於9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繳納42,068元(包括執行必要費用68元),被告此一行為,不單藐視內政部,亦已干涉原告之權利,顯有違誤。另本件溢領日期應自92年2月份起算,而非被告95年5月24日函明示之1月份,且溢領金額依被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數份答辯狀所載均為不同(48,000元、45,000元或42,000元),經原告告知後,被告始自行更正,而汐止市公所所發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通知單載明補助費為3,000元,亦有違誤,顯見被告公文於處理上殊嫌草率,併予陳明。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具有院外就養榮民身分為由,核定原告應繳還前已溢領之老人生活津貼,所為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
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又「主旨:有關設籍於臺灣省各縣市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本(90)年度毋須再發給差額...。說明:查有關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5年10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結論,其就養金與領取本生活津貼之合計最高不得超過各地低收入戶第1款老人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以補差額方式發給本生活津貼。次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9年12月12日(89)輔計字9824號函修訂『90年度單位預算暫時執行實施規定』,其中榮民生活費給與標準,每人每月新台幣1萬3千1百元;是本(90)年度榮民就養金既與低收入戶第1款老人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金額相等,依上開規定應毋須再發給差額。」,復為內政部90年3月7日函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分別於92年2月13日、92年11月20日向汐止市公
所申請92年度、93年度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依汐止市公所檢送之原告申請調查表及附件調查結果,分別以92年3月28日函、93年1月2日北府社老字第0920769116號函予以核定,該函說明二並載明「受領本津貼,倘因戶籍異動(死亡、遷出)、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或其他原因喪失申領資格,請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本府停撥。」。嗣經查核結果,原告未告知其具有院外就養榮民身分,致被告溢撥92年2月至93年4月份之老人生活津貼,原告既不符津貼申領資格,即應依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1條規定繳還已溢領之款項。又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向汐止市公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乃94年度之申請案,與本件92、93年度之生活津貼申請案係屬不同之申請案。因原告於被告95年5月24日函所示之溢領老人生活津貼期間(92年1月至93年4月份)尚未具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故原告不得主張其僅須退還溢領款項扣除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餘額。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老人福利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人時為新台幣250萬元。二、每增加1人,增加新台幣25萬元。」、「依第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台幣6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台幣3千元。」、「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復分別為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7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2月13日向汐止市公所申請92年度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依汐止市公所檢送之原告申請調查表及附件暨臺北縣查調資料審理結果,原告全家人口共計3人,原告並無所得資料,而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邱賽金90年全年薪資所得為429,237元、營利所得為2,265元、其他收入為2,450元,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庭輔90年全年薪資所得為222,999元,原告全戶90年全年收入共計為656,95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4,74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249元,而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8,426元,2.5倍為21,065元,符合92年度老人生活津貼核發之規定(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
2.5倍),被告乃核定自92年2月起發給每月3,000元。惟嗣被告查知原告為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遂以95年5月24日函請原告繳還前已溢領由該府所核發92年1月至93年4月份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共計48,000元,扣除前已委由板橋郵局先行沖回3,000元,共計45,000元,被告並以95年8月9日函更正追繳期間為92年2月至93年4月份,溢領金額為42,000元,徵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一節,經查被告係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同時符合申請第1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
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規定,以原告具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身分,核定可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差額2,290元,該補助係94年度之申請案,與92、93年度之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案係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殊有誤解,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被告95年5 月24日函所示之溢領老人生活津貼期間(92年1 月至93年4 月份)尚未具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為由,予以追繳原告所溢領之92年2 月至93年4 月份金額42,000元,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因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第七庭法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